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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收筹划相关概念解读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9-17 17:23:55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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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税收筹划,是指参与税收事务及其相关事务的征纳主体双方,为了达到各自的目的,而就税制设计、税收立法和税收征收管理事务及税款缴纳事务等所进行的通盘考虑、筹谋策划活动的总称。税收筹划,按照所涉及相关的主体,可划分为以国家税务机关及其相关的管理部门为主体的
  税收筹划,是指参与税收事务及其相关事务的征纳主体双方,为了达到各自的目的,而就税制设计、税收立法和税收征收管理事务及税款缴纳事务等所进行的通盘考虑、筹谋策划活动的总称。税收筹划,按照所涉及相关的主体,可划分为以国家税务机关及其相关的管理部门为主体的征税筹划和以纳税义务人为主体的纳税筹划。

  征税筹划,是在征税方角度建立的税收筹划新理念,是指国家充分借助税收自身所具有的财政收入职能和宏观经济调控的职能,通过完善税法和加强税收征管,从而弥补税法漏洞,对那些脚踏红线的恶意避税行为予以约束,对偷逃税行为严厉制裁的反逃税、反避税的行为总称。

  纳税筹划,是立足于纳税人角度的税收筹划,按照是否将纳税风险纳入其考虑范围,可以将其分为广义上和狭义上的两种概念。

  广义的纳税筹划,是指为了规避或减轻纳税人自身的税收负担和缴纳费用,防范、化解因国家税收政策变动、税收征管方法、税收优惠政策变化所造成的纳税人自身税负加重以及纳税人自身对税法理解偏差等原因所遭受法律制裁的诸多纳税风险,保障自身合法权益而进行的全部筹划活动的总称。

  狭义的纳税筹划是指纳税义务人为了减轻自身的税收负担而利用税法的漏洞或立法空白,所进行的非违法非恶意的合理避税行为,利用税法特例进行的节税行径,以及进行税负转嫁的转税纯经济行为。因此,狭义的纳税筹划又可以进一步的划分为避税筹划、节税筹划和转税筹划。

  避税筹划,是在不损害国家利益符合国家税法的立法初衷的大前提下,纳税人通过综合考虑,利用税法立法的空白之处,从而减轻其自身税负的非违法的一种行为。避税筹划之所以可以作为纳税筹划的一部分,是因其筹划的基础建立在符合国家税法立法的总体初衷的前提之下,也就是说,即使在法律中没有这方面的规范,但是,自身的避税行为并不违背与之相似行为的税收立法理念。这里的避税筹划,不能与那些钻税法空子,踏着红线的恶意避税行为混为一谈。笔者认为,避税筹划的实质就是纳税人在税收法规的法理约束下,按照现在的税收发展趋势、领悟税收理念,而按照税法的潜规则进行的合理纳税筹划。

  节税筹划,是纳税人在税法规定的税收优惠的引导下,采用合法的手段,最大限度地享用优惠条款,调整自身经营活动,以达到减轻总体税收负担的合法行为。不难看出,节税筹划是合法的纳税筹划,将会受到法律政策的约束和税收法律法规变化的影响。

  转税筹划,是指纳税人不堪或不愿承担过重的税负,从而通过使用提高或降低商品价格的方法将税负转移给消费者或供应商的一种纯经济行为。就这层定义来看,应当明确以下三点:首先,在筹划原理上,因为转税筹划是纯粹的经济学概念,所以转税筹划的筹划原理不是以税法为支撑,而是借助交易市场上供求关系变化对价格的影响;其次,在筹划途径上,转税筹划是通过价格自由浮动实现税负转嫁的目的,换句话说决定转税筹划的成功与否以及其税负转嫁的方向,关键在于纳税人所从事的商品和服务的供求弹性大小;再次,在筹划的实质上,转税筹划是税负的转嫁,而非税负的流失,因此单纯的转税筹划行为,并不会减少国家税收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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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税收居民不同于我们通常所熟知的居民概念。税收居民身份判定是按照各国国内法,由于住所、居所、成立地、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或者其他类似的标准而进行的税法层面的税收身份界定,它与一国税收管辖权的行使,以及纳税人承担的纳税义务范围密切相关。根据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和个人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我国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身份判定分别适用不同的标准。在判定居民企业时,国际通用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是注册地原则,二是实际管理机构地原则。我国企业所得税法同时采取了以上两种判定标准,即凡是满足其中任何一种情形的,就构成我国的居民企业。第一种情形就是我们所说的注册地原则,主要针对依法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包括依照中国法律、行政法规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取得收入的组织。第二种情形是实际管理机构原则。实际管理机构指对企业的生产经营、人员、账务、财产等实施实质性全面管理和控制的机构。适用该原则判定就会产生“境外注册中资控股”这种特殊类型的企业。依据实际管理机构认定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的标准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境外注册中资控股企业依据认定为居民企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2号)中有详细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国的个人税收居民也分为两类情形:一类是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中国公民和外国侨民,但不包括虽具有中国国籍,却并未在中国大陆定居,而是侨居海外的华侨和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的同胞。其中,在中国境内有住所的个人,指因户籍、家庭、经济利益关系而在中国境内习惯性居住的个人。还有一类是在中国境内居住,且在一个纳税年度内,一次离境不超过30天,或多次离境累计不超过90天的外国人、海外侨民和香港、澳门、台湾同胞。值得注意的是,税收居民的判定是以各个国家的国内法规定为基础进行的。当纳税人跨国从事经济活动时,有可能因为有关国家奉行的居民判定标准不同而被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税务当局同时判定为本国居民纳税人。在这种情况下,可能造成该纳税人同时负担两个以上国家的全面纳税义务,造成其税收负担过重。在这种情况下就要根据国际税收协定来关于双重居民身份协调处理的方法来重新判断并协商解决。一般来说,大多数国家把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地标准来判定自然人以外的税收居民的优先标准。也就是说,企业同时为缔约国双方居民的,通常应认定其是“实际管理机构”所在国的居民。对自然人而言,税收协定规定可以依次适用永久性住所标准、重要利益中心标准、习惯性居所标准和国籍标准来解决个人的双重居民身份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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