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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释义:第一百七十七条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0-27 21:42:12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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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第一百七十七条依照本法规定,经核准上市交易的证券,其发行人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发行人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第一百七十七条 依照本法规定,经核准上市交易的证券,其发行人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发行人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发行人未按期公告其上市文件或者报送有关报告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发行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释义】 本条是对发行人未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行为应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依法发行股票,或者经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批准依法发行公司债券,依照《公司法》的规定,应当公告招股说明书、公司债券募集办法。依法发行新股或者公司债券的,还应当公告财务会计报告。公司公告的股票或者公司债券的发行和上市文件,必须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这是对发行人必须承担的信息披露义务的规定。为了对投资风险和收益做出合理的判断,进行正确的投资选择,投资者需要了解和掌握发行人的经营状况和财务变化等有关信息,而发行人则必须通过公开法定文件承担信息披露义务,并保证信息公开达到全面性、真实性、时效性、易得性、易解性和适法性等法律标准,这是各国法律的普遍规定。信息披露一般是通过招股说明书、上市公告书、定期报告、临时报告进行的。

  从我国目前情况看,发行人在信息披露方面主要存在以下问题:一是信息披露不真实,发布或散布虚假信息;二是信息披露不及时;三是信息披露不规范。由此可见,信息披露是我国证券市场的薄弱环节,也是证券市场健康发展的当务之急,必须对不按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披露虚假信息现象采取严格的监督和严厉的处罚措施。按照本条的规定,经核准上市交易证券的发行人,未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的,就是一种违法犯罪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责令发行人改正违法行为,并对发行人处以三十万元以上六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也应给予警告,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未按照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行为构成犯罪的,还要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非法募集资金金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罚金。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依照本条第二款的规定,经核准上市交易证券的发行人,如果未按期公告其上市文件或者报送有关报告的,也是一种违法行为。因为根据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证券发行申请经核准或者经审批,发行人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证券公开发行前,公告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根据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和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股票或者公司债券上市交易的公司,应当分别在每一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或者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事件时,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提交中期报告、年度报告或者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这些规定都是发行人应履行的法定信息披露义务,发行人必须严格遵守并且认真执行,对于不按期公告其上市文件或者报送有关报告的,由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对发行人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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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证明对象是指诉讼中必须用证据加以证明的案件事实。最高法院《解释》第52条规定:“需要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被告人的身份;(二)被指控的犯罪行为是否存在;(三)被指控的行为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四)被告人有无罪过,行为的动机、目的;(五)实施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情节;(六)被告人的责任以及与其他同案人的关系;(七)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有无法定或者酌定从重、从轻、减轻处罚以及免除处罚的情节;(八)其他与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特别关注:概括起来,刑事诉讼证明对象包括实体法方面的事实和程序法方面的事实两大类。实体法方面的事实主要有:(1)有关犯罪构成要件方面的事实;(2)作为从重或者从轻、减轻、免除刑事处罚的事实;(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情况和犯罪后的表现。程序法方面的事实主要有:(1)关于回避的事实;(2)影响采取某种强制措施的事实;(3)关于耽误期限是否有不能抗拒的原因等事实;(4)违反法定程序的事实。证据本身不是刑事诉讼证明的对象。特别关注:检察院《规则》第334条规定,在法庭审理中,下列事实不必提出证据进行证明:(1)为一般人共同知晓的常识性事实;(2)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所确认的并且未依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理的事实;(3)法律、法规的内容以及适用等属于审判人员履行职务所应当知晓的事实;(4)在法庭审理中不存在异议的程序事实;(5)法律规定的推定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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