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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法条串讲(5)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1-05 09:04:46 人浏览

导读:

第133条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由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法条特点交通肇事罪,是
第133条 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由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法条特点

  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本条对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作了明确规定。

  (一)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交通肇事的行为。首先,必须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在此主要是指公路、水上交通运输中的各种交通规则、操作规程、劳动纪律等。其次,必须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造成重大损失。虽然违反交通管理法规,但是没有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或者交通事故的损害不重大的,不构成本罪。最后,重大交通事故必须发生在交通运输过程中以及与交通运输有直接关系的活动中。同时,上述交通事故必须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的范围内,如果发生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外,驾驶机动车两或者使用其他交通工具致人伤亡或者使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构成犯罪的,按照重大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或者过失致人死亡罪论处。例如,在货运码头上驾驶货车未注意后面是否有人而在倒车时将他人撞倒,或者在工矿厂区内驾驶货车将他人撞倒,或者在住宅小区内停车时未加注意将一玩耍的小孩撞死等。同样,对于非机动车在行人稀少、没有机动车来往的道路上,违章骑车而将他人撞倒后致死的情形,由于并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应当认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等罪。

  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的情节的,属于本罪的情节加重犯。所谓逃逸是指行为人具有上述构成犯罪的情形之一,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需要指出的是,构成该情节加重犯,首先要求行为人的肇事行为已经构成本罪,否则逃逸行为只能作为定罪情节在确定其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加以考虑;其次要求行为人明知自己已经发生交通肇事行为,如果对肇事不具有明知的,自然也不可能产生逃避法律追究的动机,也就不构成逃逸行为。再次,对于虽然履行了对被害人的抢救义务,但是逃避责任查清认定的行为,仍然构成逃逸。最后,所谓逃逸主要是指自现场逃离,但也可以将被害人送往医院后逃离,甚至在现场躲藏的情形。

  (二)主体

  本罪的主体是除航空人员、铁路人员以外从事交通运输人员及其他一切同交通运输有关的人员,包括非交通运输人员在内。需要注意的是,本罪主体可以是非从事机动交通运输的人员,因而骑自行车的人甚至行人都有可能构成交通肇事。例如行人突然跨越护栏导致机动车司机采取紧急避让,导致发生翻车事故的,也同样构成本罪。另外,在偷开汽车过程中因过失撞死、撞伤他人或者撞坏车辆的,也成立本罪。尤其是,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者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或者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也可能构成本罪。依照上述解释的意图,实际上,对于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虽未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也应该构成本罪。

  (三)过失

  本罪在主观方面为过失,行为人对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可能是有意而为之,但是对于其可能发生的重大伤亡后果以及重大公私财产损失结果,只能是过失。

  二、易混淆知识点

  (一)罪与非罪的界限

  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1)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2)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另外,交通肇事致1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1)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2)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3)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4)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5)严重超载驾驶的;(6)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

  (二)“逃逸致人死亡”的理解

  所谓因逃逸致人死亡,是指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构成这一特殊的情节加重犯其条件为:首先,行为人原来的肇事行为已经符合交通肇事罪基本罪的构成要件;其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对象是否仅仅指第一次交通肇事的被害人,例如第一次交通肇事将他人撞死,又逃逸因而过失致另一人死亡的,是否能够按照因逃逸致人死亡处理?我们认为除上述解释的情形外,后者情形也应当按照逃逸致人死亡论处,而不应简单地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同种数罪或者按照撞死夺人的交通肇事罪处理。再次,逃逸行为与死亡之间必须具有因果关系,因此必须考察死亡结果是否真的因逃逸引起的抢救的不作为而发生,如果救助行为并不能阻止死亡结果的发生,或者死亡结果的发生并非逃逸引起而是介入了一个独立的原因等,均不能认为构成因逃逸致人死亡。最后,虽然行为人的逃逸行为是有意而为之,但行为人对逃逸致人死亡结果的主观方面应当是过失。

  需要注意的是,按照有关解释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

  另外,在逃逸过程中,由于逃避追究的动机,而放任了其他人的安全,进而将他人又撞死撞伤的,还又可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者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三)交通肇事罪与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的界限

  并非所有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均按照交通肇事罪的情节加重犯论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如果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从这一解释中可以看出,逃逸时行为人的心理是极其复杂的,完全可能对被害人的死亡在主观上存在着放任甚至希望的故意,但不能将所有的逃离现场对被害人不进行抢救的行为均认为构成先行行为下的不作为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通常而言,只有其采取进一步的积极行为而在主观上具有利用其先行肇事行为所导致的危险,并且客观上对被害人的生命实行了具有相对意义上的结果支配的排他性,才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等犯罪。另外,有的特殊情形下,对于被害人即使没有加以隐藏而仅仅加以遗弃,但是考虑到具体环境、当时的地点、气候、时间等因素,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的,例如在冬日深夜的偏僻公路上将一人撞成重伤后,立刻逃逸,致使该被害人失血过多并因寒冷而死亡,同样可以构成故意杀人罪。

  需要注意的是,对于逃逸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等犯罪情形时,行为人此前实施的交通肇事行为如果独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按照交通肇事罪和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一百四十九条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不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依照本节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生产、销售本节第一百四十一条至第一百四十八条所列产品,构成各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一百四十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法条特点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是指生产者、销售者故意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较大的行为。

  本条对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构成要件作了明确规定。

  (一)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生产者、销售者实施了在产品中掺假、掺杂、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行为。行为人生产、销售的必须是伪劣产品,即假产品和劣质产品。所谓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而用于销售的各种物品。假产品是指种类、名称与内容不相符合的产品,即从产品的成份上说是名不副实的根本不具有应有性能的产品。劣质产品是指质量低劣不符合相关要求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的产品,即不合格产品。构成本罪犯罪对象的伪劣产品具有两个基本的特征: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经过用户与消费者使用不具有危害人身与财产安全的性质。如果伪劣产品具有危害人身与财产的性质,那么生产、销售这些伪劣产品则不构成此罪,而要根据具体的情形适用刑法第141条到148条规定的相关条款;伪劣产品的范围广泛,它不仅包括刑法第141条到第148条所涉及的产品,还包括一切用于销售的经过加工、制作的产品。比如家用电器、建筑材料、化工用品、医疗器械等等。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品、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不合格产品,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是指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26条第2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所谓符合质量要求是指: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所谓销售金额是指生产者、销售者出售伪劣产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本罪属于选择性罪名,在对相关行为定罪处刑的时候,应当依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分别确定生产伪劣产品罪、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二)主体

  本罪的主体为自然人或单位。在单位犯罪的情形下,如何界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需要注意。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指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应当注意的是,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三)故意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行为人对于生产、销售的是伪劣产品必须具有明确认识。

  二、易混淆知识点

  (一)定罪标准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是两种相互联系的行为,生产是为了销售,只有销售之后才能获取非法利润,但销售伪劣产品却不一定都是直接生产者。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成立,只需要具备其中的一个行为就可构成,如果行为人同时实行了两个行为,也只按一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同时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行为,只有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才能构成犯罪。销售金额不满5万元的,不能认为是犯罪。所以,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达到5万元以上是成立本罪必须具有的法定结果,它是区分罪与非罪的标准。

  对于只生产伪劣产品,尚未销售的情形如何处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140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货值金额以违法生产、销售的伪劣产品的标价计算;没有标价的,按照同类合格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按照《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确定;多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行为,未经处理的,伪劣产品的销售金额或者货值金额累计计算。依据这一司法解释,如果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15万元以上的,则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

  (二)共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至第12条的规定,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而为其提供贷款、资金、帐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件,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共犯论处;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实施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又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查处,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从重处罚。

  (三)法条竞合的处理

  根据刑法第149条第1款规定的精神,生产、销售特点的为了产品(假药、劣药、有毒有害食品、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等),不符合第142条至第148条的规定,不构成生产、销售特定伪劣产品的犯罪,但是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应认定为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依据刑法第149条第2款的规定,在构成生产、销售特点伪劣产品罪的同时,又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应当依照处罚较重的犯罪定罪处刑,这是法条竞合情形下重法优于轻法原则的体现。

  第一百九十一条「根据刑法修正案<三>修改」 明知是毒品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实施以上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洗钱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金:

  (一)提供资金账户的;

  (二)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的;

  (三)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的;

  (四)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的;

  (五)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性质和来源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一、法条特点

  洗钱罪,是指行为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

  本罪在构成要件方面,有以下几点比较重要。

  (一)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的行为。换句话说,就是行为人故意采取各种手段使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得以“合法化”的行为。

  洗钱的行为对象仅限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毒品犯罪,是指刑法规定的有关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是指具有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所从事的犯罪。恐怖活动犯罪,是指以对抗政府、报复社会为主要目的,以暴力为主要特征,危及国家以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财产安全与社会秩序的犯罪。走私犯罪,就是刑法规定的有关走私的犯罪。

  就具体行为方式而言,行为人只要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即可成立洗钱罪:(1)提供资金帐户。就是将自己的帐户供给有关犯罪分子使用或者为其开设新的帐户的行为。(2)协助将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就是为犯罪分子把财产转换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提供便利的行为。(3)通过转帐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资金转移。(4)协助将资金汇往境外。(5)以其他方式掩饰、隐瞒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二)主体

  自然人和单位都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但是自然人与单位是指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以外的其他人。即便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本人利用金融机构中转方式掩饰、隐瞒其性质和来源的行为,也不能构成洗钱罪,而只能构成前一行为的犯罪。原因除了两者属于吸收关系外,也与洗钱罪的主体有关。

  (三)故意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故意掩饰、隐瞒其性质和来源,并且其掩饰、隐瞒的目的是使他人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合法化。如果行为人事先与上述四类犯罪的犯罪人通谋而掩饰、隐瞒的,则成立上述有关犯罪人构成有关罪的共犯。

  二、易混淆知识点

  1.行为人是否具有明知是区分罪与非罪的关键。就是行为人是否对其所掩饰、隐瞒的财产属于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明知。如果明知而加以掩饰、隐瞒的则构成本罪,否则,就不构成本罪。即便知道是犯罪所得但不明知是上述几种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也不能构成本罪。

  2.本罪与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界限。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的行为对象可以是任何犯罪所得的赃物,而本罪的行为对象只能是特定的;就行为特征与目的而言,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是将他人犯罪所得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者代为销售的行为。而本罪的关键之点在于掩饰、隐瞒违法所得的性质和来源,从而使犯罪的违法所得合法化。掩饰、隐瞒违法所得的性质和来源并使之合法化既是行为人的行为特征,也是行为人的行为目的。所以,即便是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如果行为人并不是为了掩饰、隐瞒违法所得的性质和来源,没有使之达到合法化的目的,而只是为了帮助犯罪人逃避法律制裁、干扰司法机关的正常司法活动或者是为了牟利,那么行为人的行为也不构成本罪,而只构成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这一点,也是本罪与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界限的关键所在;就具体的行为而言,窝藏、转移、收购、销售赃物罪是行为人故意对他人犯罪所得的赃物进行窝藏、转移、收购、销售的行为,此行为大多表现为对赃物进行空间上的简单转移,而本罪则是通过金融机构中转的方式来掩饰、隐瞒违法所得的性质和来源。

  第一百九十二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法条特点

  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投资人,骗得与其进行金融交易的投资人数额较大的集资款的行为。

  在构成要件方面,以下问题需要掌握:

  (一)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诈骗投资人,骗得与其进行金融交易的投资人数额较大的集资款的行为。

  行为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集资,就是筹集资金的行为,即吸纳社会闲散资金的行为,它是金融机构的主要职能。依据法律法规,公司、企业也可依法采取发行股票、债券等融资方式筹集资金。非法集资,就是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发行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或有价凭证,向社会公众或者集体募集资金的行为。使用 诈骗方法,就是指行为人使用虚构虚假事实的方法使人信以为真,诱使投资者将资金交付给行为人或其指定的第三人的行为。非法集资针对的集资对象是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如果行为人的诈骗对象是特定的,则不构成本罪。

  (二)故意

  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并且是直接故意,同时必须具备以非法占有集资款为目的。应当注意的是,其犯罪故意和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必须产生在实施诈骗行为之前,如果非法占有集资款的目的产生于集资款已经交付之后,则不构成本罪。

  二、易混淆知识点

  1、本罪与集资合同纠纷的界限。两者的区别关键在于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及集资是否合法。如果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即便行为人采取了欺诈的方式进行集资,甚至集资合同因为欺诈而无效的,或者集资款到期后行为人无力偿还本息的,也不能构成本罪,而只能属于集资纠纷。

  2.本罪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界限。本罪在行为方式上,行为人必须是采用诈骗手段进行的行为,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并不要求以使用欺诈手段为条件。就行为目的来说,本罪的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则不存在这一目的,一般是具有非法牟利的目的。

  3.本罪与合同诈骗罪的界限。对于行为人以高利息为诱饵,以合同为幌子向社会公众广泛集资的诈骗行为,则既符合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又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由于本罪与合同诈骗罪属于法条竞合关系,所以应当构成本罪。中国政法大学·阮齐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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