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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事诉讼辅导专题(十)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1-04 07:47:05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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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停止执行死刑和暂停执行死刑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第二百一十二条在执行死刑的程序中规定了停止执行死刑和暂停执行死刑两种变更执行的情况。目的是:第一,为了防止错杀;第二、为了更好地贯彻我国一贯的“可杀可不杀的不杀”的刑事政策。(一)死刑的

  停止执行死刑和暂停执行死刑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第二百一十二条在执行死刑的程序中规定了停止执行死刑和暂停执行死刑两种变更执行的情况。目的是:第一,为了防止错杀;第二、为了更好地贯彻我国一贯的“可杀可不杀的不杀”的刑事政策。

  (一)死刑的停止执行

  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立即院长签发的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由其作出裁定:①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这里的错误是可能而不是确实,即发现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可能有错误,这种错误足以影响死刑判决的正确性。因为这种可能性需要一定的时间去查实,所以应当停止死刑的执行。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律对死刑执行的慎重要求。②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法律要求和鼓励被判处死刑的罪犯揭发其他犯罪、立功赎罪的精神。 ③罪犯正在怀孕。对于怀孕罪犯在羁押期间人工流产的,应视为正在怀孕。

  注意:前述第①②项规定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由于前述第③项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需要改判的案件,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改判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执行死刑前发现重大情况需要改判的案件如何适用程序问题的批复》)。

  临场监督执行死刑的检察人员在执行死刑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停止执行:①被执行人并非应当执行死刑的罪犯的;②罪犯犯罪时不满十八岁的;③判决可能有错误的;④在执行前罪犯检举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⑤罪犯正在怀孕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16条)。

  (二)暂停执行死刑

  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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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原则(重点掌握)

  《刑事诉讼法》第12条规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新确立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内核,明确了只有人民法院享有定罪权的法制要求。

  该原则包括以下基本含义:

  1.确定被告人有罪的权力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其他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都无权行使。这是世界各国的立法通例,也是行使审判权应有之义。刑事审判就是要通过法庭审理,在查清事实核实证据的基础上适用法律,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应否处罚。定罪权是行使审判权的核心,人民法院作为我国唯一的审判机关,代表国家统一独立行使刑事审判权。

  2.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人有罪,必须严格依照法定程序,组成合格的独立的法庭进行公正、公开的审理,并须予以被告人一切辩护上所需的保障。被告人有权出庭受审,有权自行辩护或者委托他人辩护,有权对控方证人进行询问,有权对法庭出示的物证、书证、鉴定结论进行辨认和质证,有权申请调取新的证据,等等。

  3.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是吸收无罪推定原则的内核。该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如下:

  (1)被追诉者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一律称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不能成为犯人或人犯。

  (2)不存在免予起诉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只能作出提起公诉的决定或者不起诉的决定,而不能做出免予起诉的决定。

  (3)在刑事诉讼中,证明责任一般要由公诉人或自诉人承担,被告人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

  (4)法院开庭审理案件,不以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为前提条件。

  (5)对于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注意:在我国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是唯一有权确定某人有罪和决定刑罚的机关。在刑事案件的侦查和审查起诉程序中,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和证据,可以认为犯罪嫌疑人有罪,但这只是程序意义上的,不是实体上的最终定性。只有人民法院依法所作的定罪判决,才具有确定某人有罪的法律效力。[1][2][3][4][5][6][7][8][9][10]

  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原则(重点掌握)

  具有法定情形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则的法律依据是《刑事诉讼法》的第十五条。该原则包括以下两部分内容:

  (一)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六种法定情形

  (1)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

  (2)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3)经特赦令免除刑罚的;(根据宪法第67条,全国人大常委会有权决定特赦)

  (4)依照刑法规定告诉才处理的犯罪,没有告诉或者撤回告诉的;

  (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

  (6)其他法律规定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方式

  (1)不立案或不予受理

  对于公诉案件,如果在刑事诉讼开始前,就已经发现具有上述六种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应当决定不立案;如果法院对于检察院已经提起公诉的案件,在庭前审查阶段发现具有上述五种情形之一的,法院应当决定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7条)。

  (2)撤销案件

  如果在侦查阶段发现案件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应当撤销案件。

  (3)不起诉

  如果在审查起诉阶段发现案件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做出不起诉决定。应当特别注意的是,人民检察院对于公安机关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①发现犯罪分子没有违法犯罪行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处理;②发现犯罪事实并非犯罪嫌疑人所为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将案卷退回公安机关并建议公安机关重新侦查。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部门对于本院侦查部门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发现具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退回本院侦查部门,建议作出撤销案件的处理(参见《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62至263条)。

  (4)终止审理

  如果在审判阶段发现案件属于《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第二至六这五种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止审理。

  (5)宣告无罪

  如果在审判阶段发现案件具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的第一种情形,即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认为是犯罪的,或者被告人死亡,但根据已经查明的案件事实和认定的证据材料,能够确认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判决宣告被告人无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6条)。

  注意:近几年司考真题的考点都是诉讼的不同阶段对于上述情形的处理方式。解答这种题的第一步也是最重要的一步就是弄清楚案件处于哪个诉讼阶段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是比较特殊的,既承担着监督及提起公诉的职能,又在一定的范围内承担着侦查职能。因此,碰到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检察机关的处理方式实际上可以有三种:不立案(尚未立案时)、撤销案件(侦查阶段)、不起诉(审查起诉阶段)。因此,对于考查检察机关在这种情形下的处理方式的题目,考生一定要弄清楚案件处于何种阶段,切记检察机关也可以作为侦查机关而采用不立案、撤销案件这两种处理方式。[1][2][3][4][5][6][7][8][9][10]

  几种特殊案件的审判管辖(重点掌握)

  1.外国人在中国领域内犯罪的,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地域管辖的原则来确定管辖。

  2.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所规定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在所承担条约义务的范围内,行使刑事管辖权。

  这种案件由被告人被抓获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7条)

  3.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船舶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船舶最初停泊的中国口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中国航空器内的犯罪,由犯罪发生后该航空器在中国最初降落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在国际列车上的犯罪,按照我国与相关国家签订的有关管辖协定确定管辖,没有协定的,由犯罪发生后该列车最初停靠的中国车站所在地或者目的地的铁路运输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8、9、10条)注意:这三种情况的适用有两个条件:一是犯罪发生的运输工具必须具有中国国籍;二是发生犯罪时,该中国运输工具必须是在中国领域外。

  4.中国公民在驻外的中国使领馆内的犯罪,由该公民主管单位所在地或者他的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1条)

  5.中国公民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犯罪,由该公民离境前的居住地或者原户籍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2条)

  6.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对我国或者公民犯罪,依照刑法应受处罚的,由该外国人入境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3条)

  7.发现正在服刑的罪犯在判决宣告前还有其他犯罪没有受到审判的,由原审人民法院管辖;如果罪犯服刑地或者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服刑地或者新发现罪的主要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正在服刑的罪犯在服刑期间又犯罪的,由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正在服刑的罪犯在脱逃期间的犯罪,如果是在犯罪地捕获并发现的,由犯罪地的人民法院管辖;如果是被缉捕押解回监狱后发现的,由罪犯服刑地的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14条)

  8.刑事自诉案件的自诉人、被告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在港、澳、台居住的中国公民或者单位的,由犯罪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港、澳、台同胞告诉的,应当出示港、澳、台居民身份证、回乡证或者其他能证明本人身份的证件(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3条)。[1][2][3][4][5][6][7][8][9][10]

  律师在侦查阶段的诉讼权利(重点掌握)

  1.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就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犯罪有关的实体法或程序法规定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对侦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诉讼权利和人身侮辱的行为代理提出申诉、控告。

  2.受委托的律师有权向侦查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

  3.受委托的律师有权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情况。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第6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时,可以了解案件以下情况:⑴犯罪嫌疑人的基本情况;⑵犯罪嫌疑人是否实施或参与所涉嫌的犯罪;⑶犯罪嫌疑人关于案件事实和情节的陈述;⑷犯罪嫌疑人关于其无罪、罪轻的辩解;⑸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法律手续是否完备,程序是否合法;⑹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其人身权利、诉讼权利是否受到侵犯;⑺其他需要了解的与案件有关的情况。

  4.关于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的问题,注意:

  ⑴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5日内安排会见(“六机关规定”第11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第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48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的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侦查部门应当在律师提出会见要求后5日内安排会见。

  ⑵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批准。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不需要经过批准,不能以侦查过程需要保密作为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予批准(“六机关规定”第11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第5条规定,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案件,律师要求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对于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侦查部门应当在律师提出申请后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开具《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并安排会见。不批准会见的,应当向律师开具《不批准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决定书》,并说明理由。对于不涉及国家秘密的案件,不需要经过批准。

  ⑶受委托的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时,侦查机关根据案件情况和需要可以派员在场,不论案件是否涉及国家秘密(《刑事诉讼法》第96条)。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第8条规定,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一律在监管场所内进行。注意: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案件已经侦查终结,辩护律师和其他辩护人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能派员在场。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保障律师在刑事诉讼中依法执业的规定》第7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辩护律师可以持委托书、律师事务所函会见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时,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在场。

  5.受委托的律师有权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刑事诉讼法》第96条)。

  6.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超过法定期限的,受委托的律师有权要求侦查机关解除(《刑事诉讼法》第75条)。

  注意:侦查阶段聘请的律师,不是犯罪嫌疑人的辩护人,因此不能进行与辩护工作有关的调查取证工作,还应当特别注意刑诉法第96条与第36条规定的不同。[1][2][3][4][5][6][7][8][9][10]

  对几种特殊的犯罪嫌疑人进行逮捕的审批程序

  1.逮捕人大代表。

  ①人民检察院对担任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报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

  ②对担任上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层报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

  ③对担任下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可以直接报请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常务委员会许可,也可以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对担任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由县级人民检察院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④对担任两级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分别依照以上3款的规定报请许可。

  ⑤对担任办案单位所在省、市、县(区)以外的其他地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犯罪嫌疑人批准或者决定逮捕,应当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担任两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应当分别委托该代表所属的人民代表大会同级的人民检察院报请许可(《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93条)。

  2.外国人、无国籍人的逮捕。外国人、无国籍人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案件或者涉及国与国之间政治、外交关系的案件以及在适用法律上确有疑难的案件,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的,由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并提出意见,层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最高人民检察院经征求外交部的意见后,决定批准逮捕。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直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外国人、无国籍人涉嫌本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犯罪的案件,由分、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并提出意见,报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省级人民检察院经征求同级政府外事部门的意见后,决定批准逮捕,同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经审查认为不需要逮捕的,可以直接作出不批准逮捕的决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94条)。

  3.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的逮捕案件。人民检察院办理下列审查逮捕案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备案:批准逮捕的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涉外案件;检察机关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上级人民检察院对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进行审查,发现错误的,应当在10日以内将审查意见通知报送备案的下级人民检察院或者直接予以纠正(《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95条)。[1][2][3][4][5][6][7][8][9][10]

  期间的计算(重点掌握)

  期间的单位有时、日、月三种,三种之间不能互换。

  1.以时、日为计算单位的,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以内。由于开始的时和日都不算,说明这两种计量单位不能互换,例如拘留后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讯问,不可以用一日代替。以月为计算单位的,自本月某日至下月某日为一个月,如本月1日收案至下一个月1日、本月最后一日至下一个月最后一日为一个月的审理期限;半月一律按15日计算期限(“刑诉法解释”第103条)。

  2.法定期间不包括路途上的时间。上诉状或者其他文件在期满前已经交邮的,不算过期(《刑事诉讼法》第79条)。

  3.关于刑事诉讼中期间的计算,期间的最后一日为节假日的,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但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罪犯在押期间,应当至期间届满之日为止,不得因节假日而延长在押期限至节假日后的第一日(“六机关规定”第29条)。

  4.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刑事诉讼法》第128条)。注意:此种情形下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由公安机关决定,无需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但需报人民检察院备案,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监督。

  5.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刑事诉讼法》第128条)。

  6.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完毕后移送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的,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或者审理期限(《刑事诉讼法》第140、168条)。

  7.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改变管辖的公诉案件,从改变后的办案机关收到案件之日起计算办案期限(《刑事诉讼法》第138、168条)。

  8.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押的案件,对他们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除此以外的其他鉴定时间都应当计入办案期限。对于因鉴定时间较长,办案期限届满仍不能终结的案件,自期限届满之日起,应当对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变更强制措施,改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

  9.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从收到发回的案件之日起,重新计算审理期限(《刑事诉讼法》第194条)。

  10.中止审理的期限、某些延期审理的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

  11.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刑事案件的期限,从决定转为普通程序次日起重新计算。

  12.下列期限不计入审理期限:

  (1)刑事案件因另行委托、指定辩护人,法院决定延期审理的,自案件宣布延期审理之日起至第十日止准备辩护的时间;

  (2)案件二审期间,检察院查阅案卷超过七日后的时间;

  (3)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或者勘验,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第9条)。[1][2][3][4][5][6][7][8][9][10]

  侦查羁押期限

  侦查羁押期限,就是指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的逮捕羁押期限。如果侦查机关不能在法定侦查羁押期限内侦查终结的,便应当依法释放犯罪嫌疑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侦查期限进行规定。

  1.侦查羁押期限的起算

  侦查羁押期限,是指犯罪嫌疑人在侦查中被逮捕以后到侦查终结的羁押期限,也就是说,羁押期限的起算,从犯罪嫌疑人被逮捕之日开始。

  2.普通案件

  ⑴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⑵案情复杂、期限届满不能终结的案件,可以经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1个月。

  3.四种特定案件

  下列案件在上述期限届满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延长2个月:①交通十分不便的边远地区的重大复杂案件;②重大的犯罪集团案件;③流窜作案的重大复杂案件;④犯罪涉及面广,取证困难的重大复杂案件。

  4.特别严重案件

  对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依照上述规定延长的期限届满仍不能侦查终结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可以再延长2个月。注意:最高人民检察院直接立案侦查的案件,符合刑事诉讼法第124条、第126条和第127条规定的条件,需要延长犯罪嫌疑人侦查羁押期限的,由最高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六机关规定”第31条)。

  5.期限的计算

  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的,自发现之日起依照本法第124条的规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⑵公安机关在侦查期间,发现犯罪嫌疑人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的,由公安机关决定,不再经人民检察院批准。但须报人民检察院备案,人民检察院可以进行监督(“六机关规定”第32条)。

  ⑶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⑷对犯罪嫌疑人作精神病鉴定的期间不计入办案期限。

  ⑸因为特殊原因,在较长时间内不宜交付审判的特别重大复杂的案件,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延期审理。[1][2][3][4][5][6][7][8][9][10]

  不起诉的种类

  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或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依法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作出不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一种决定。不起诉的效力是结束刑事诉讼。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不起诉制度分为以下三种:

  1.法定不起诉

  犯罪嫌疑人有《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除此之外,对于人民检察院查明,没有犯罪事实发生或者虽然犯罪嫌疑人的行为造成危害后果,但从法律上并不构成犯罪,人民检察院应对犯罪嫌疑人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注意:法定不起诉必须由检察长决定。

  2.酌定不起诉(又称相对不起诉、微罪不起诉)

  ⑴适用条件:一种是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另一种是犯罪情节轻微、免除刑罚的。免除刑罚的情形有:

  ①犯罪嫌疑人在中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我国刑法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在外国已经受过刑事处罚的;

  ②犯罪嫌疑人又聋又哑或者是盲人犯罪的;

  ③犯罪嫌疑人因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超过必要限度,并造成不应有危害而犯罪的;

  ④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

  ⑤在犯罪过程中自动中止或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

  ⑥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的;

  ⑦被胁迫、被诱骗参加犯罪的;

  ⑧犯罪嫌疑人自首或者在自首后有立功表现的;

  ⑨犯罪轻微又自首的或犯罪较重又有立功表现的。

  注意:对于这些情形,必须以犯罪情节轻微为条件。

  ⑵是否作出这种不起诉,人民检察院有一定的裁量权。

  ⑶程序:这种不起诉的作出必须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9条)。

  3.存疑不起诉(证据不足不起诉)

  ⑴适用条件:①经过补充侦查;②人民检察院仍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这两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注意:①存疑不起诉必须经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②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时,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退回案件的侦查机关或其自行对案件进行补充侦查。第一次补充侦查后,如果人民检察院仍认为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可以第二次补充侦查,第二次补充侦查后仍不具备起诉条件的,只能作存疑不起诉处理。

  ⑵“证据不足”的含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不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构成犯罪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属于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①据以定罪的证据存在疑问,无法查证属实的;②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缺乏必要的证据予以证明的;③据以定罪的证据之间的矛盾不能合理排除的;④根据证据得出的结论具有其他可能性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286条)。

  4.对于存疑不起诉的案件,如果发现新的证据,符合起诉条件的,可以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1][2][3][4][5][6][7][8][9][10]

  上诉不加刑原则(重点掌握)

  上诉不加刑是指,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仅有被告人一方提出上诉的案件时,不得改判重于原判刑罚的原则。也就是第二审人民法院审判只有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上诉不加刑的核心是不得加重刑罚。

  1.对上诉不加刑原则的理解应当注意:

  ⑴上诉不加刑适用于只有被告一方上诉的案件,如果自诉人提出上诉或者公诉方提出抗诉的,不适用上诉不加刑。

  ⑵上诉不加刑中的“刑”既包括主刑,也包括附加刑。“加刑”还包括加大罚金数量。

  ⑶上诉不加刑的“刑”还包括刑罚的执行方法,如一审有缓刑考验期,二审取消了考验期,就是加刑。再如延长考验期也是加刑。

  2.有关上诉不加刑的司法解释

  ⑴共同犯罪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提出上诉的,既不能加重提出上诉的被告人的刑罚,也不能加重其他同案被告人的刑罚。

  ⑵对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只是认定的罪名不当的,在不加重原判刑罚的情况下,可以改变罪名。

  ⑶对被告人实行数罪并罚的,不得加重决定执行的刑罚,也不能在维持原判决决定执行的刑罚不变的情况下,加重数罪中某罪的刑罚。

  ⑷对被告人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宣告缓刑的,不得撤销原判决宣告的缓刑或者延长缓刑考验期。

  ⑸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判处的刑罚畸轻,或者应当适用附加刑而没有适用的案件,不得撤销第一审判决,直接加重被告人的刑罚或者适用附加刑,也不得以事实不清或者证据不足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必须依法改判的,应当在第二审判决、裁定生效后,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

  ⑹共同犯罪案件中,人民检察院只对部分被告人的判决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对其他第一审被告人不得加重刑罚。[1][2][3][4][5][6][7][8][9][10]

  停止执行死刑和暂停执行死刑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和第二百一十二条在执行死刑的程序中规定了停止执行死刑和暂停执行死刑两种变更执行的情况。目的是:第一,为了防止错杀;第二、为了更好地贯彻我国一贯的“可杀可不杀的不杀”的刑事政策。

  (一)死刑的停止执行

  下级人民法院接到最高人民法院立即院长签发的执行死刑的命令后,应当在七日以内交付执行。但是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停止执行,并且立即报请最高人民法院,由其作出裁定:①在执行前发现判决可能有错误的。这里的错误是可能而不是确实,即发现判决在认定事实上或者适用法律上可能有错误,这种错误足以影响死刑判决的正确性。因为这种可能性需要一定的时间去查实,所以应当停止死刑的执行。这一规定体现了法律对死刑执行的慎重要求。②在执行前罪犯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这一规定体现了我国法律要求和鼓励被判处死刑的罪犯揭发其他犯罪、立功赎罪的精神。 ③罪犯正在怀孕。对于怀孕罪犯在羁押期间人工流产的,应视为正在怀孕。

  注意:前述第①②项规定停止执行的原因消失后,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再签发执行死刑的命令才能执行;由于前述第③项原因停止执行的,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改判,需要改判的案件,应当由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审判监督程序依法改判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在执行死刑前发现重大情况需要改判的案件如何适用程序问题的批复》)。

  临场监督执行死刑的检察人员在执行死刑前,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建议人民法院停止执行:①被执行人并非应当执行死刑的罪犯的;②罪犯犯罪时不满十八岁的;③判决可能有错误的;④在执行前罪犯检举揭发重大犯罪事实或者有其他重大立功表现,可能需要改判的;⑤罪犯正在怀孕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16条)。

  (二)暂停执行死刑

  在执行前,如果发现可能有错误,应当暂停执行,报请最高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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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严重侵权形态:即法条第四十七条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可以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权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侵权复制品,并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还可以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表演者许可,复制、发行录有其表演的录音录像制品,或者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表演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四)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制作的录音录像制品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五)未经许可,播放或者复制广播、电视的,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六)未经著作权人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权利人为其作品、录音录像制品等采取的保护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技术措施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 对于盗窃公私财物虽达到“数额较大”标准,但行为人认罪、悔罪,退赃、退赔,并具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没有参与分赃或者获赃较少且不是主犯、被害人谅解及其他轻微情节的,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对于不构成犯罪而确有处罚必要的,由有关部门予以行政处罚。
  • 行政赔偿义务机关的范围:(1)单个的行政机关致害时的赔偿义务机关。不论是行政机关还是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政行为所致损害,赔偿义务机关均为该行政机关。(2)共同致害时的赔偿义务机关。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共同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赔偿义务机关。(3)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致害时的赔偿义务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职权的组织在行使授予的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被授权的组织为赔偿义务机关;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或个人在行使受委托的行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委托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4)致害机关撤销时的赔偿义务机关。赔偿义务机关被撤销的,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没有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的,撤销该赔偿义务行政机关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5)经行政复议的赔偿义务机关。经复议机关复议的,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加重损害的,复议机关对加重的部分履行赔偿义务,但最初造成侵权行为的行政机关与行政复议机关之间不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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