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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征税办法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9-05 23:06:18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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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自我国对外开放政策实施以来,外国企业、公司来我国设立分支机构越来越多。其中一种主要形式是,在我国的某些大城市,如北京、上海、广州、天津、深圳等地设置常驻代表机构。由于这类常驻代表机构的经营、服务活动有着不同于其他外国企业分支机构生产经营活动的特殊性

自我国对外开放政策实施以来,外国企业、公司来我国设立分支机构越来越多。其中一种主要形式是,在我国的某些大城市,如北京、上海、广州、天津、深圳等地设置常驻代表机构。由于这类常驻代表机构的经营、服务活动有着不同于其他外国企业分支机构生产经营活动的特殊性,所以,财政部根据《外资企业所得税法》、《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以及我国政府同外国政府缔结的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于1985年5月15日经国务院批准,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其中,涉及所得税征税的政策和办法目前仍然适用。

一、征税对象及范围

对外国企业在华常驻代表机构是否征收外资企业所得税,主要依据该机构是否有来源我国境内的营业收入所得。具体说,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在我国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以及从事其他业务的联络、咨询、服务活动,没有取得营业、服务收入的不征企业所得税(也不征营业税)。如果常驻代表机构接受中国企业委托,在中国境外从事代理业务,并取得收入的,由于这类代理活动是在中国境外进行的,因此,也不征税。

根据〈暂行规定〉,对常驻代表机构取得的以下四类收入,应当征收外资企业所得税。这些收入是:

(一)为其总机构在我国境内接受其他企业委托的代理业务,在我国境内从事联络洽谈、介绍成交取得的佣金、回扣、手续费等。

(二)为其客户(包括总机构客户)在我国境内负责了解市场情况、联络业务、搜集商情资料、提供咨询服务取得的报酬。

(三)在中国境内为其他企业从事代理业务,为其他企业之间的贸易交往从事联络洽谈、中间介绍,所收取的佣金、回扣、手续费。

(四)为其总机构在中国境外接受其他企业委托的商品贸易代理业务,在中国境内居间介绍成交,或者在中国境内为其他企业从事进口商品的代理业务,其所取得的商品进销差价收入,应当视同佣金、手续费收入征税。但是,如果常驻代表机构仅仅是为其总机构从事自营商品贸易而进行联络洽谈、搜集商情资料等准备性、辅助性活动,并由总机构与中国境内企业直接签订商品贸易合同,且能够提供总机构与中国境外企业制造厂家签订的购买商品合同,以及总机构将商品销售给中国境内企业的发货票的,经当地税务机关核准,其所取得的商品进销售差价收入及其他收入,可免予征税。

二、收入额、应税所得额的确定和应纳税额的计算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经营性收入主要是佣金、回扣、手续费、咨询费等,其中,对常驻代表机构从事联络洽谈、居间介绍所收取的佣金,在合同中没有载明佣金金额(或者属于同一常驻代表机构进行的多项业务合同,其中一部分合同载明佣金,一部分合同没有载明佣金金额),不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和正确申报佣金收入额的,可暂按介绍商品成交额的3%核定佣金镅入,计算征税。

在有些情况下,常驻代表机构从事一项经营业务中的一部分业务,需要委托其总机构在中国境外进行。如果常驻代表机构能够提供有关凭证、资料,如接受委托业务的委托协议或其他相关的证明文件,证明其在一项代理业务中,有一部分业务是由其部机构在中国境外进行的,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应属我国境内的所得。

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的确定采用核定利润率计算的,利润率按收入水平,目前按照10%执行。即: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额*核定利润率(10%)

常驻代表机构应纳所得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外资企业所得税税率

三、征收方法

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可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不采取以下三种方法计算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按实际申报收入计算纳税。

凡常驻代表机构能够提供签订的合同、佣金等全部资料、凭证,并且建有账册,进行财务收支和成本费用核算,其中境外费用支出部分还能够提供当地注册会计师证明的,经所在地税务机关审查同意,可以按其申报的实际收入额和所得额计算征税。目前规定对从事会计、审计、法律咨询、税务等的代表机构,必须按实申报纳税。

(二)按经费支出额换算为收入额计算征税

对某些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客户、其他企业从事居间介绍、代理等服务业务,或为其母公司及其所属各子公司(直接委派常驻代表机构的公司除外)提供服务,不能提供有关合同、协议书等资料、凭证,据以正确申报收入额的;或者常驻代表机构不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区分其是自营商品贸易还是代理商品贸易的,统一以其经费支出换算为收入额计算征税。其中,经费支出额包括:在中国境内、外支付给工作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福利费、物品采购费(包括汽车、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通讯费、差旅费、房租、设备租赁费、交通费、其他费用。

常驻代表机构对上述支出额,必须据实向当地税务机关申报,并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或隐瞒。其中。属于在中国境外的经费支出部分,还应提供其总机构和注册会计师签字的证明文件,一并报税务机关审核。

按经费支出额计算征税的公式如下:

收入额=本期经费支出额/(1—核定利润率—营业税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额*核定利润率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外资企业所得税税率

例:经我国某市税务机关审查确定,A国某公司在华常驻代表机构2001年经费支出额为850000元。计算该机构的应纳的所得税额。

解:(1)收入额=850000/(1—10%—5%)=1000000(元)

(2)应纳税所得额=1000000*10%=100000(元)

(3)应纳所得税额=100000*33%=33000(元)

(三)其他情况[page]

除上述二类外,其他代表机构从事应税业务活动、且实际取得业务收入(包括通过总机构收取的)的,可据实申报纳税。若没有收入的,也必须在年度终了后的一个月内申报其经营情况。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0年十月三十日发布)


  第一条 为了有利于发展国际经济贸易交往,管理外国公司、企业和其它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外国企业)常驻中国的代表机构,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外国企业确有需要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必须提出申请,经过批准,办理登记手续。

  未经批准、登记的,不得开展常驻业务活动。

  第三条 外国企业申请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机构时,应当提交以下证件和材料:

  一、由该企业董事长或者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内容包括常驻代表机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等;

  二、由该企业所在国或者所在地区的有关当局出具的开业合法证书;

  三、由同该企业有业务往来的金融机构出具的资本信用证明书;

  四、该企业委任常驻代表机构人员的授权书和各该人员的简历。

  金融业、保险业申请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除应当按照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定提交证件和材料外,还应当同时提交该总公司的资负和损益年报、组织章程、董事会董事名单。

  第四条 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分别由下列机关批准:

  一、贸易商、制造厂商、货运代理商,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部批准;

  二、金融业、保险业,报请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三、海运业、海运代理商,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

  四、航空运输业,报请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

  五、其它行业,按照业务性质,报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的主管委、部、局批准。

  第五条 外国企业设立常驻代表机构的申请获得批准后, 应当在批准之日起的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理登记手续,填写登记表,缴纳登记费,领取登记证。逾期没有办理登记手续的,应当缴回原批准证件。

  第六条 常驻代表机构按照第四条规定获得批准后,其人员和家属应当持批准证件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留手续,领取居留证件。

  第七条 常驻代表机构要求变更机构名称、负责人员、业务范围、驻在期限、驻在地点时,应当向原批准机关提出申请,获得批准后,持批准证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缴纳变更登记费,并向当地公安机关申请办理居留证件的变更手续。

  第八条 常驻代表机构应当持登记证,按照中国银行的有关规定,在中国银行或者中国银行指定的银行开立帐户。

  第九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应当遵照中国税法规定,向当地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登记手续,照章纳税。第十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进口所需要的办公、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应当向中国海关申报,并照章缴纳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进口的交通车辆船舶,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登记,领取牌照、执照,并向当地税务机关缴纳车辆、船舶使用牌照税。

  上述进口物品不得私自转让、出售。需要转让、出售的,应当事先向海关提出申请,获取批准。出售进口物品,只准售予指定商店。

  第十一条 常驻代表机构租用房屋、聘请工作人员,应当委托当地外事服务单位或者中国政府指定的其它单位办理。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依法保护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的合法权益,并对其正常业务活动提供方便。

  第十三条 常驻代表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架设电台。对于业务需要的商业性电信线路、通信设备等,应当向当地电信局申请租用。

  第十四条 常驻代表机构的人员及其家属在中国的一切活动和进出中国国境,都应当遵守中国的法律、法令和有关规定。

  第十五条 常驻代表机构及其人员违反本规定或者有其它违法活动,中国有关主管机关有权进行检查和依法处理。

  第十六条 常驻代表机构驻在期限届满或者提前终止业务活动,应当在终止业务活动的三十天前以书面通知原批准机关,并于债务、税务和其它有关事宜清理完毕后,向原发登记证机关办理注消登记,缴销登记证。

  原外国企业对其常驻代表机构的未了事宜,应当继续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已经批准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应当在本规定公布之日起的三十天内,持批准证件,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补办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应当根据中国有关法律、法令和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设立常驻代表,都比照设立常驻代表机构,适用本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的暂行规定

(一九八五年四月十一日国务院批准一九八五年五月十五日财政部发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统一税条例》第二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一条及其《施行细则》第二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暂行规定》第九条,以及中国政府同外国政府缔结的税收协定的有关规定,现对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征税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进行了解市场情况、提供商情资料以及其他业务联络、咨询、服务活动,凡没有营业收人、服务收入的,不征收工商统一税、企业所得税。

常驻代表机构接受中国境内企业的委托,在中国境外从事代理业务,其活动主要是在中国境外进行的,所取得的收入不征税。

二、常驻代表机构有下列收入的,应当征税:[page]

(一)常驻代表机构为其总机构在中国境外接受其他企业委托的代理业务,在中国境内从事联络洽谈、介绍成交,所收取的佣金、回扣、手续费;

(二)常驻代表机构为其客户(包括其总机构客户)在中国境内负责了解市场情况、联络事务、收集商情资料、提供咨询服务,由客户按期定额付给的报酬或者按代办事项业务量付给的报酬;

(三)常驻代表机构在中国境内为其他企业从事代理业务,为其他企业之间的经济贸易交往从事联络洽谈、居间介绍,所收取的佣金、回扣、手续费。

三、常驻代表机构从事联络洽谈、居间介绍所收取的佣金,在合同中载明佣金金额的,按合同规定的金额计算征税;在合同中没有载明佣金金额,不能提供准确的证明文件和正确申报佣金收入额的,可以由当地税务机关参照一般佣金水平,按介绍成交额核定相应的金额计算征税。其中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所列情况,在一项代理业务中,有一部分工作是由其总机构在中国境外进行的,应由常驻代表机构申报并提出有关凭证资料,报送当地税务机关核定其应在中国申报纳税的金额。
四、常驻代表机构从事代理业务或居间介绍所收取的佣金、回扣、手续费,属于《工商统一税税目税率表》列举征税项目的,可以减按5%的税率征税。应征收的企业所得税,除了能够提供准确的成本、费用凭证,正确计算应纳税所得额的以外,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核定利润率,暂以业务收入额的15%为应纳税的所得额,计算征收所得税。

五、本规定所称“企业”,包括“公司”、“经济组织”。

六、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七、本规定自一九八五年度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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