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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1993)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9-06 22:01:14 人浏览

导读:

1993年10月31日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修正。第一条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

     1993年10月31日

1980年9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根据1993
年10月31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
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境内居住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
内和境外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境内居住不满一年的个人,从中国境内
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二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应纳个人所得税: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三条 个人所得税的税率:
一、工资、薪金所得,适用超额累进税率,税率为5%至45%(税率表附后)。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适用5%至35%的超额累进税率(税率表附后)。
三、稿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并按应纳税额减征30%。
四、劳务报酬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对劳务报酬所得一次收入畸
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五、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
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
第四条 下列各项个人所得,免纳个人所得税:
一、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和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
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二、储蓄存款利息,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三、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
四、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五、保险赔款;
六、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七、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
离休生活补助费;
八、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
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九、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十、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免税的所得。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减征个人所得税:
一、残疾、孤老人员和烈属的所得;
二、因严重自然灾害造成重大损失的;
三、其他经国务院财政部门批准减税的。
第六条 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一、工资、薪金所得,以每月收入额减除费用800元后的分额,为应纳税所得
额。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
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三、对企事业单位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
必要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四、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财产租赁所得,每次收入不
超过4000元的,减除费用800元;4000元以上的,减除20%的费用,其
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五、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
应纳税所得额。
六、利息、股民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以每次收入额为应纳税所得额。
个人将其所得对教育事业和其他公益事业捐赠的部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从应
纳税所得中扣除。
对在中国境内无住所而在中国境内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和在中国境
内有住所而在中国境外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纳税义务人,可以根据其平均收入水平、
生活水平以及汇率变化情况确定附加减除费用,附加减除费用适用的范围和标准由国
务院规定。
第七条 纳税义务人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准予其在应纳税额中扣除已在境外
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税额。但扣除额不得超过该纳税义务人境外所得依照本法规定计算
的应纳税额。
第八条 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
缴义务人。在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和没有扣缴义务人的,纳税义务人应当自
行申报纳税。
第九条 扣缴义务人每月所扣的税款,自行申报纳税人每月应纳的税款,都应当
在次月七日内缴入国库,并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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