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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预防农民工职业病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1-22 23:48:58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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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大量农民工罹患职业病的现象不容忽视。统计数据显示,我国目前有毒有害企业已超过1600万家,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农民工总人数超过2亿,成为职业病高危人群,其中最严重的危害是尘肺

大量农民工罹患职业病的现象不容忽视。统计数据显示,我国目前有毒有害企业已超过1600万家,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农民工总人数超过2亿,成为职业病高危人群,其中最严重的危害是尘肺病、化学物质急慢性中毒等。以在国有煤矿打工的农民工为例,接受尘肺病检查的农民工患病率接近5%,而很少接受尘肺病检查的乡镇个体煤矿的农民工患病率就更高。截至2006年底,全国累计报告职业病676562例,其中尘肺病累计发病616442例, 死亡146195例,现患470247例。而按照我国职业病统计规定,还有许多职业病患者尚未进入此统计之列。

面对这一严峻形势,必须坚持创新体制机制,强化综合监管,保护劳动者的生命健康。为此,提出几点对策建议:
  1.依法强化国家监察机制。一是各地要落实职业病防治行政首长负责制,将职业病防治工作纳入各级政府年度考核指标。依法制定针对农民工群体的系统性职业病防治规划,逐步关闭那些高污染、高能耗、严重危害劳动者健康的产业;对工艺落后、生产条件差、防护措施不落实、职业危害严重的企业要彻底关闭。二是建立部门协作监管长效机制和责任追究制。对涉及建设项目审批的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制定建设项目审批程序,确保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评价“三同时”的贯彻实施,严肃查处未经职业病危害评价的建设项目立项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等违法行为,对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职业卫生标准要求的,要依法予以处罚。未经卫生行政审核同意的存在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核准和备案,工商部门不予注册,银行不予贷款,从而达到从源头控制的目的。三是建议国家尽快完善有利于加强农民工职业病防治工作的相应政策和法规。加大监管力度,开展对企业职业病的专项整治工作,不断改善作业工作环境,定期对农民工进行职业病诊断检查,做到尽早发现、及时治疗。四是建立省际职业病防治工作协作互动机制,互通信息,定期交流,建立起联动应急机制。五是建立由省、市、县、乡的四级基本职业卫生服务体系,加大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投入,特别是基层职业卫生技术服务机构的建设,合理调配资源,建立健全乡镇企业的职业卫生技术服务体系。 
  2.建立企业职业病防治责任落实机制。企业是防治职业危害的主体,企业法定代表人是职业危害防治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将农民工的职业安全卫生工作纳入重要议事日程,制定工作计划,落实工作措施,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建立作业场所职业危害的长效管理机制。指导和监督企业严格执行国家职业安全和劳动保护规程及标准,改善职业安全卫生环境。严格市场准入条件和执法监督,对所有新建、改建、扩建工程的职业安全卫生设施必须严格审查验收,严格执行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规定。各类企业要依法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要像对待国企员工一样给予农民工相应的健康待遇,定期组织农民工体检。把《安全生产法》、《职业病防治法》中关于职业安全卫生的有关规定落实到企业的规章制度、集体合同及劳动合同之中。 
  3.完善农民工教育培训机制。一是在现有法律允许范围内,建立以农民工为主体的权益保障组织,用于对农民工指导、培训和援助农民工维护自身权益,使之成为维护农民工自身利益的最有效途径。二是编写常见职业病预防常识的宣传手册,加强相关法律法规的宣传,加大培训力度,提高农民工自我保护意识。农民工应主动学习职业病防治法,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将工作过程中可能产生的职业危害及后果、正确使用防护用品和该享受的待遇在合同中明确规定。
  4.健全农民工社会保障机制。一是加快建立农民工职业病防治及医疗保障体系,加速推进农民工“平安计划”的实施。各地要进一步加强对辖区用人单位使用农民工的劳动关系监管,建立健全农民工权益保障制度,重点解决农民工“五险一金”缺失的社会保障问题。二是依法严肃查处不签订劳动合同和不履行职业病防治责任的违法用工行为,督促用人单位依法履行职业病危害告知义务,依法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并且要实现工伤保险从单纯对职业病的赔付向职业病预防工作的转变,切实解决已患职业病回乡无钱治病农民工的治疗经费保障问题。劳动保障和各级工会组织也要把农民工职业病防治列为维权重点,整体推进,消灭空白点。三是建议各级政府建立职业病防治救济专项基金,解决当前不少职业病患者医疗待遇不落实、病情进展快、病死率高的实际问题。
  此外,要建立健全农民工职业病防治的社会监督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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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工伤保险条例第第二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食宿费用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 1、工伤案件执行属于民事执行,民事执行也称民事强制执行或者强制执行,是指国家机关依债权人的申请,依据执行根据,运用国家强制力,强制债务人履行义务,以实现债权人的民事权利的活动。民事执行是指当债务人拒不履行生效执行名义确定的民事义务,人民法院运用国家公权力,依法采取民事执行措施,迫使债务人履行义务,实现债权人权利的法律活动。2、法院根据债权人的请求,为了实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穷尽各种执行方法、措施和途径,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审计,依法采取了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执行行为,在履行了上述程序后仍不能满足权利人利益的,法院才能裁定终结执行程序。3、因此,法院在办理执行过程中,会将执行结果通知申请人,即使最终无法满足申请人的权利,也将依法终结案件并通知申请人。
  • 工作岗位突发脑溢血死亡或者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视同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一)项规定,职工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脑溢血死亡,或者经抢救无效在48小时之内死亡的,视同工伤。在48小时之外死亡以及存活的按因病办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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