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定自首的几个问题
导读:
一、嫌疑人被取保候审后逃跑,公安机关没有办理其他手续,而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限届满后又到公安机关投案的,能否认定为自首?
有人认为可以认定嫌疑人有自首的情节,理由为:(1)取保候审期满后未续办的,取保候审自动撤销,即嫌疑人未被采取任何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在此情况下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定其自首符合立法本意。(2)《解释》规定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而犯罪后逃跑应当包括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逃跑。笔者认为,犯罪后逃跑不应包括行为人被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又逃跑的情形。理由为:(1)《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的,属自动投案”,被采取取保候审的嫌疑人肯定受过公安机关的讯问,也属受过公安机关的强制措施,不符合该条规定的特征。(2)嫌疑人本身就应该遵守规定,不得离开所规定的活动范围。如果被采取强制措施的人逃跑后主动归案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实际上就是鼓励被取保候审的嫌疑人违反取保候审的规定拒不到案。至于认为取保候审期间在逃的嫌疑人主动投案的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应指脱逃罪可以认定为自动投案,而不应包括前罪。
二、公安盘问嫌疑人后放回嫌疑人,未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后嫌疑人主动到案,能否认定自首?
《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犯罪嫌疑人尚未受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投案的,属于自动投案。”审判实践中,对讯问是否指刑事案件立案后的审讯存有争议。有人认为,只要公安机关接报后盘问过嫌疑人,就属受过讯问,之后嫌疑人再到有关机关投案,就不属自动投案。笔者认为,根据我国警察法的规定,盘问是公安机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而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的行为,盘问不是刑事诉讼活动。我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公安机关对已经立案的刑事案件,应当进行侦查”,讯问嫌疑人是公安机关的一种刑事侦查手段。显然讯问嫌疑人应是刑事立案后的讯问,而不包括立案前的盘问,故公安盘问嫌疑人后放回嫌疑人,未对嫌疑人采取强制措施,后嫌疑人主动到案,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三、犯罪嫌疑人因司法机关捎带口信或接到电话的通知后,自动到司法机关接受讯问,能否认定为自动投案?
有人认为,司法机关既然可以电话或让人代为通知嫌疑人到案,也就完全可以自行抓获嫌疑人,故不应认定为自首。笔者认为,嫌疑人因他人代为通知或接到司法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应认定为自动投案,理由为:(1)如果嫌疑人经人或接到电话通知后逃跑,司法机关对其进行通缉,嫌疑人在被通缉或追捕的过程中主动到司法机关,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的规定,显然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如果嫌疑人不逃跑直接到案反而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显然不符合情理。(2)司法机关让人捎口信或电话通知嫌疑人到案,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而此时嫌疑人显然没有受到讯问,嫌疑人主动到案符合《解释》第一条规定“尚未受讯问、强制措施时,主动到司法机关投案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的特征。 [page]
四、如何把握因形迹可疑被盘问后供述犯罪事实认定为自首?
根据《解释》规定,“因形迹可疑,经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对形迹可疑”如何把握存有争议。有人认为,此类自首应从严掌握,一般不予认定。笔者认为,所谓形迹可疑,是指有关组织或司法机关没有掌握犯罪事实系何人所为或根据现有证据无法断定犯罪事实系何人所为,仅凭工作经验或个别线索认为某人有作案的可能。对于此种自首的认定,关键在于考察分析犯罪嫌疑人供述犯罪事实前,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掌握嫌疑人可能犯罪的证据程度,对此应予区别对待:(1)司法机关未掌握某一犯罪事实系何人所为,仅凭工作经验或个别的线索认为某人有作案的可能,而对其例行盘问,嫌疑人在被盘问后即供述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2)嫌疑人因销赃或在搬运赃物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嫌疑人供述了先行实施的盗窃、抢劫等犯罪事实,而公安机关对其先行实施的犯罪行为并未掌握,应当认定其自动投案。但如果公安机关已接到被害人的报案,已经掌握了赃物的特征,即使嫌疑人不供述犯罪事实,但公安通过嫌疑人身上的赃物或其他证据,也能确定嫌疑人系盗窃、抢劫犯罪人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3)公安人员在公共场所如车站、码头、机场等地,在对嫌疑人进行例行检查时,嫌疑人主动交出涉案物品,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如果嫌疑人没有当场交出,公安人员发现嫌疑人有犯罪嫌疑,在嫌疑人的身上或所带的随身物品中搜出非法物品如毒品、假币等,公安人员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嫌疑人涉嫌毒品或假币犯罪,嫌疑人再供述犯罪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董仁喜 张灵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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