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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又投案的不宜认定为自首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22 15:10:02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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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摘要:万某于2006年5、6月间,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先后2次收购印花四件套5套、绣花全棉四件套43套,收赃价值人民币7725元。犯罪后,万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案件起诉到法院以后,万某因

  摘要:万某于2006年5、6月间,在明知是赃物的情况下,先后2次收购印花四件套5套、绣花全棉四件套43套,收赃价值人民币7725元。犯罪后,万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对其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案件起诉到法院以后,万某因惧怕法律惩罚,潜逃到外地逃避法院审判。后来经其亲属教育,又主动到法院投案并接受审判。

  [分歧]

  本案在审理的过程中,对于万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件起诉到法院后逃跑又主动投案接受审判这一系列行为是否构成自首,有两种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万某虽然在取保候审期间因惧怕受法律惩罚而逃跑,但在司法机关采取措施将其控制前能够主动投案,应视为主动投案。因为其归案接受审判毕竟不是司法机关采取措施将其抓获,而是其主动投案的结果。自动投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另一种意见认为,犯罪嫌疑人万某是在被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期间逃跑的,因此周某的行为不能构成自首,如实供述只能作为量刑的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从刑法的规定来看

  刑法司法要贯彻罪行法定原则,因此,认定自首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我国现行刑法第67条第1款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第2款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第1款规定的是一般自首,第2款规定的是特殊自首(准自首)。

  根据法律的规定,自首是犯罪的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行为,或者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自首的本质或者说立法目的在于鼓励犯罪人在犯罪后出于自己的意志(有时是出于犯罪人亲属的意志,如绑子投案)主动将自己交付国家追诉犯罪,以降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防止犯罪人在逃避国家追诉的过程中继续犯罪或者犯罪人真诚悔罪从而不再犯罪)和节约司法资源。所以,自首与违背犯罪人意志的被动归案的坦白或供述在性质上是不同的。

  从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来看,一般自首的成立要件有两个,其一是自动投案,其二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从表面上来看,本案中万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行为似乎符合这两个要件,其实不然。这里的关键在于如何界定“自动投案”。

  根据《解释》的规定,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然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检察院或法院投案。但是,犯罪嫌疑人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向司法机关投案以后又逃跑的,说明其不愿意接受国家的审查和审判,不能达到自首立法的目的,不能被认为是“自动投案”的行为。

  因此,“自动投案”应界定为:犯罪人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本人的意志而自动归案(有时是出于犯罪人亲属的意志,如绑子投案),向有关机关或者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特定的犯罪,自愿将自己至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并且最终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的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不能把犯罪人的“悔罪”、“悔改”等作为认定自首的要件。也不能将犯罪嫌疑人行使辩护权、上诉权、提出证据权等行使权利的行为认定为“不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

  本案中的万某虽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检察院提起公诉后法院审判前,逃避审判。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要件,不构成一般自首。

  那么,万某逃跑以后又主动到法院投案并接受审判的行为是否构成特别自首。

  成立特别自首的要件有两个:其一是特别自首的主体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其二是必须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

  这里的“强制措施”可作扩大解释,不仅包括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拘传、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和逮捕,而且包括治安拘留、司法拘留等剥夺人身自由措施的行为人。这些人如果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应认定为特别自首。

  这里的“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的其他罪行”是指在犯罪性质或者罪名上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不同的罪行。

  本案中,万某虽被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但逃跑以后又主动到法院投案供述的的罪行是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本人的罪行。因此,万某逃跑以后又主动到法院投案并接受审判的行为不符合特别自首的构成要件。

  (二)从社会效果来看

  如果把万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件起诉到法院后逃跑又主动投案接受审判这一系列行为认定为自首,无疑会鼓励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人无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为被采取强制措施后逃跑只要再次投案就能被认定为自首),任意逃避法院的审判,致使刑事案件久拖不决,有损司法权威,达不到降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节约司法资源的立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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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投案行为必须是发生在犯罪人尚未归案之前,这是自动投案的时间规定。犯罪人尚未归案之前,是指:1、犯罪事实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之前;2、犯罪事实已被司法机关发现,但犯罪分子本人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之前;3、犯罪事实和犯罪分子均以被司法机关发现,但司法机关尚未对犯罪分子采取讯问或强制措施之前;4、犯罪分子的犯罪事实尚示被司法机关发现,仅因犯罪分子形迹可疑而被审查、教育主动交待的,也符合犯罪人尚未归案之前的情形。二、投案行为是犯罪分子的意志所决定的,这是自动投案是否成立的关键。犯罪分子的意志所决定的,是指犯罪分子在前述的时间规定内,由犯罪分子自己的意志决定投案行为,他有以下几种表现:1、真诚的认罪、悔罪、争取从宽处罚;2、经家长、亲朋好友规劝而投案;3、社会力量迫使其投案。三、必须是向司法机关或者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这是投案自首的实质性条件。这里所指的司法机关是指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人民法院;个人是指犯罪分子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其他有关负责人。四、必须是自愿置于有关司法机关或者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待犯罪事实。
  • 按照《刑法》规定,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可折抵相应刑期。但是注意羁押二字,羁押是指关押在拘留场所,并不包括指取保候审,所以取保候审并不能折抵,不算在刑期里面。
  • 故意伤害取保候审的保证人必须符合下列条件:1、保证人必须与本案无牵连。保证人必须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所涉嫌的犯罪没有任何利害关系。不能是本案的同案犯,也不能是本案的证人。否则,因为如果其本人也是司法机关调查的对象,就难以保证他认真履行保证义务。2、保证人应当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具体来讲,保证人必须达到一定年龄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对被保证人有一定的影响力,其身体状况使其有能力对被保证人的行为进行监督等等。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需要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绝不能仅凭保证人本人的说法确定他是否有履行保证义务的能力。3、保证人应当享有政治权利,其人身自由没有受到限制。公民被剥夺政治权利的,就不能充当取保候审的保证人。4、保证人应当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在被保证人居所地有自己常住的居所,有稳定的经济收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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