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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用菌卫生管理办法【废止】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3-30 11:48:47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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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发布单位】卫生部【发布文号】【发布日期】1986-12-31【生效日期】1986-12-31【效力】废止【备注】【食品伙伴网注:】本法规已废止,详情请查看:卫生部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23件)(卫生部令2009第67号)第一条为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和执
【发布单位】 卫生部
【发布文号】
【发布日期】 1986-12-31
【生效日期】 1986-12-31
【效 力】 废止
【备 注】

【食品伙伴网注:】本法规已废止,详情请查看:卫生部决定废止的部门规章目录(23件)(卫生部令2009第 67 号)

第一条 为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食品卫生管理,提高食用菌的卫生质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蘑菇、香菇、草菇、木耳、银耳、鸡(土从)、猴头等鲜、干食用菌及其制品。

第三条 为防治病虫害,使用药物消毒杀虫时,仅能用于菇房,并应严格掌握用量, 严禁使用1605、1059、666、DDT、汞制剂、砷制剂等高残毒或剧毒农药。

第四条 栽培食用菌使用的材料,应报请当地食品卫生监督部门审查,符合卫生要求,方能生产、销售。

第五条 食用菌制品,使用添加剂应符合现行的《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原料用水应符合现行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六条 食用菌生产购销部门,必须加强毒菌、食菌鉴别知识的宣传,建立质量检验制度,对食用菌要做到专人负责,分类收购,严格检查,防止毒菌混入,严禁掺假、掺杂。

第七条 食用菌的包装、贮存、运输必须符合卫生要求,严禁使用装过农药、化肥及具他有毒物质的容器包装,严禁与农药、化肥、中草药材和其他杂物混堆、混运。

第八条 为了加强食品卫生管理,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可以向生产、销售等单位,根据需要按手续无偿采取样品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编辑:foodlaw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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