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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国际注册浅析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3-23 21:04:08 人浏览

导读:

随着我国加入WTO和保护知识产权观念的普及,包括商标在内的无形财产在知识经济时代发挥着愈来愈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加入WTO,客观上使我们不得不面对日益激烈的国际竞争,许多企业的产品和服务将不再局限于国内市场,而是要面向整个国际市

随着我国加入WTO和保护知识产权观念的普及,包括商标在内的无形财产在知识经济时代发挥着愈来愈重要的作用,特别是加入WTO,客观上使我们不得不面对日益激烈的国际竞争,许多企业的产品和服务将不再局限于国内市场,而是要面向整个国际市场。在这个过程中,企业、产品和服务的品牌便成为开路先锋。因此,有必要对商标的国际注册制度进行全面的了解,增强企业的国际竞争优势,在开放型的经济中立于不败之地。

一、商标国际保护的由来

商标的国际保护起源于1883年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以下简称《巴黎公约》)。该公约对包括商标在内的工业产权的保护作了开创性的规定,也揭开了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序幕,形成了国际社会法律合作的基本框架,如公约对知识产权保护范围的划定,国民待遇原则、最低保护原则、优先权原则的确定等。但《巴黎公约》也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由于其规定比较原则,很难依靠公约本身进行有效的保护。所以,公约在第19条的“专门协定”[1]中规定,成员国只要不违背公约的规定,可以相互之间订立保护工业产权的专门协定。在商标的国际保护方面,这种协定主要有:《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以下简称《马德里协定》)、《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议定书》(以下简称《马德里议定书》)、《商标注册条约》等。其中,《马德里协定》和《马德里议定书》共同形成了由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管理的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系统。[2]

如前所述?《巴黎公约》仅是从原则上来协调各国的对商标的保护,就具体的商事个人来说,并不能直接依据公约寻求到有效的注册保护。由于《巴黎公约》确认了各国在保护上的独立性,即在一个国家受保护的商标在其他成员国未必也受到保护,所以商标保护具有地域性,商标所有人如果要在所有的成员国取得对该商标进行保护,就必须按照各国的相关法律程序,寻求代理人,适用该国的法定语言一遍遍地进行繁琐的申请,而这种做法会给财力、人力造成巨大的浪费,不利于国际贸易和市场的扩大。很明显,这不符合资源的优化配置,而资源的优化配置是开放型经济和经济全球化的客观规律。另外,在十九世纪末,尽管国际贸易已经有了相当程度的发展,但各国商人并不是很熟悉其他国家的法律制度,[3]这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巴黎公约》的作用。所有这些因素促使各国开始寻求以“专门协定”的方式来减少商标国际保护的原则性对国际贸易扩大造成的消极影响,《马德里协定》就是在这种背景下产生的。1891年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如法国、西班牙等在马德里缔结了一个专门协议——《商标国际注册协定》,现在一般称之为《马德里协定》。协定在1892年生效后有过多次修改,其中有效的版本是1957年的尼斯文本和1967年的斯德哥尔摩文本。根据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资料,现在该协定共有52各成员国。[4]

但是,由于《马德里协定》协定缺乏某种程度的灵活性,诸如英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英美法系国家都没有加入,协定的设计功能因此大打折扣,难以实现缔结协定的初衷。在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努力下,马德里联盟于1989年6月27日又缔结了《商标国际注册马德里协定议定书》。该议定书与《马德里协定》相比,具有相当大的灵活性,如注册商标的保护期限、成员国拒绝注册的声明期限、使用语言的选择等等,对成员国的限制相对减少了,一些过去没有参加协定的英美法系国家也陆续加入议定书。马德里系统的成员也因此达到70个。[5]

二、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系统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成员国资格

马德里注册系统是以《巴黎公约》为基础的,其直接依据是公约第19条的规定,所以,该系统本身只对《巴黎公约》成员国开放,非《巴黎公约》成员国不能加入。但这里应当注意,所有参加《马德里协定》的只能是国家,而对于《马德里议定书》则范围要广,即政府间组织在符合两个条件时也可以加入,一是该政府间组织至少有一个成员是《巴黎公约》成员国,二是该组织也必须有一个统一的商标注册机构。这也充分体现了《巴黎公约》对商标国际注册系统的影响。

(二)关于申请人的资格

根据《马德里协定》任何一个缔约国的国民都可以通过本国的商标主管当局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提出申请要求。所谓“国民”必须满足下列条件之一:1.在成员国设有真实有效的工商业营业所;2.如果没有营业所,则应在成员国有住所;3.如果申请人也没有住所,则应是成员国的国民。对于以上顺序,协定有着严格的要求,而议定书则没有顺序要求。这一方面反映了“使用”对于商标取得的重要性:在传统理论中,商标只有经过使用才能受法律保护,所以,协定要求的第一项就是有“工商营业所”以标明商标的实际使用;另一方面议定书则表现出了相当的弹性,有利于商标国际注册系统的扩大。协定和议定书除了直接对申请人的资格作出规定外,还同时援用了《巴黎公约》第3条,即为参加协定的成员国国民如果在联盟成员国内满足《巴黎公约》第3条的规定,视为成员国国民。

(三)申请的基本程序

马德里商标国际注册系统适用于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具备资格的申请人,可以通过原属国注册当局就自己已经在本国取得的注册商标或商标注册申请向国际局提出申请,而不能直接向国际局提出。原属国应当对申请进行审查,在向国际局提交时证明该申请与在本国注册簿或国内申请文件上的商标完全一致。国际局则对申请进行形式审查,如果符合协定/议定书及《马德里协定与议定书共同规则》,国际局就会通知要求注册的成员国当局。如果申请案没有通过形式审查,申请人应在三个月内进行补正,否则就会被驳回。应当注意的是协定要求提出国际申请的前提是该商标已在本国获得注册,本国注册称为基本注册;议定书则规定:除了基本注册外,如果仅符合基本申请的条件也可以,并不一定必须取得正式注册,所以范围比协定要宽。

(四)国际注册的效力

《马德里协定》在国际注册的地域效力方面采用普遍性的原则,即任何一个合格的申请人一旦通过其原属国向国际局提出了申请,就自动适用于所有成员国,申请人不必在申请书中一一指明他准备在哪个国家提出注册申请。不过成员国根据协定可以援用地域限制原则来制约普遍性原则,所谓地域限制是指任何成员国都可以在任何时候以书面形式通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总干事:只有在商标申请人提出明确的要求时,该注册申请才能延伸到该国。事实上,所有的成员国均先后利用了这一原则。[6]在这个问题上,议定书则不承认普遍性原则,当事人必须在国际申请中明确提出,国际注册才能延及到相关成员国。当然,无论是基于协定还是议定书提出的注册,其效力都不能延及到其原属国。根据协定/议定书规定,从国际局的有效注册日期开始,商标在每个缔约国受到的保护应当与在该国直接提出注册申请一样,不应被歧视,体现了《巴黎公约》确定的国民待遇原则。

在法律效力方面,申请人在国际局获得国际注册,并不意味着在相关成员国也获得该国的商标注册,因为国际局只是对商标进行形式审查,是否给与相关商标以注册,取决于各成员国各自的法律规定,体现了《巴黎公约》的基本原则之一:知识产权保护的独立性。另外,协定规定,国际注册申请人在申请时关于商标使用的商品和服务种类,不能再确定商标保护方面约束成员国。也就是说,申请人指定的商品或服务种类可能根据成员国的法律得不到保护,或指定的商标只有归于A类才能得到该成员国的注册保护,而申请人却根据原属国的分类标准或国际分类条约将相关商品归于B类,在此情况下,成员国有权不给与注册,这也是知识产权保护独立性原则的体现。

关于国际注册的期限,协定规定的比较长为20年,而议定书规定10年,期满以后都可以进行续展。根据《巴黎公约》第5条规定,缴纳工业产权维持费,应至少允许6个月的宽限期。马德里注册系统的规定与此一致,也由6个月的宽限期。不过,在宽限期缴纳的,还需要根据《共同规则》同时缴纳罚款。

(五)国际注册与基本注册/基本申请的关系

根据马德里注册系统的有关规定,国际注册从国际局规定的有效注册之日起满5年后,该注册与基本注册/基本申请相互独立,即无论该商标在原属国被撤销、宣告无效或其他情况都不影响该商标已经取得的国际注册。如果在5年内基本注册/基本申请在原属国由于撤回、放弃、或被终局决定驳回、撤销、取消或者被宣告无效,而失去全部保护或部分保护,那么,无论国际注册是否已被转让,该商标在任何有关国家都不再受国际注册的保护,当然原因不限于以上所列。

如果一项旨在导致国际注册无效的法律程序,发生在5年期满以前,而在期满后才得出终局判决的,协定和议定书的规定并不相同。根据协定,原属国应当依职权或原告的请求,将起诉书或其他证明诉讼的书面证据的副本提交国际局,待作出宣布基本注册无效的终局判决之后再将判决书提交国际局。在此两种情形下,国际局都应在注册簿上作相应的记载,但不撤销国际注册,这似乎与上述5年期满以前开始的诉讼结果而导致以后的原属国法律保护终止的规定相矛盾。[7]但根据议定书的规定,只要在5年以后的判决导致基本注册/基本申请实质无效的,都应撤销国际注册。

《马德里议定书》与此相关的另一个规定是:当国际注册根据原属国注册当局的请求而被国际局撤销时,国际注册的原持有人可以在原国际注册生效的各成员国,提出将该注册转变成为同一商标注册的国家申请,并以国际注册之日为优先权日,如果国际注册享有优先权的,还可以享有优先权。

(六)国际注册的拒绝保护

根据马德里系统的相关规定,成员国有权根据本国的法律决定是否给与商标注册,不过这种拒绝应当以声明的方式通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协定规定,声明应当在本国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发出,或至少应当在商标国际注册后的一年内,将拒绝的声明和全部理由通知国际局,否则拒绝当局就失去了拒绝给与保护的权利。议定书规定的期限则相对具有灵活性,它在很大程度上将决定权留给了成员国:任何成员国可以声明以18个月代替一年的期限,而且还可以进一步声明,在有异议的情况下,在18个月届满后的更长时间内通知国际局。

关于拒绝给与注册保护的理由,协定与议定书直接规定,根据《巴黎公约》拒绝只能用以在本国申请注册商标也同样适用的理由为依据,即必须适用公约规定的国民待遇原则。成员国也不得以除非用在一些限定的类别或限定的商品或服务项目上,否则本国法律不允许注册为理由拒绝给与保护,即是部分的拒绝也不行。根据《巴黎公约》规定,除非有下列三种情形,成员国不得拒绝合格申请人的商标注册申请:1.申请侵犯了该国法律保护的第三人的既得权利;2.商标缺乏显著性,或完全是在商业中表示商品的种类、质量、数量、用途、价值、原产地或生产日期的符号、标记所组成的商标;3.违反道德或公共秩序,否则不能仅仅以商标不符合商标立法的某一规定,即认为是违反公共秩序。

马德里国际注册系统还要求成员国在驳回申请之前必须给予申请人机会以行使辩护的权利。

(七)关于优先权

马德里注册系统规定,办理国际申请的每个商标,享有《巴黎公约》第4条规定的优先权,而不必再履行该条第4款规定的各项手续。因为,国际注册申请人在提出国际申请时由原属国提交给国际局的关于基本注册/基本申请的说明本身能够满足《巴黎公约》关于优先权的程序要求,即首次申请的日期、申请号和注册国等等细节。

三、马德里国际注册系统与 我国商标注册的关系

适应知识产权国际保护的潮流,我国在不断完善国内立法的同时,也积极的加入和参与了有关国际条约的制定,分别于1989年10月4日和1995年12月1日正式加入了《马德里协定》(1967年斯德哥尔摩文本)和《马德里协定议定书》,这两个条约对我国同时有效。但是,如前所述,这两个条约规定并不完全相同,如果一个仅仅是议定书成员国的国民指定我国为国际注册的被申请国,应当适用哪一个条约呢?为解决此类问题,《马德里议定书》有一条保障条款,即就某一项国际申请或国际注册而言,原属国既是协定成员国又是议定书成员国,议定书在其他既是协定又是议定书成员国不发生效力。这一条规定可能会阻碍协定的成员国加入议定书。

关于商标的国际注册在我国主要是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有关办法进行国际注册。我国《商标法》没有中国公民,企业提出国际申请的规定,只是规定外国人或组织向我国提出国际申请时应当按照其所属国和我国签订的协议或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办理,或者按对等原则办理。

根据有关规定通过国家商标局提出国际申请时,首先应当在中国取得商标注册、初步审定或申请已经被接受,后两项是国家商标局解释的基本注册。当然,申请人必须在中国具有真实、有效的工商经营机构、或有住所、或具有中国国籍。

在申请国际注册的后期指定、转让、删减、放弃、注销、注册人名称或地址变更、代理人名称或地址变更、续展、指定代理人等有关事项时,申请人有两种选择:可以委托国家商标局指定的代理组织办理或者直接到商标局办理;也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或直接向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办理。申请办理与《马德里协定》成员国有关的商标国际注册的后期指定、转让、删减、放弃、注销事项的,必须通过商标局办理。所以,并非任何国际申请事项都须以国家商标局为中介,但应注意协定和议定书不同的适用范围。

此外,关于国际申请的语言,国家商标局只受理英文和法文,同时也应注意《马德里协定》只允许法文一种语言;而议定书则规定两种语言都可以作为申请语言,从而减轻了一些申请人的申请成本,有利于议定书的扩大适用。□

注释:
[1] 《巴黎公约》原每条条文前面没有标题,现在的标题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为了查阅的方便而加的。参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与中国社科院.外国商标法[Z].北京: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4.P1.
[2] The Madrid Agreement and Protocol? Objectives? Main Features? Adavantages? available from http?//www.wipo.int/madrid/en/geninf.html
[3] 郑成思.工业产权国际保护概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5.P64.
[4] available from http?//www.wipo.int/madrid/en/
members/pdf/members.pdf
[5] 有些国家仅加入协定,有些国家则只加入议定书,还有些国家两个条约都加入,如我国。
[6] 汤宗舜.知识产权的国际保护[M].北京:人民法院出版社,1999.P265.
[7] 同上,P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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