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法条释义 第六十八条
导读:
法条原文
第六十八条 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履行:
(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
(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
(三)丧失商业信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
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法条文义解释
本条规定了不安抗辩权。不安抗辩权,又称先履行抗辩权,指双务合同成立后,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不能履行义务,或者有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可能时,在对方没有履行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有权中止履行合同义务。在双务合同中,应当先履行的当事人没有后履行抗辩权,故法律设立不安抗辩权,使其在对方无力履行的情况下享有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权利。
不安抗辩权是一种自助权,只要证据表明对方有不能为对待给负的现实危险时,负在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合同。无须对方当事人同意,也无须经过诉讼或者仲裁程序。设立不安抗辩权制度的目的在于,预防因情况变化之一方遭受损害。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信用经济的原因,大多数双务合同的二项债务,在履行期限上往往不一致。如何保护先给付的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是立法过程中所必须考虑的。而不安抗辩权制度就是一项重要的保护合同信用,防止合同欺诈的重要手段。目前,我国已经建立了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市场主体具有自己的独立的利益和财产,建立不安抗辩权制度,符合市场经济条件下交易的需要,符合合同法保障交易安全的价值目标。
为了防止滥用不安抗辩权,合同法对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要件、程序作了明确规定。行使不安抗辩权的要件如下:
第一、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抗辩方负有先为给付的义务。不安抗辩权为双务合同的效力表现,其成立须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双务合同而互负债务,并且该两项债务基于对价关系。
第二、由确切的证据表明后给付义务人的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合同法第68条规定了履行能力明显降低的情形有:(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是之后履行债务的当事人经营状况发生恶劣的变化,从而导致财产大量减少,从而引起履行债务的能力丧失或者可能丧失。(二)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是之后履行债务的当事人以逃避债务为目的,将自己的财产转移到别的地方或者将自己的对企业投入的资金撤回。 (三)丧失商业信誉,是指后履行债务的当事人在商业行为上已经给人留下了失去了诚实信用的感觉。 (四)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其他情形。履行能力明显降低,有不能为对待给付的现实危险,须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如果在订立合同时已经存在,先给付义务人此情,却仍然缔约,法律则不必要对其特别保护;若不知此情,还可以通过合同无效等制度解决。
第三、后给付义务人未提供适当担保。
郑小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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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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