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民事诉讼法》案例分析题精选
导读:
案情简介:A 市的左公司和B 市的右运输公司在A 市签订了左公司长期在B 市内的货物运输合同,双方约定如果出现纠纷则交由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为油价、养路费上涨的原因,双方就运输价格发生争议。于是,双方交由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随后,左公司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右公司解除合同,并赔偿左公司因此而受到的损失。
法院在不知其有仲裁条款的情况下进行了审理。庭审过程中,右公司进行了答辩,表示不同意解除合同。一审法院经过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认为一审判决错误,提出上诉,并称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法院对本案无诉讼管辖权。在二审中,右公司提出反诉,要求左公司支付运输款。二审法院经过对上诉案件的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问题:
1、何地法院对本案具有诉讼管辖权?
2、假设本案起诉前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争议,可以通过何种途径加以解决?
3、原告左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存在仲裁协议,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是否成立?为什么?
4、对于右公司的反诉,二审法院应当如何处理?
5、假设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可以如何处理?
6、如果二审前双方进行了调解,为了达成和解,右公司认定的事实能否作为以后审理的依据?
参考答案:
1、A、B 两市的法院都没有管辖权。《民事诉讼法》第24 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如果不考虑其他因素,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都在B 市法院,因此B 市法院就享有诉讼管辖权。但是我们应注意的是本案中左、右两公司在签订合同的同时,又约定如果双方出现纠纷则交由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根据《仲裁法》第5 条的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本案中,并没有导致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因此,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
2、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仲裁法》第20 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仲裁庭首次开庭前提出。”因此,起诉前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争议,可以申请仲裁委员会或者法院裁定。
3、不成立。当事人一方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民诉意见》第148 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时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对方当事人又应诉答辩的,视为该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右公司作为被告出庭应诉答辩的行为视为放弃了仲裁协议,故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应当继续审理。
4、可以根据自愿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诉当事人另行起诉。《民诉意见》第184 条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 本案中,由于右公司的反诉,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其另行起诉。
5、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民诉意见》第186 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认为依法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由第二审人民法院直接裁定撤销原判,驳回起诉。”
6、不能。在诉讼中,当事人为了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出对其不利的证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67 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了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出对其不利的证据。” 本案中,为了达成和解右公司承认的一些事实,不能作为日后审判时对其不利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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