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资金增值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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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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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单位】税务总局【发布文号】国税函[2001]1007号【发布日期】2001-12-29【生效日期】2001-12-29【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资金增值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1〕1007号2001年12月29
| 【发布单位】税务总局
【发布文号】国税函[2001]1007号
【发布日期】2001-12-29
【生效日期】2001-12-29
【失效日期】----------
【所属类别】国家法律法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财政资金增值收入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1〕1007号2001年12月29日)
四川省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专项基金收入征免营业税问题的请示》(川地税发〔2001〕10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问题解答(之一)〉的通知》(国税函发〔1995〕156号)第十条的规定,不论金融机构还是其他单位,只要是发生将资金贷与他人使用的行为,均应视为发生贷款行为,按“金融保险业”税目征收营业税。因此,对投资公司将财政资金贷与他人使用而取得的贷款利息收入,应按规定征收营业税。
二、根据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对投资公司将财政资金存入金融机构而取得的存款利息收入,以及以参股、控股方式对外资而取得的收入,不征收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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