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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考试刑法考点:致特异体质人死亡行为之定性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11-01 00:30:28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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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杨某、蒋某、徐某(本案被害人)三人均系某工厂同一车间的职工,徐某经常无故殴打他人。2007年5月29日9时许,徐某在车间内无故殴打蒋某,杨某看见徐某欺负老实的蒋某,遂上前制止,杨某走到徐某处踢了徐某一脚,并踢到了徐某的左腹部。杨某脚踢徐某之后即回到自

  案情:

  杨某、蒋某、徐某(本案被害人)三人均系某工厂同一车间的职工,徐某经常无故殴打他人。2007年5月29日9时许,徐某在车间内无故殴打蒋某,杨某看见徐某欺负老实的蒋某,遂上前制止,杨某走到徐某处踢了徐某一脚,并踢到了徐某的左腹部。杨某脚踢徐某之后即回到自己岗位上继续工作,并无其他行为。2007年5月31日凌晨4时20分,徐某在单位集体宿舍内突然摔倒,被送往医院抢救,因抢救无效于当日凌晨6时死亡。经法医学检验鉴定:徐某因患肝吸虫病伴脾淤血肿大,在此基础上受到外力作用致脾破裂,终因失血性休克死亡。杨某不知徐某患有疾病,且徐某自己也不知道自己患有该病。

  争议:对此案的处理,存在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杨某在伤害的意识支配下对徐某实施了脚踢行为,最终导致徐某的脾破裂死亡,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构成了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杨某没有想到要对被害人徐某身体上造成多大的伤害,对徐某的死亡在主观上存在过失,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第三种观点认为徐某的死亡属于意外事件,杨某依法不构成犯罪。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认为徐某的死亡符合刑法上的意外事件的特征,杨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评析:

  首先,杨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成立故意伤害罪须以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为前提,即不仅要求行为人了解何为“伤害”,还要求是对“伤害”行为具备“故意”。

  要正确理解“伤害”就要区分故意伤害罪中的“伤害”与一般殴打行为的界限。所谓“伤害”,是指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一般表现为两种情况:一种是对人体组织完整性的破坏,一种是对人体器官机能的损害。而一般的殴打行为,通常只造成人体暂时性的疼痛或使他人神经受到轻微刺激,但没有破坏他人人体组织的完整性和人体器官的正常机能,并不伤及人体的健康。[①]当然,殴打行为并非绝对不伤及人体的健康,而只能是相对而言的。例如,朝人鼻子打一拳,有可能只造成鼻青脸肿的后果;用脚踢一下,也可能只造成表皮有淤血等。但这种行为都不属于犯罪,不能以故意伤害罪论处,最多只能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等予以处罚。但同时需要指出,有时殴打行为与伤害行为在外表形式及后果方面没有区别。例如拳打脚踢,有时只造成轻微疼痛或一点表皮损伤、皮下出血,有时则可能造成伤害甚至死亡。在这种情况下,如何甄别行为人的行为的性质,不能仅以后果为标准,不能简单地认为,造成伤害他人身体甚至死亡结果的就是故意伤害罪或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更或者是故意杀人罪,而没有造成伤害的就是一般殴打行为。

  刑法中的“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对于“故意伤害罪”中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能够带来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后果而希望或者放任的主观心态。一般而言,除开少数目的明确的故意伤害案件外,行为人事先对于自己的伤害行为能给被害人造成何种程度的伤害(如是轻伤还是重伤等),并不一定有明确的认识和追求(不排除在实施伤害行为过程中行为人明知或至少可以预见到行为的危害后果)。但在一般情况下,无论造成何种程度的结果都在行为人的主观犯意之内,因为行为人主观上毕竟是要伤害他人,并未超出其主观愿望,所以,一般可按实际伤害的结果来确定行为人是故意轻伤还是故意重伤。且即便行为人未造成轻伤以上的危害后果,在行为人主观犯意明确的情况下也仍可对行为人定故意伤害罪(未遂)。但这只是一般原则,是原则均有例外,因为主观心态总是不为外界所感知,如果不凭借承载主观心态的客观行为来判断,无异于是主观臆断、有罪推定。是以,在判断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上须通过行为人的客观行为如行为的指向(攻击的部位)、行为的力度(攻击的暴力程度)、行为的反复(攻击的次数)、行为有无节制等等来综合判断。

  即判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故意伤害罪应综合全案情况,考察主、客观各方面的因素,首先看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否能够对自己将要实施的行为在性质上具有充分的认知,而后以何种方式实施该行为即是积极追求行为的危害后果还是放任行为的危害后果。

  结合本案,杨某之所以会脚踢徐某是因为徐某经常无缘无故殴打他人,杨某只是出于抱打不平,给徐某一个教训的心理下,对徐某实施了一个脚踢行为,以达到阻止徐某再欺负他人的目的。其主观上不存在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故意,并非是想对徐某造成多大的伤害,且在这种情况下其根本不可能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带来伤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危害后果,更不用说会造成对方死亡。故不能认定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

  其次,杨某行为也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理由正如不构成故意伤害黑一样。

  过失致人死亡罪,是指主观上没有伤害或杀害他人的故意,但由于一般过失导致他人死亡的行为。过失致人死亡罪的表现形式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另一种是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他人死亡的危害结果。两种过失致人死亡都要求行为人有预见的能力。

  在本案中,杨某显然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致人死亡的后果,那么其是否应当预见到其行为的后果呢?徐某自己且不知道患有有该特殊疾病,杨某就更不可能得知徐某的这一特异体质,且在正常情况下,任何普通的行为人都不可能预见到在生活中自己再普通不过的脚踢行为会致人死亡(当然不排除拳击手等类似的专业人员),且任何普通人也不存在这样的能力,故杨某不具备预见到自己的行为能够造成他人死亡的能力,更不能要求去防止他人的死亡了。所以,本案也不宜认定为过失致人死亡罪。

  笔者倾向于认定为意外事件,主要是由于:

  1、行为人主观上没有伤害故意。杨某之所以用脚踢徐某,是由于徐某之前经常无缘无故殴打他人,杨某是基于抱打不平、教训一下徐某的心理,对徐某采取了一般的暴力行为,且暴力行为实施轻微,点到为止,其主观上没有伤害的故意。试想,如果杨某想要伤害徐某,大可多踢两脚或是拳打脚踢,又或者可以拿工具殴打徐某,至少不会这么“便宜”放过徐某。

  2、杨某并不知道徐某患有疾病,且是该种特殊疾病,即杨某没有预见的能力。因为徐某自己都不知道自己患有该病,也就不可能有人告诉杨某徐某有病,且是徐某的脾上有疾病,因此杨某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徐某采取轻微暴力,目的只是想告诉徐某在今后的生活中行为收敛些。

  3、徐某死亡结果的出现对杨某来讲完全是一个意外。我国现行《刑法》第十六条规定了“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抗拒或者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该条即是指刑法中的意外事件。本案既非出于故意也非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符合意外事件的规定。另外,杨某的行为与徐某死亡的发生之间间隔了近两天之久,杨某对其暴力行为所引发的徐某的脾破裂是不具备预见能力的,其行为如果针对一般正常人而言,是没有任何的危险的后果的,而徐某之所以会死亡,就在于他自身患有该特殊疾病。由于这种疾病就像一块本身已经裂纹累累的玻璃,被人在不知道的情况下碰了一下后就散掉了,对这样的行为,怎么能让此人去承担“故意破坏”的后果呢?

  因此,笔者认为本案认定为意外事件要恰当些,但杨某不构成犯罪并不妨碍对其追究相应的民事责任,让其对徐某的死亡承担民事上的经济赔偿责任。

  注释

  [①]参见张明楷著:《刑法学(第二版)》,北京:法律出版社,第68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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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刑法对过失致人死亡罪的刑罚,规定了两档刑罚:对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也就是说,过失致人死亡,除法律的一般规定外,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中也有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根据特殊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对于刑法另有特殊规定的,一律适用特殊规定定罪处罚。如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关于失火、过失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害方法致人死亡的规定;第一百三十三条关于交通肇事致人死亡的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重大责任事故致人死亡的规定等。
  • 监视居住期间再次犯罪且造成的后果比较严重的,会进行逮捕处理。《刑事诉讼法》第57规定,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1)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住处,没有固定住处的,未经批准不得离开被指定的居所,所谓固定住处,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办案机关所在的市、县内生活的合法住处。所谓指定的居所是指办案机关在其所在的市、县内给被监视居住人指定的生活居所。如果被监视居住人有正当理由要求离开住处或指定的居所,须经过公安机关批准。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的,公安机关在作出批准决定前,应当征得决定机关同意。(2)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会见他人。其中并不包括与被监视居住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和聘请的律师以外的人。(3)在传讯的时候及时到案。被监视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公、检、法机关传讯时,必须及时到案,接受讯问,以保证其目的的实现。(4)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5)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
  • 1、完全不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不满14周岁一般地说,不满14周岁的人尚处于幼年时期,还不具备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即不具备责任能力。因此法律规定,对不满14周岁的人所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一概不追究刑事责任;但必要时可依法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严加管教。2、相对负刑事刑事责任的年龄阶段:14周岁不满16周岁根据我国刑法第17条的相关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3、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已满16周岁不满18周岁,应当对所有的犯罪都应负有刑事责任,但应当根据情形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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