拿霸王条款限制“跳槽”不地道
导读:
2009年9月1日,大学毕业的康玲与一家公司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签订合同时,公司表示将由康玲从事某一专业技术性工作,为稳定公司人才,如康玲单方提前解除合同,必须付给公司10万元违约金。康玲鉴于工作难找,担心该职位被别人抢去,没有多想便答应了。
2010年1月,已在深圳就业的大学同学,邀康玲加盟其所在的企业,而康玲通过了解、考察,也对该企业的前景及自己在该企业的用武之地非常看好,遂向公司递交了辞呈,明确表示将在一个月后离开公司。但公司要其交10万元违约金,否则不予转档。康玲经苦苦哀求,东拼西凑给公司6万元后,公司才算放了她一马。
「法官点评」其实,合同虽有约定,但康玲仍不必支付违约金。一方面,单方提前解除《劳动合同》是劳动者的权利,仅需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而不需要陈述任何理由,大学毕业生也不例外。而本案中,康玲已经提前30日以书面通知了公司。另一方面,让康玲支付违约金的约定无效。
《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五条规定:“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而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可以让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情形仅仅限于: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了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了专业技术培训的;涉及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知识产权等相关秘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了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且人员限制在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而康玲既不是上述人员,本案也不存在竞业限制协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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