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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时效与民法时效之对比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18 18:36:17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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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核心内容:在法学理论研究中,票据时效与民法时效有哪些相同点,又有哪些区别呢?下面由法律快车票据法小编为您详细介绍。关于时效的性质,票据时效与我国民法通则中的相对消灭时效相似,但在以下三个方面有显著区别:1、法律依据不同。(1)民法中的消灭时效依据民法

  核心内容:在法学理论研究中,票据时效与民法时效有哪些相同点,又有哪些区别呢?下面由法律快车票据法小编为您详细介绍。

  关于时效的性质,票据时效与我国民法通则中的相对消灭时效相似,但在以下三个方面有显著区别:

  1、法律依据不同。

  (1)民法中的消灭时效依据民法通则,民法为一般法。

  (2)票据时效依据票据法,票据法为民事特别法。

  所以,票据时效是一种特别法规定的消灭时效。应注意的是,票据时效仅是票据上权利的消灭时效,而非票据法上权利的消灭时效,票据法仅规定了票据上权利的时效,没有特别规定票据法上其他权利的消灭时效,例如利益返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等。因此,票据法上权利的消灭时效,除票据权利外,其他权利仍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

  2、适用对象不同。

  (1)民法通则规定的相对消灭时效中,特别时效仅适用其所列明的债权债务,一般时效则适用除特别时效以外的其他权利义务;

  (2)票据时效,仅适用票据上的权利义务,并进而区分不同的票据债务人,除票据关系外,不适用于其他权利义务关系,即使一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在票据法上有所规定,例如票据基础关系中的债权债务,也不适用票据时效。

  3、时效期间不同。

  (1)民法通则中的相对消灭时效,一般时效期间为2年,特别时效期间为1年,在期间的计算上无特别规定,一般适用“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2)票据法所规定的票据时效,则区分不同票据债务人,分别规定了2年、6个月、3个月等不同期间,并特别规定了期间的不同起算,例如:从出票日起算,从到期日起算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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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法通则第37条规定:“诉讼时效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20年的,人民法院予保护。”所谓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是指客观上存在着知道的条件和可能,不管当事人实际上是否知道,均推定为知道权利受害侵害,应当自此时计算诉讼时效期间。例如,某女病人于1993年在甲医院分娩时因大出血而输入了解200毫升血,5个月后于乙医院查出患了乙型炎。当时的病例上记载着这次输血史,并指明是乙型肝炎的病因。该病人一直在乙医院治疗,从未到甲医院申明这一情况。1996年初,由于所在单位医疗制度改革,需要病人自己承担一部分医疗费用。至此,病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医院负担这部分医疗费用,并申明是刚刚知道乙肝与输血有关。法院开始受理了本案,并通知了甲医院。甲医院的法律顾问及时向法院提出了本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分析意见,后法院驳回了原千的诉讼请求。民法通则》第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有关司法解释认为:过了诉讼时效,义务人履行义务后又以超过时效为由翻悔的,法院不予支持。由此可见,医疗单位在决定赔偿前应认真审查诉讼时效,超过诉讼时效的案件可以不予赔偿,一旦给付了赔偿就难以索回了。《民法通则》第137第的规定中还有一层含意:“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是。”诉讼时效的延长,应当在诉讼时效间届满以后,权利人有正当理由,人民法院决定。
  • 从诉讼时效的角度看,如果借条注明了还款日期,那么诉讼时效就从还款日期的次日起计算两年。如果没有注明还款日期,则表明该合同系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合同,债权人有权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但须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在此情形下,确定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实际上存在以下几种类型:(1)债权人催告当时债务人就表示立即履行,实际上却未履行的,诉讼时效应自催告次日起计算。债权人何时催告并没有时间上的限制。(2)如果当事人协商一致,确定了一个明确的履行期限,实际上,双方当事人变更了合同内容,将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变成了履行期限明确的债务,那么,债务人于该期限届满未履行债务的,诉讼时效自该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计算。(3)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一次权利,债务人明确表示拒绝履行,并有否定债权存在的意思表示,那么,诉讼时效应从该拒绝之日的次日起计算,而不论债权人是否规定有宽限期限及该期限是否届满。(4)在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履行债务,债务人未明确拒绝的情况下,双方约定有履行债务的宽限期,在该期限届满时,无论债务人是否明确拒绝履行债务,只要在客观上债务人不履行,诉讼时效应自该宽限期届满的次日起计算。
  • 劳动争议的时效自2008年5月1日《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实施,由60天延长为一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应当在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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