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拍卖原则与及时拍卖原则
导读:
核心内容:委托的拍卖原则与及及时拍卖原则是如何进行规定的呢?按照法规是如何要求的呢?主要的条件与及原因是如何的呢?下文将会详细分析,法律快车小编希望下文内容,对你有所帮助。
委托拍卖原则
法院委托拍卖与自行拍卖是法院行使强制执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的两种方式,民诉法第二百二十三条和二百二十六条首次正式确立了法院的司法拍卖权。《执行规定》第四十六条要求,“人民法院对查封、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进行变价时,应当委托拍卖机构进行拍卖”。《拍卖规定》第三条指出,“人民法院拍卖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拍卖机构进行,并对拍卖机构的拍卖进行监督”,再次强调了委托拍卖原则。应当说,委托拍卖已经成为目前法院强制拍卖的主导方式。
理论和实践中对于法院委托拍卖存在着不少有争议的、模糊的认识,比如法院委托拍卖究竟是民事法律行为还是司法行为?法院要不要与拍卖机构签订委托合同?法院撤回拍卖委托时要不要依据该合同向拍卖机构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委托拍卖程序是否适用1996年拍卖法的规定?因不可归责于买受人的原因而致使拍卖无效或买受人无法取得拍卖物时如何处理?等等。针对上述问题,《拍卖规定》作出了比较明确的回答。
及时拍卖原则
按照执行不间断原则,法院在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后,应当迅速及时采取拍卖措施,此即所谓的及时拍卖原则。及时拍卖原则是《拍卖规定》的亮点之一,符合民事执行的效率取向,意义重大。
现行法律制度下,由于查封、扣押基本无期限限制,加上拍卖变卖期间扣除在执行期限之外,导致一些法院执行案件严重迟延,经年累月没有得到执行。一些执行人员存在等待心理,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财产后,迟迟不予拍卖变价,导致被执行人长期无法处分其财产,财产价值贬损,于当事人双方都不利。[page]
为了贯彻及时执行原则,《拍卖规定》要求执行法院在查封、扣押、冻结财产后应尽快确定拍卖期日,不能间隔时间过长,务求查封期日与拍卖期日之间保持合理的、适当的时间距离,不能像以往那样过长。查封、扣押财产后,执行员没有必要责令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间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民诉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因为在拍卖日之前或者拍卖开始之前的任何时间,被执行人都可以履行债务(《拍卖规定》第二十条第三项、第二十二条)。从这个意义上说,《拍卖规定》对民诉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作了限制性解释,或者改变了第二百二十六条的立法原意,以达到执行程序与时俱进、适应社会经济发展的目的。
不过,及时执行也要适度,不能操之过急,不能要求执行法院查封之后立即进入拍卖变卖程序。确定拍卖期日时,应当与查封期日之间保留适当的时间:对于动产而言,至少7天;对于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至少保留15天(《拍卖规定》第十一条)。原因有四:债务人有时间筹措现款清偿;提前发布拍卖公告,让更多的人知悉拍卖的情况参与竞买;债务人或第三人有提出执行异议或执行异议之诉的时间;其他债权人有申请参与分配的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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