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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税收优惠政策及其应用——其他税(费)(十三)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9-22 08:11:51 人浏览

导读:

31.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用地征免税(1)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和公司使用的土地所在地
  31.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用地征免税  (1)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及其有关规定和公司使用的土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的具体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的土地使用税,由土地所在地税务机关管理征收。使用的土地在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和直接征收单位所在地的,由分局和直接征收单位管理征收,还是由当地市、县税务机关管理征收,由主管分局和直接征收单位与当地市、县税务局协商确定。  国家税务局《关于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缴纳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1989年4月10日(89)国税油字第002号  (2)为了贯彻国家的产业政策,支持海洋石油工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现对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以下简称中油公司)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明确如下:  中油公司下列用地,暂免征收土地使用税:  ①导管架、平台组块等海上结构物建造用地。  ②码头用地。  ③输油气管线用地。  ④通讯天线用地。  ⑤办公、生活区以外的公路、铁路专用线、机场用地。  除上述列举免税的土地外,中油公司其他在开征范围内的油气生产及办公、生活区用地,均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及其所属公司用地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  1990年2月1日(90)国税油发3号  32.林业系统的征免税  对林区的有林地、运材道、防火道、防火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林业系统的森林公园、自然保护区,可比照公园免征土地使用税。  国家税务局《关于林业系统征管土地使用税问题的通知》  1991年11月1日国税函发[1991]1404号  33.对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的征免税  (1)对军品的科研生产专用的厂房、车间、仓库等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其相应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供煤、供油、专用公路、专用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满足军工产品性能实验所需的靶场、试验场、危险品销毁场用地,及因防爆等安全要求所需的安全距离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2)对科研生产中军品、民品共用无法分清的厂房、车间、仓库等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其相应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供煤、供油、专用公路、专用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按比例减征土地使用税。具体办法,在应纳土地使用税额内按军品销售额占销售总额的比例,相应减征土地使用税,计算公式为:  减征税额=应纳税额×军品销售额/销售总额(3)上述科研生产企业的军品销售额及土地使用税的减免,由当地税务征收机关商同级财政部门核批。  (4)此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89)国税地字第037号“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中国北方工业(集团)总公司所属的兵工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规定”同时废止。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兵器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5年5月29日(95)财税字26号  34.中国航空、航天、船舶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的征免税  (1)对军品的科研生产专用的厂房、车间、仓库等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其相应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供煤、供油、专用公路、专用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对满足军工产品性能实验所需的靶场、试验场、调试场、危险品销毁场等用地,及因安全要求所需的安全距离用地,免征土地使用税。  (2)对科研生产中军品、民品共用无法分清的厂房、车间、仓库等建筑物用地和周围专属用地,及其相应的供水、供电、供气、供暖、供煤、供油、专用公路、专用铁路等附属设施用地,按比例减征土地使用税。具体办法,在应纳土地使用税额内按军品销售额占销售总额的比例,相应减征土地使用税,计算公式为:  减征税额=应纳税额×军品销售额/销售总额  (3)上述科研生产企业的军品销售额及土地使用税的减免,由当地税务征收机关商同级财政部门核批。  (4)此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中国航空、航天、船舶工业总公司所属军工企业免征土地使用税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1995年5月29日(95)财税字27号  35.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的征免税  (1)对生产核系列产品的厂矿,为照顾其特殊情况,除生活区、办公区用地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外,其他用地暂予免征土地使用税。  (2)对除生产核系列产品厂矿以外的其他企业,如仪表企业、机械修造企业、建筑安装企业等,应依照规定征收土地使用税。  (3)上述企业纳税确有困难要求照顾的,可根据暂行条例第七条的规定,由企业向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核后,报我局核批。  (4)核工业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应指定专人负责对核工业企业土地使用税的征管工作。有关企业的纳税资料应严格保密,妥善予以保管。  国家税务局《关于对核工业总公司所属企业征免土地使用税问题的若干规定》  1989年1月25日(89)国税地字第007号  36.医疗卫生机构的免税规定  (1)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2)为了支持营利性医疗机构的发展,对营利性医疗机构取得的收入,直接用于改善医疗卫生条件的,自其取得执业登记之日起,3年内给予下列优惠:对其取得的医疗服务收入免征营业税;对其自产自用的制剂免征增值税;对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3年免税期满后恢复征税。  (3)对疾病控制机构和妇幼保健机构等卫生机构自用的房产、土地、车船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和车船使用税。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医疗卫生机构有关税收政策的通知》  2000年7月10日财税字[2000]42号  (三)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的申请与报批程序  1.纳税人缴纳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需要定期减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审核后,报国家税务局批准。  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  1988年9月27日国务院第17号令  2.经财政部同意,报国务院批准,决定从1992年起适当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权限:  (1)凡企业、单位年减免土地使用税税额在10万元以下的,可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审批;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仍报国家税务局审批。  (2)对遭受自然灾害需要减免土地使用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根据实际情况审批。  (3)各地税务部门在办理土地使用税减免申请或审批时,必须按照国家产业政策和企业实际情况严格把关,对国家限制发展的企业,一般不予减免税;对国家不鼓励发展的企业以及非因客观原因发生亏损的企业,一般也不予以减免税,如果确实需要给予个别企业单位减免税的,应从严掌握。  (4)下放的土地使用税减免审批权,应集中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不得再层层下放。  (5)在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应将减免税审批情况汇总报国家税务局备案。  (6)凡应报国家税务局审批的减免税,各地在申请报告中应附汇总表一式二份、明细表一份;对一些情况特殊的单位,还需附详细的说明材料。  国家税务局《关于适当下放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审批权限的通知》  1992年3月4日(92)国税发053号  3.对遭受自然灾害需要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的企业,单位年减免土地使用税税额在10万元以下的,经当地财政局、地方税务局核实,报省财政厅(局)、省地方税务局审批;年减免税额在10万元以上(含10万元)的,经省财政厅(局)、省地方税务局审核后,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税审批权应集中在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不得层层下放。省财政厅、地方税务局应将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审批的情况汇总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吉林省遭受自然灾害企业减免城镇土地使用税问题的批复》  1995年6月6日(95)财税字5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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