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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诉讼程序中的“可以”与“应当”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1-04 10:33:28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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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一、关于是否应当指定辩护人(《刑事诉讼法》34、《高法解释》36、37)1、应当指定辩护的情形:(1)被告人是盲、聋、哑人;(2)被告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3)被告人是未成年人;(4)被告人是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此处的未成年人,是指开庭审理时是未成年人,

  一、关于是否应当指定辩护人(《刑事诉讼法》34、《高法解释》36、37)

  1、应当指定辩护的情形:

  (1)被告人是盲、聋、哑人;

  (2)被告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

  (3)被告人是未成年人;

  (4)被告人是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人。

  此处的未成年人,是指开庭审理时是未成年人,不包括犯罪时是未成年人而在开庭审理时以满18周岁的人。

  2、可以指定辩护的情形: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可以为其指定辩护人。对此,司法解释列出了七种情形,不过,重要的还是案件应当指定辩护的几种情形。

  二、聘请律师是否应当经过批准

  1、侦查阶段: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聘请律师应当经过侦查机关批准;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不需要经过批准;(《刑事诉讼法》96条)

  2、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无论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聘请律师都不需要经过批准。(《刑事诉讼法》36条)

  三、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会见其当事人是否应当经过批准

  1、侦查阶段: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法律/教育/网应当经过侦查机关批准;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不需要经过批准。(《刑事诉讼法》96条,《六部门规定》11条)

  2、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刑事诉讼法》36、《高法解释》41、《高检规则》320)

  (1)辩护律师:无论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都不需要经过批准;

  (2)其他辩护人:非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无论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都应当经过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许可。

  四、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会见当事人时,有关机关是否可以派员在场

  1、侦察阶段: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刑事诉讼法》96、《六部门规定》12)

  2、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案件已经侦查终结,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派员在场。(《刑事诉讼法》96、《六部门规定》12)

  五、律师和其他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是否应当经过许可

  1、侦查阶段:律师无权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只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情况。(《刑事诉讼法》96)

  2、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刑事诉讼法》36、《高法解释》40、《高检规则》319、320)

  (1)、辩护律师有权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不需要经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的许可;

  (2)、非律师辩护人查阅、摘抄、复制案件材料,应当经过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许可。

  六、被告人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是否应当准许

  1、应当准许的情形:

  (1)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的,应当同意;

  (2)、被告人属于应当被指定辩护的情形时,其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有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要求被告人另行委托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为其另行指定辩护人。(《刑事诉讼法》39、《高法解释》36、165)

  2、不应当准许的情形:

  被告人属于应当被指定辩护人的情形,且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后,法律&教育网又重新委托了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又为其另行指定了辩护人,但在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新的辩护人为其辩护时,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准许。(《高法解释》165)

  3、可以准许的情形:

  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后,重新委托了辩护人或者人民法院为其另行指定了辩护人,但在重新开庭后,被告人再次当庭拒绝新的辩护人为其辩护的,如果被告人属于成年人且不属于应当指定辩护人的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是被告人不得再另行委托辩护人,人民法院也不再另行为其指定辩护律师。(《高法解释》165)

  七、通知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到场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的,在讯问和审判时,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刑事诉讼法》14)

  2、证人是不满18岁的证人的,在询问时,可以通知其法定代理人到场。(《刑事诉讼法》98)

  八、应当不起诉与可以不起诉

  1、应当不起诉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对移送起诉的案件经审查后认为,犯罪嫌疑人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刑事诉讼法》142)

  2、可以不起诉的情形:(《刑事诉讼法》140、142)

  (1)人民检察院对移送起诉的案件经审查后认为,犯罪情节轻微,法律|教/育网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和促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2)对于经过补充侦查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九、应当不公开审理与可以不公开审理

  1、应当不公开审理的情形:(《刑事诉讼法》152、《高法解释》121)

  (1)、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

  (2)、涉及个人隐私的案件;

  (3)、被告人为14岁以上不满16岁未成年人的案件;

  (4)、当事人提出的确属涉及商业秘密的案件。

  2、可以不公开审理的情形:

  被告人为16岁以上不满18岁未成年的案件,一般也不公开审理,此类案件属于可以不公开审理的情形。(《刑事诉讼法》152)

  十、是否可以由审判员河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

  1、可以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的情形:

  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刑事案件时,不论时最高人民法院还是基层人民法院,都是既可以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也可以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共同组成合议庭进行。(《刑事诉讼法》147)

  2、应当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的情形:(《刑事诉讼法》147、202)

  (1)、人民法院审判上诉和抗诉案件;

  (2)、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

  十一、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可以与应当

  1、如果国家财产、集体财产遭受损失,法*律教&育网受损失单位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但不是必须应当提起,人民法院对此应当受理。(《刑事诉讼法》77、《高法解释》85)

  2、附带民事诉讼应当在刑事案件立案以后第一审判决宣告以前提起。权利人在一审宣判前未提起的,不得再提起,但可以另行提起民事诉讼。(《高法解释》89)

  3、权利人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已经向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提出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应当按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受理。(《高法解释》90)

  4、虽经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调解达成协议且当事人已经给付,但被害人扔坚持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高法解释》90)

  5、人民检察院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不可以调解。(《高法解释》96)

  6、除人民检察院提起的以为,人民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高法解释》96)

  7、人民法院认为公诉案件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如果附带民事诉讼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则仍应当一并作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高法解释》101)

  8、对于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的自诉案件,法/律教/育网其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应当依法进行调解或者一并作出判决。(《高法解释》205)

  十二、可以延期审理与应当延期审理

  1、可以延期审理的情形:(《刑事诉讼法》165)

  (1)、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物证,重新鉴定或者勘验的;

  (2)、检察人员发现提起公诉的案件需要补充侦查,提起建议的;

  (3)、由于当事人申请回避而不能进行审判活动的;

  2、应当延期审理的情形:(《高法解释》164、165)

  (1)、辩护人依法当庭拒绝继续为被告人辩护,被告人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

  (2)、被告人当庭拒绝辩护人为其辩护,要求另行委托辩护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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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对非法同居行为应作出如下处理:一、离婚后,双方未再婚,在未履行复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又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一方起诉离婚后,一般应解除其非法同居关系。二、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男女,一方要求“离婚”或解除同居关系的,经查证确属非法同居的,应一律判决予以解除。三、解除非法同居时,对非婚生子女的抚养、教育和财产分割,应本着照顾妇女、儿童的利益及双方过错程度妥善处理。四、解除非法同居,对在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有条件的,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子女送他人抚养,须征得另一方同意。五、解除非法同居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共同财产处理。同居期间一方自愿赠送给对方的财物,可比照赠与关系处理。一方向另一方索要的财物,按最高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处理。六、解除非法同居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七、解除非法同居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适当予以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八、同居生活期间一方死亡,另一方要求继承财产的,可按《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根据相互扶助的具体情况处理。九、对于违法情节严重的,应按照《婚姻法》、《民法通则》等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适当的民事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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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证据是指直接或间接证明案件事实情况的一切客观事实材料。而行政诉讼证据则是指能够证明行政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它是人民法院确定案件的法律事实,并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理等作出正确裁判的根据①。行政诉讼证据是行政诉讼的核心,行政审判的每一道程序都离不开证据,人民法院通过举证、取证、质证及认证等环节,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将相关法律规范适用于该事实,并作出裁判,从而完成全部诉讼活动。我国现正着力于司法制度的改革,力求人民法院的审判活动能最大限度地实现司法公正。就行政诉讼而言,这对行政诉讼证据提出了更高要求。因为一个完备的现代司法制度,如果缺乏完善的证据制度,将是一个重大缺陷,也是不可想像的。同时,为了实现司法公正,要求法官及诉讼参与人必须遵循统一且明确具体的证据规则,以便于查清案件事实,进而实现全部的司法公正。我国行政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还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合法性、可行性及完整性的指导思想对行政诉讼中原、被告的举证责任作了合理的划分,并规定了一些具体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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