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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业务:四项税收优惠的政策衔接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9-25 22:46:46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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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扶贫基金会小额信贷试点项目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35号)就中国扶贫基金会小额信贷试点项目有关税收政策予以了明确。1.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国扶贫基金会举办的农户自立服务社(中心)从事农户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国扶贫基金会小额信贷试点项目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35号)就中国扶贫基金会小额信贷试点项目有关税收政策予以了明确。

  1.中和农信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国扶贫基金会举办的农户自立服务社(中心)从事农户小额贷款取得的利息收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农村金融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执行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2.中和农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和中国扶贫基金会举办的农户自立服务社(中心)应对符合条件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进行单独核算,不能单独核算的不得适用本通知规定的优惠政策。

  3.已征的应予免征的营业税税款,在以后的应纳营业税税额中抵减或者予以退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扶贫基金会小额信贷试点项目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0〕4号)对农村金融有关税收优惠政策作出了规定。

  四项税收优惠1.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免征营业税。

  2.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金融机构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计入收入总额。

  3.自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对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由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法人机构所在地在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地区的农村合作银行和农村商业银行的金融保险业收入减按3%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4.自2009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对保险公司为种植业、养殖业提供保险业务取得的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90%比例减计收入。

  上述四项优惠政策,第一和第三,属于营业税减免优惠,第二和第四,属于企业所得税减计收入优惠。

  注意事项1.享受主体和范围必须符合文件规定解释 财税〔2010〕4号文件对以下名词作出了解释和规定:农户、小额贷款、村镇银行、农村资金互助社、银行业机构全资发起设立的贷款公司、保费收入、县(县级市、区、旗)等几个名词。因此,只有符合上述规定的主体和范围,才能享受上述四项优惠政策。

  2.财务核算要求财税〔2010〕4号文件对金融机构享受免征营业税、按90%计入收入总额的农户小额贷款利息收入须进行单独核算,否则不能享受上述两项优惠。

  3.政策衔接财税〔2010〕4号文件对政策衔接问题作出了规定:(1)适用暂免或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至2009年底的农村信用社执行现有政策到期后,再执行本通知第二条规定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该衔接政策主要是针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35号)规定的,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05年年底,对西部地区和江西、吉林省实行改革试点的农村信用社,按其应纳税额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扩大试点地区农村信用社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4〕177号)规定,从2004年1月1日起至2006年年底,对参与试点的中西部地区农村信用社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其他试点地区的农村信用社,按其应纳税额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2006年上述政策到期后,再延长3年优惠期限,分别至2008年年底和2009年年底。

  因此,财税〔2004〕35号和财税〔2004〕177号文件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不能与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减计收入优惠叠加享受。享受财税〔2004〕35号和财税〔2004〕177号文件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的农村信用社,必须在优惠期结束后,才可以享受农户小额贷款的利息收入减计收入优惠。

  (2)由于财税〔2010〕4号文件规定的减免优惠政策自2009年1月1日起实施,但文件发布在2010年,对上述两个时间段,相关金融机构已缴纳的营业税如何处理文件规定,适用营业税减免优惠政策的金融机构,自2009年1月1日至发文之日应予免征或者减征的营业税税款,在以后的应纳营业税税额中抵减或者予以退税。

  (3)对未享受财税〔2004〕35号和财税〔2004〕177号文件规定的企业所得税减免优惠的金融机构,对2009年度符合条件的利息收入和保费收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已经按100%计入收入总额的,如何享受10%的减计优惠,文件没有作出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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