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税减免规则
导读:
发文单位:台湾当局
发布日期:1991-1-11
执行日期:1991-1-11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减免标准
第三章 减免程序
第四章 检查考核
第五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制度依据)
本规则依土地税法第六条及平均地权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二条(土地税之定义)
本规则所称土地税,包括地价税、田赋及土地增值税。
第三条 (私有土地)
本规则所称私有土地,指公有土地以外,经自然人或法人依法取得所有权之土地。
承垦人依法取得耕作权之垦竣土地及承领人依法承领之土地,准用本规则关于私有土地之规定。
第四条 (公共使用之土地)
本规则所称供公共使用之土地,系指供公众使用,不限定特定人使用之土地。
第五条 (比率减免)
同一地号之土地,因其使用之情形或因其地上建物之使用情形,认定仅部分合于本规则减免标准者,得依合于减免标准之使用面积比率计算减免其土地税。
第六条 (减免之限制)
土地税之减免,除依第二十二条但书规定免由土地所有权人或典权人申请者外,以其土地使用合于本规则所定减免标准,并依本规则规定程序申请核定者为限。
第二章 减免标准
第七条 (地价税或田赋全免之土地)
下列公有土地地价税或田赋全免:
一 供公共使用之土地。
二 各级政府与所属机关及地方自治机关用地及其员工宿舍用地。但不包括供事业使用者在内。
三 专卖机关之办公厅及其员工宿舍用地。
四 国防用地及军事机关、部队、学校使用之土地。
五 公立之学校、医院、诊所、学术研究机构、社教机构及救济设施直接用地及其员工宿舍用地,以及公立学校学生实习所用之直接生产用地。
六 农、林、渔、牧、工、矿机关直接办理试验之用地。
七 粮食管理机关仓库用地及盐务机关管理之盐田与制盐用地。
八 邮政、电信、铁路、公路、航空站、飞机场、自来水厂及垃圾、水肥、污水处理厂(池、场)等直接用地及其员工宿舍用地。但不包括其附属营业单位独立使用之土地在内。
九 引水、蓄水、泄水等水利设施及各项建造物用地。
十 政府无偿配供平民居住之房屋用地。
十一 名胜古迹及纪念先贤先烈之馆堂祠庙与公墓用地。
十二 观光主管机关为开发建设观光事业,依法征收或协议购买之土地,在未出卖与兴办观光事业者前,确无收益者。
前项公有土地系征收、收购或受拨用而取得者,于其尚未办妥产权登记前,如经该使用机关提出证明文件,其用途合于免征标准者,征收土地自征收确定之日起、收购土地自订约之日起、受拨用公地自拨用之日起,准用前项规定。
第八条 (私有土地之减免地价税或田赋标准)
私有土地减免地价税或田赋之标准如下:
一 财团法人或财团法人所兴办业经立案之私立学校用地、为学生实习农、林、渔、牧、工、矿等所用之生产用地及符合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所订管理办法之员生宿舍用地,经登记为财团法人所有者全免。但私立补习班或函授学校用地,均不予减免。
二 经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核准合于“私立社会教育机构规程”规定设立之私立图书馆、博物馆、科学馆、艺术馆及合于“学术研究机构设置办法”规定设产之学术研究机构,其直接用地全免。但以已办妥财团法人登记或系办妥登记之财团法人兴办,且其用地为该财团法人所有者为限。
三 经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设立,对外绝对公开,并不以营利为目的之私立公园及体育馆场,其用地减征百分五十;其为财团法人组织者减征百分之七十。
四 经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设立之私立农、林、渔、牧、工、矿业试验场,办理五年以上,具有试验事实,其土地未作其他使用,并经该主管机关证明者,其用地减征百分之五十。
五 经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设立之私立医院、捐血机构、社会救济慈善及其他为促进公众利益,不以营利为目的,且不以同业、同乡、同学、宗亲成员或其他特定之人等为主要受益对象之事业,其本身事业用地全免。但为促进公众利益之事业,经由当地主管稽征机关报经省(市)主管机关核准免征者外,其余应以办妥财团法人登记,或系办妥登记之财团法人所兴办,且其用地为该财团法人所有者为限。
六 经事业主管机关核准设立之私立公墓,其为财团法人组织,且不以营利为目的者,其用地全免。惟以都市计划规划为公墓用地或非都市土地编定为坟墓用地者为限。
七 经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兴建之民营铁、公路或专用铁、公路,经常开放并附带客货运输者,其基地全免。
八 经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兴办之农田水利事业,所有引水、蓄水、泄水各项建造物用地全免,办公处所及其工作站房用地减征百分之五十。
九 有益于社会风俗教化之宗教团体,经办妥财团法人或寺庙登记,其专供公开传教布道之教堂、经内政部核准设立之宗教教义研究机构、寺庙用地及纪念先贤先烈之馆堂祠庙用地全免。但用以收益之祀田或放租之基地,或其土地系以私人名义为所有权登记者不适用之。
十 无偿供给政府机构、公立学校及军事机关、部队学校使用之土地,在使用期间以内全免。
十一 各级农会、渔会之办公厅及其集货场依法办竣农仓登记之仓库或渔会附属之冷冻鱼货仓库用地,减征百分之五十。
十二 经主管机关依法指定之私有古迹用地,继续用原来使用而不违反古迹管理维护规定且无收益者,全免。
前项第一款之私立学校,第二款之私立学术研究机构及第五款之私立社会救济慈善各事业,其有收益之土地,而将全部收益直接用于各该事业者,其地价税或田赋得专案报请减免。第三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十一款之各事业用地,应以各该事业所有者为限。但第三款之事业租用公地为用地者,该公地仍适用该款之规定。
第九条 (私地公用之免税)
无偿供公共使用之私有土地,经查明属实者,在使用期间内,地价税或田赋全免。但其属建造房屋应保留之空地部份,不予免征。
第十条 (供公共通行之骑楼走廊地之减免)
供公共通行之骑楼走廊地,无建筑改良物者,应免征地价税,有建筑改良物者,依下列规定减征地价税。
一 地上有建筑改良物一层者,减征二分之一。
二 地上有建筑改良物二层者,减征三分之一。
三 地上有建筑改良物三层者,减征四分之一。
四 地上有建筑改良物四层者以上者,减征五分之一。
前项所称建筑改良物系指附着于土地之建筑物或工事。
第十一条 (公共设施保留地之免税)
都市计划公共设施保留地,在保留期间未作任何使用并与使用中之土地隔离者,地价税或田赋全免。
第十一条之一 (依法限建、禁建土地之减免)
由国防部会同内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重要军事设施区,经依法划为管制区而实施限建或禁建之土地,减免地价税或田赋之标准如下:
一 限建之土地,减征百分之三十。
二 禁建之土地,减征百分之五十;但因禁建致不能建筑使用且无收益者,全免。
第十二条 (灾变等原因之免税)
因山崩、地陷、流失、沙压等环境限制及技术上无法使用之土地,或在垦荒过程中之土地,地价税或田赋全免。
第十三条 (森林用地之减免)
经依法编定为森林用地,或尚未编定为森林用地之山林地目,业经栽植竹木之土地,田赋减百分之五十。但依法编定并实际供保安林使用之土地,田赋全免。
第十四条 (承垦土地之免税)
已垦竣之土地,仍由原承垦人耕作并经依法取得耕作权者,自有收益之日起,免征田赋八年。
免征田赋期间内,原承垦人死亡,仍由继承人耕作者,得继续享受尚未届满之免税待遇。
第十五条 (农地改良及家庭农场单独继承等情形田赋之免税)
农地因农民施以劳力或资本改良而提高等则(包括地目等则变更)者,其增加部分之田赋免征五年。
家庭农场为扩大经营面积或便利农业经营,在同一地段或毗邻地段购置或交换耕地时于取得后连同原有耕地之总面积在五公顷以下者,其新增部分,免征田赋五年。
家庭农场之农业用地,其由能自耕之继承人一人继承或承受,并继续经营农业生产者,自继承或承受之年起,免征田赋十年。
第十六条 (农舍土地之免税)
依耕地三七五减租条例规定,出租人无偿供承租人使用之农舍土地,地价税或田赋全免。
第十七条 (区段征收或重划土地之减免)
区段征收或重划地区内土地,于办理期间致无法耕作或不能为原来之使用而无收益者,其地价税或田赋全免;办理完成后,自完成之日起其地价税或田赋减半征收二年。
第十八条 (外国政府机关之土地之减免)
外国政府机关取得所有权或典权之土地,其土地税之减免依各该国与我国互惠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灾歉之减免)
农作物被灾地方之田赋减免,应依照勘报灾歉条例办理。
第二十条 (土地增值税之减免)
土地增值税之减免标准如下:
一 因继承而移转之土地全免。
二 各级政府出售或依法赠与之公有土地,及受赠之私有土地全免。
三 被征收之土地减征百分之四十。但在中华民国六十二年九月六日都市计划法修正公布前编定为公共设施保留地,并已规定地价,且在该次都市计划法修正公布后未曾移转者,减征百分之七十。
四 依法得征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权人自愿按公告土地现值之价格售与需地机关者,依前款规定减征。
五 区段征收之土地,以现金补偿其地价者,依第三款规定规定减征。但因领回抵价地不足最小建筑单位而领取现金补偿者,或以抵价地补偿其地价者全免。
六 经重划之土地,于重划后第一次移转时,减征百分之二十。但以下列土地,于中华民国六十六年二月二日平均地权条例公布施行后移转者为限。
(一)在中华民国五十三年举办规定地价或重新规定地价之地区,于该次规定地价或重新规定地价以后办理重划之土地。
(二)在中华民国五十三年以前已依土地法规定办理规定地价及在中华民国五十三年以后始举办规定地价之地区,于其第一次规定地价以后办理重划之土地。
七 土地重划时土地所有权人依法应负担之公共用地及抵费地全免。于重划区内原土地所有权人应分配之土地因未达最小分配面积标准改领差额地价者,亦同。
八 分别共有土地分割后,各人所取得之土地价值与其分割前之土地价值相等者全免。公同共有土地分割,各人所取得之土地价值与分割前相等者,亦同。
九 土地合并后,各共有人应有部分价值与其合并前之土地价值相等者全免。
十 农业用地在依法作农业使用时,移转与自行耕作之农民继续耕作者全免。
十一 私人依法捐赠供兴办社会福利事业或依法设立私立学校使用之土地全免。
第三章 减免程序
第二十一条 (申请减免之公告)
直辖市、县(市)主管稽征机关应于每年(期)地价税或田赋开征六十日前,将减免有关规定及其申请手续公告周知。
第二十二条 (申请程序)
依第七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减免地价税或田赋者,公有土地应由管理机关,私有土地应由所有权人或典权人,造具清册检同有关证明文件向直辖市、县(市)主管稽征机关为之。但合于下列规定者,应由稽征机关依通报资料迳行办理或由用地机关函请稽征机关办理,免由土地所有权人或典权人申请。
一 依第八条第一项第十款规定全免者。
二 经地目变更为“道”之土地(应根据主管地政机关变更登记为“道”之地籍资料办理)。
三 经都市计划编为公共设施保留地(应根据主管地政机关通报资料办理)。
四 征收之土地或各级政府、军事机关、学校、部队等承购之土地(应根据征收或承购机关函送资料办理)。五 私有无偿提供公共巷道或广场用地(应由工务、建设主管机关或各乡镇市(区)公所建设单位,列册送稽征机关办理)。
六 办理区段征收或重划之土地(应由主管地政机关列册送稽征机关办理)。
七 依第十一条之一规定减免之土地(应国防军事机关列册叙明土地标示及禁、限建面积送稽征机关办理)。
八 经核准减免有案之土地,于减免年限届满,由稽征机关查明其减免原因仍存在并准予继续减免者。
第二十三条 (实施勘查、勘查事项及勘查结果之会报)
直辖市、县(市)主管稽征机关接到减免地价税或田赋之申请后,除下列规定外,应即会同会办机关派员,依据地籍图册实地勘查,并得视事实需要,函请申请人到场引导。
一 征收土地或各级政府、军事机关、学校部队因公承购土地,于办妥产权登记前,依征收或承购土地机关之申请或检附之证明文件核定减免,免办实地勘查。
二 公有土地,依管理机关或使用机关之申请或检附之证明核定减免,免办实地勘查。
三 无偿提供公共或军事机关、学校、部队使用之私有土地,依有关机关或使用机关之申请或或检附之证明核定减免,免办实地勘查。
四 合于减免规定之私有土地,依所有权人或典权人于申请减免时所检附之相关材料,足以证明其地上建筑物之土地标示者,得自行派员实地勘查。
前项实地勘查,其应勘查事项如下,会勘人员并应将勘查结果会报主管稽征机关。
一 核对原册所列土地权属、坐落、面积、地号、地价或赋额是否相符。
二 查核申请减免案件是否与有关规定相符。
三 逐笔履勘土地使用情形是否属实。
四 其他有关事项。
第二十四条 (申请减免地价税、田赋之期限及申请减免土地增值税之程序)
合于第七条至第十七条规定申请减免地价税或田赋者,应于每年(期)开征四十日前提出申请;逾期申请者,自申请之次年(期)减免。减免原因消灭,自次年(期)恢复征收。
土地增值税之减免应于申报土地移转现值时,检同有关证明文件向主管稽征机关提出申请。
第二十五条 (通知)
直辖市、县(市)主管稽征机关受理申请土地税减免案件,应于查核会勘核定后十日内,以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删除)
第二十七条 (删除)
第二十八条 (核定)
依第十八条规定减免土地税者,应由土地所有权人或典权人依照第二十二条及第二十四条规定向直辖市、县(市)主管稽征机关申请,层转财政部会同内政部核定。
第四章 检查考核
第二十九条 (恢复征税或田赋之申报)
减免地价税或田赋原因事实有变更或消灭时,土地权利人或管理人,应于三十日内向直辖市、县(市)主管稽征机关申报恢复征税。
第三十条 (未申报恢复征税之处罚)
土地权利人或管理人未依前条规定申报,经查出或被检举者,除追补应纳地价或田赋外,并依土地税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处罚。其为公有土地,该土地管理机关主管及经办人员,应予惩处。
第三十一条 (普查、抽查及撤销减免)
已准减免地价税或田赋之土地,直辖市、县(市)主管稽征机关,应每年会同会办机关,普查或抽查一次,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即办理撤销减免,并依前条规定处理。
一 未按原申请减免原因使用者。
二 有兼营私人谋利之事实者。
三 违反各该事业原来目的者。
四 经已撤销立案或登记者。
五 土地收益未全部用于各该事业者。
六 减免原因消灭者。
前项普查或抽查成果,应由直辖市、县(市)主管稽征机关函报省(市)主管稽征机关核备。
第三十二条 (减免土地税土地税册记载、输入电脑及函报备查)
凡经减免土地税之土地,直辖市、县(市)主管稽征机关,除于有关税册记载减免原因、期别及核准文号外,并应登录土地税电脑税籍主档,按年(期)由电脑列印明细表,函报省(市)主管机关核备。
依据前项明细表分别编造地价税、田赋及土地增值税减免税额统计表,由省(市)主管机关函报财政部备查。
第三十三条 (表册簿籍之格式)
依本规则办理土地税减免所需之表册簿籍,其格式由省(市)主管机关订定之。
第三十四条 (办案原则)
主管及会办机关处理减免案件,应随到随办,不得积压,如有勘办不实或违反规定情事,其主管及经办人员,应予议处。
第三十五条 (抽查)
减免土地税之土地,省(市)政府或财政部,得随时派员抽查之。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施行日)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台湾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