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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8-11 10:37:02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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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传统国际法确定管辖权主要有两种方式:属地原则和属人原则。严格的属地管辖和属人管辖之间难免发生法律冲突。1927年国际常设法院对Lotus一案的判决对属地原则作出了宽泛的解释。法国邮船Lotus在公海与土耳其一运煤船相撞,导致土耳其船沉没并有船员失去生命

传统国际法确定管辖权主要有两种方式:属地原则和属人原则。严格的属地管辖和属人管辖之间难免发生法律冲突。1927年国际常设法院对Lotus一案的判决对属地原则作出了宽泛的解释。法国邮船Lotus在公海与土耳其一运煤船相撞,导致土耳其船沉没并有船员失去生命。碰撞第二天Lotus邮船到达土耳其之后,土耳其当局对这个事件进行了调查,并对该船船长和责任船员提起刑事诉讼,追究了刑事责任。法国对该案提出地域管辖争议。国际常设法院认为,公海上的船舶虽然只能接受船旗国的管辖,然而这个船旗国的权力不能超过其在自己领土上适当行使的程度,如果公海上的犯罪行为在另一个船旗国的船舶上产生影响,这应当适用与两个国家领土相关的原则,国际法不妨碍这个船旗国可以将这一犯罪行为视为在自己领土上作出的,从而就可以起诉这一犯罪行为。根据法院这个对属地原则相对宽泛的解释,一个外国人如果在外国作出的犯罪行为影响到另一个国家不能认为对这个犯罪行为主张管辖权的国家是侵犯了这个外国的领土主权。由于国际法院的这种宽泛解释,人们把这种属地管辖权称之为客观的属地管辖,甚至称为效果原则。美国的《谢尔曼法》第1条和第2条规定该法也适用于美国的对外贸易。实际上,根据美国司法部的解释和法院的有关判例,不仅《谢尔曼法》,《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都适用于在美国之内发生的行为和交易以及影响美国国内贸易或者对外贸易的反竞争行为。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最早由美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确立。1945年美国最高法院在美国铝公司案中,明确提出了任何国家均可就发生在境外但又在其境内产生影响的人和行为行使管辖权的主张。法官汉恩德在当时依据的是习惯法,即“任何国家都有权规定,即便不属于本国的臣民,也不得在其国家领域外从事一种受这个国家谴责而且对其境内能够产生不良后果的行为”。这就确立了美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中的效果原则。“根据这个原则,发生在美国境外且与美国反托拉斯法的精神相抵触的任何行为,不管行为者的国籍,也不管行为的实施场所,只要这种行为对美国的市场竞争能够产生不良影响,美国法院对之就有管辖权,这个原则已经成为美国法院普遍适用的原则。”美国反托拉斯法确定“效果”的标准具有一定主观性,在司法实践中有所变化,并且美国学术界和司法界对此仍无定论。最初美国法院认为,只要是《谢尔曼法》所禁止的行为,只要该行为对美国进出口贸易有任何影响,都可以适用效果原则进行禁止。在1977年的Timberlane Lumber CO.v.Bank of America一案中,考虑到过于严格的效果标准在国外所引起的不满,法院创设了域外管辖的合理原则(Jurisdiction—al Rule 0f Reason),认为不应仅凭对美国商业的任何影响确定管辖权,法院还应当考虑到其他国家的需要和国际礼让,以及与域外适用有关的其他所有因素,如当事人的国籍、对美国的影响程度与对其他国家影响的轻重对比、与行使管辖权可能导致的冲突。这一原则已为《美国对外关系法重述》(修订本)草案、1977年司法部颁布的《反托拉斯国际实施指南》以及众多的法院所采纳,但亦有个别法院拒绝采用,例如1980年Uranium案,法院坚持只要限制竞争行为对美国市场产生影响,不管影响程度如何,美国就可以行使司法管辖权。不过,根据1982年《外国商贸反托拉斯改善法》,美国法律适用范围是:(1)所有的进口贸易;(2)在出口贸易中,对国内交易或进口贸易有直接的、实质性的影响以及有合理预见可能的影响;(3)在出口贸易中,对在美国国内经营出口贸易有直接的、实质性的以及有预见可能性的影响的。因此,适用效果原则的标准是对美国国内贸易或者进出口贸易直接的、实质性的和可以合理预见的影响。
传统国际法确定管辖权主要有两种方式:属地原则和属人原则。严格的属地管辖和属人管辖之间难免发生法律冲突。1927年国际常设法院对Lotus一案的判决对属地原则作出了宽泛的解释。法国邮船Lotus在公海与土耳其一运煤船相撞,导致土耳其船沉没并有船员失去生命。碰撞第二天Lotus邮船到达土耳其之后,土耳其当局对这个事件进行了调查,并对该船船长和责任船员提起刑事诉讼,追究了刑事责任。法国对该案提出地域管辖争议。国际常设法院认为,公海上的船舶虽然只能接受船旗国的管辖,然而这个船旗国的权力不能超过其在自己领土上适当行使的程度,如果公海上的犯罪行为在另一个船旗国的船舶上产生影响,这应当适用与两个国家领土相关的原则,国际法不妨碍这个船旗国可以将这一犯罪行为视为在自己领土上作出的,从而就可以起诉这一犯罪行为。根据法院这个对属地原则相对宽泛的解释,一个外国人如果在外国作出的犯罪行为影响到另一个国家不能认为对这个犯罪行为主张管辖权的国家是侵犯了这个外国的领土主权。由于国际法院的这种宽泛解释,人们把这种属地管辖权称之为客观的属地管辖,甚至称为效果原则。美国的《谢尔曼法》第1条和第2条规定该法也适用于美国的对外贸易。实际上,根据美国司法部的解释和法院的有关判例,不仅《谢尔曼法》,《克莱顿法》和《联邦贸易委员会法》都适用于在美国之内发生的行为和交易以及影响美国国内贸易或者对外贸易的反竞争行为。反垄断法的域外效力最早由美国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确立。1945年美国最高法院在美国铝公司案中,明确提出了任何国家均可就发生在境外但又在其境内产生影响的人和行为行使管辖权的主张。法官汉恩德在当时依据的是习惯法,即“任何国家都有权规定,即便不属于本国的臣民,也不得在其国家领域外从事一种受这个国家谴责而且对其境内能够产生不良后果的行为”。这就确立了美国反垄断法域外适用中的效果原则。“根据这个原则,发生在美国境外且与美国反托拉斯法的精神相抵触的任何行为,不管行为者的国籍,也不管行为的实施场所,只要这种行为对美国的市场竞争能够产生不良影响,美国法院对之就有管辖权,这个原则已经成为美国法院普遍适用的原则。”美国反托拉斯法确定“效果”的标准具有一定主观性,在司法实践中有所变化,并且美国学术界和司法界对此仍无定论。最初美国法院认为,只要是《谢尔曼法》所禁止的行为,只要该行为对美国进出口贸易有任何影响,都可以适用效果原则进行禁止。在1977年的Timberlane Lumber CO.v.Bank of America一案中,考虑到过于严格的效果标准在国外所引起的不满,法院创设了域外管辖的合理原则(Jurisdiction—al Rule 0f Reason),认为不应仅凭对美国商业的任何影响确定管辖权,法院还应当考虑到其他国家的需要和国际礼让,以及与域外适用有关的其他所有因素,如当事人的国籍、对美国的影响程度与对其他国家影响的轻重对比、与行使管辖权可能导致的冲突。这一原则已为《美国对外关系法重述》(修订本)草案、1977年司法部颁布的《反托拉斯国际实施指南》以及众多的法院所采纳,但亦有个别法院拒绝采用,例如1980年Uranium案,法院坚持只要限制竞争行为对美国市场产生影响,不管影响程度如何,美国就可以行使司法管辖权。不过,根据1982年《外国商贸反托拉斯改善法》,美国法律适用范围是:(1)所有的进口贸易;(2)在出口贸易中,对国内交易或进口贸易有直接的、实质性的影响以及有合理预见可能的影响;(3)在出口贸易中,对在美国国内经营出口贸易有直接的、实质性的以及有预见可能性的影响的。因此,适用效果原则的标准是对美国国内贸易或者进出口贸易直接的、实质性的和可以合理预见的影响。[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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