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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司考必考点:刑诉基本原则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0-23 22:56:51 人浏览

导读:

【导读】2011年司考必考点:刑诉基本原则,刑事诉讼基本原则是刑事诉讼考试中的必考点。短短的十一条原则看起来很简单,但实际上每一条原则中都有需要深入理解的地方,的小编将刑事诉讼基本原则中需要理解的内容整理出来,希望可以给大家的复习带来一定的帮助。精彩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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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依法行使原则

  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由专门机关行使原则的含义主要有三个方面:

  1.办理刑事案件的职权具有专属性和排他性。

  2.专门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时有明确的职权分工。

  公安机关与公安性质的机关的职权有:侦查、刑事拘留、执行逮捕、预审。

  检察机关的职权有:检察、批准逮捕、自侦案件的侦查、提起公诉。

  人民法院的职权有:审判。

  3.专门机关必须依法行使侦查权、检察权、审判权。

  二、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原则

  1.刑事诉讼活动的进行和展开,必须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程序。

  2.对刑事案件的实体处理,必须遵循刑事实体法及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在处理刑事案件时,必须依照刑法的规定来定罪量刑,确定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应否处以刑罚以及处以何种刑罚。法律是定罪量刑和进行诉讼活动的唯一标准。

  三、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原则

  “分工负责”,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根据法律有明确的职权分工,应当在法定范围内行使职权,各司其职,既不能相互替代,也不能相互推诿。

  “互相配合”,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相互支持,通力合作,使案件的处理能够上下衔接,共同完成查明案件事实,追究、惩罚犯罪的任务。

  “互相制约”,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按照诉讼职能的分工和程序上的设置,相互约束,相互制衡。

  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是密切相关、缺一不可的。其中,分工负责是前提,配合和制约是三机关依法行使职权、顺利进行刑事诉讼的保证。该原则贯穿于刑事诉讼始终,最终目的是为了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四、人民法院、检察院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原则

  1.这种独立,是指“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即只强调独立于行政,而并不独立于立法,人民法院、检察院必须向人大报告工作,接受人大监督。另外,还必须接受党的领导。这些,是由我国的政治体制所决定的。

  2.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作为一个组织整体的独立,而不是法官、检察官的个人独立。这与西方国家的司法独立重在强调法官个人独立有明显的不同。

  3.由于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在上下级的关系上有所不同,因此行使职权的独立程度也不同。人民检察院的上下级之间是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上级人民检察院有权就具体案件对下级人民检察院作出命令、指示。因此,人民检察院独立行使检察权,实质上是指检察系统作为一个整体独立行使检察权,重点强调外部独立,但不宜过于强调内部独立。与检察系统不同,人民法院的上下级之间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各个法院在审判具体案件过程中独立行使审判权,包括上级人民法院在内的其他人民法院均无权干涉。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监督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如通过二审程序撤销或变更一审错误裁判、通过死刑复核程序纠正下级法院错误的死刑裁判等。因此,人民法院是以审级独立的方式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既强调外部独立,也强调内部独立。

  五、人民检察院依法对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原则

  在刑事诉讼里,人民检察机关是一个从头至尾参与的机关,所以它监督的内容比较多,具体有立案监督、侦查监督、审判监督、执行监督。从监督的方式上讲,有抗诉(二审抗诉和再审抗诉)、发通知、提纠正意见等。

  各民族公民有权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进行诉讼原则这一原则包括以下内容:

  1.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权利;

  各民族公民、无论当事人还是辩护人、证人、鉴定人,都有权使用本民族的语言进行陈述、辩论,有权使用本民族文字书写有关诉讼文书。

  2.公、检、法机关使用当地通用语言的义务;

  3.公、检、法机关提供翻译的义务。

  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原则

  这一原则的基本含义是: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享有辩护的权利;

  2.公、检、法机关有义务保障被追诉人享有辩护权。

  注意:辩护权没有任何限制,更不能够剥夺,但是辩护方式上有区别,自行辩护自始至终都可以行使;委托辩护中,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犯罪嫌疑人有权委托辩护人;案件到法院审判阶段后,如果满足法定条件的,还存在法院可以指定辩护或应当指定辩护的情况。

  另外,不能因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充分行使辩护权就认为他们认罪态度不好,且辩护权本身不受诉讼阶段的限制,限制的只是辩护权的行使方式;辩护权不受案件严重程度的影响;辩护权不受案件中事实与证件调查情况的影响。

  七、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原则

  这一原则包括以下基本含义:

  1.明确规定了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

  2.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在保障被告人享有充分的辩护权的基础上,依法组成审判庭进行公正、公开的审理。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体现这一原则的规定:

  1.被追诉者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被称为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因为诉讼阶段不同,所以称谓也不同。公诉案件在提起公诉前将被追究者称为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后才称为刑事被告人。

  2.对于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案件,经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3.证明责任分配:控诉方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人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

  4.法院开庭审理案件不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

  5.现行的《刑事诉讼法》第162条第3项规定,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八、保障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原则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诉讼参与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诉讼参与人对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有权提出控告。

  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应当通知法定代理人到场,告知法定代理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开庭审理前,应当通知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出庭。法定代理人无法出庭或者确实不适宜出庭的,应另行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其他成年近亲属出庭。经通知,其他监护人或者成年近亲属不到庭的,人民法院应当记录在卷。

  【注意】上述规定冲突的地方,以“对于不满十八岁的未成年人犯罪的案件在在询问或审判时,应当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为准。

  九、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

  (一)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这是《刑法》第13条规定的但书。需要注意的是,这里规定的是情节“显著轻微”,与《刑事诉讼法》第142条第2款中作出酌定不起诉的条件,即犯罪情节“轻微”不同。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刑法》第87条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1)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2)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3)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4)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在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决定特赦。这种特赦命令具有终止刑事追究的法律效力。

  4.依照《刑法》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刑法》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侮辱诽谤罪)

  《刑法》第257条规定,以暴力干涉他人婚姻自由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刑法》第260条规定,虐待家庭成员,情节恶劣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虐待罪)

  《刑法》第270条规定,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将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本条罪,告诉的才处理。(侵占罪)

  《刑法》第98条规定,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刑诉意见》第187条第1款规定,本解释第一条规定的案件,如果被害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者因受强制、威吓等原因无法告诉,或者是限制行为能力人以及由于年老、患病、盲、聋、哑等原因不能亲自告诉,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代为告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追究刑事责任已经没有意义,因此不予追究。“死亡”只管后果,不管原因。我国刑法对单位犯罪规定实行双罚制的,如果单位破产或注销了,只要其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还在,照常追究刑事责任,如果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死亡,则刑事诉讼程序结束。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

  (二)遇有法定情形时的处理根据该原则,对于具有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法定情形的案件,应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及所处的诉讼阶段作出不同处理。《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

  1.立案阶段的处理(不予立案、不予受理);

  2.侦查阶段的处理(撤销案件,谁立的谁撤);

  3.审查起诉阶段的处理(不起诉);

  4.审判阶段的处理。

  (1)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宣告被告无罪。

  (2)对于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五)项规定的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根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

  (3)对于符合其他四种情形的,应裁定终止审理。

  十、追究外国人刑事责任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原则

  1.对于外国人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程序予以处理。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外国人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主要有四种情形:

  (1)根据我国刑法的属地管辖权,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在我国领域内或者我国的船舶、航空器内犯罪的,除法律有些特别规定外,都适用我国刑法的规定;

  (2)根据我国刑法的保护管辖权,外国人(包括无国籍人)在我国领域外对我国国家或者公民犯罪的,按照我国刑法规定,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适用我国刑法,但是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3)根据普遍管辖原则,对于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我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的,适用我国刑法;一般而言,对于反和平罪、战争罪、反人道罪、非法使用武器等战争犯罪,非法劫持航空器罪,劫持人质罪,适用我国刑法;

  (4)我国《刑法》第10条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国外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2.对于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外国人犯罪,不适用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而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外交途径的解决方式主要有:

  (1)宣布为不受欢迎的人,要求派遣国将其召回进行处理;

  (2)限期出境;

  (3)驱逐出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特权与他们共同生活的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来中国访问的外国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员;途经中国的外国驻第三国的外交代表和与其共同生活的配偶及未成年人子女;持有中国外交签证或者持有外交护照来中国的外交官员;经中国政府同意给予外交特权和豁免权的其他来中国访问的外国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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