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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口禽肉产品兽药残留控制指南(试行)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20-04-22 10:27:09 人浏览

导读:

发布部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发布文号:国质检食函(2002)285号为保证出口禽肉的安全卫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中国动物及动物源食品中残留物质监控计划》
发布部门: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发布文号: 国质检食函(2002)285号

为保证出口禽肉的安全卫生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和《中国动物及动物源食品中残留物质监控计划》、《中国兽药典》、《兽药管理条例》及《出口肉鸡用药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控制指南。
  一、出口肉禽用饲料加工企业残留控制指南
  (一)出口肉禽生产加工企业需有自主经营和管理的饲料加工厂;其生产加工能力应与饲养数量相适应。
  (二)饲料加工厂应对所收购原料中农、兽药残留物质、生物毒素类物质、重金属及环境污染物等实施监测,确保所使用的原料安全。
  (三)饲料加工厂所生产加工1号(0龄~14龄)、2号(14龄~28龄)饲料需添加药物的,应按照国家的相关规定,不得使用违禁药物,并向检验检疫部门通报所加药物的种类及剂量;生产加工的3号(28龄~42龄)、4号(42龄~56龄)饲料不得添加任何药物。
  (四)饲料加工厂每更换或调整饲料品种和配方时,须对生产流水线进行彻底清洗,以避免交叉污染。
  (五)饲料加工厂应记录每批饲料的原料来源、使用情况、流向;厂内应保留其生产配方、清洗生产线记录(包括清洗时间、洗涤物质等)。

  二、出口肉禽饲养场残留物质控制指南
  (一)出口肉禽生产加工企业的肉禽饲养场必须报所在地检验检疫部门备案,未经检验检疫部门备案的肉禽饲养场饲养的肉禽不得用于加工出口。
  (二)所有出口肉禽饲养场必须实行“五统一”,即“由肉禽屠宰加工企业统一供雏、统一供料、统一用药、统一防疫、统一屠宰加工”和“一体化”(即屠宰场、种鸡场、孵化场、饲料场、饲养场)管理体系。
  (三)出口肉禽饲养场不得私自购买、贮备和使用兽药,兽药的使用必须在企业的兽医技术保障部门的指导下进行处方用药。一经发现私自购买、贮备和使用兽药的将取消该饲养场的肉禽供加工出口资格;其已经加工出口的产品必须反向召回。
  (四)出口肉禽饲养场对使用的饲料、兽药、雏禽等应有记录(包括批次、来源、生产单位、接收人等);日常饲养过程中对饲料、兽药的使用时间、喂养禽群等情况应有详细记录。用于出口的鸡只必须有饲养日志,记录饲养过程中疫苗、药物的使用情况、饲养中鸡只的死亡情况等。
  (五)出口肉禽饲养场应严格遵守国家质检总局下发的兽药使用规定,合理、安全用药,并做好肉禽饲养用药记录,填好《用药记录卡》;未按规定用药或未在安全期内用药的,暂停该饲养场饲养的肉禽用于加工出口,其已加工出口的产品必须立即召回。

  三、企业兽医技术保障部门对残留物质控制指南
  (一)出口肉禽生产加工企业应设立兽医技术保障部门,负责企业内所饲养动物健康保健、疫病防治工作;负责饲料中添加药物的控制和兽药购买、使用和登记工作。
  (二)兽医技术保障部门所购买和使用的兽药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质检总局下发的兽药使用规定,安全合理用药。对所购买的兽药应确定药物成分符合兽药使用规定要求。
  (三)兽医技术保障部门对饲养场兽药的使用实行统一管理,并对饲养场的用药进行技术指导,不定期对饲养场兽药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出口禽肉屠宰加工企业的残留物质控制指南
  (一)出口禽肉屠宰加工企业,应建立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HACCP体系),并使之有效运行。
  (二)屠宰加工厂设专人负责审核进厂活禽的饲养日志及用药记录;发现饲养场未按规定用药,或未按规定休药期停药的,该批原料不得用来加工出口,其已加工出口的产品必须立即召回。
  (三)出口禽肉加工企业,必须建立有效的产品追溯制度,从最终产品能够快速及时地追溯到原料。必须配备足够数量的兽医卫检人员,负责实施对原料进厂、产品加工、包装、储存等过程监控,对产品做好标记并按规定做好相应的记录;一旦发现原料、半成品、成品出现污染,立即暂停生产加工,反向召回污染的产品,对相应的污染环境进行清洗处理。
  (四)出口禽肉加工企业要加强批次管理,来源于一个饲养场的禽肉产品为一个批次,结合追溯系统所需要的资料,建立批次档案,内容包括批次号、饲养场名称、饲料来源、饲养时间、用药记录、检测记录等内容,一旦发生问题立即查找原因,采取控制措施,避免交叉污染,召回有问题产品。
  (五)出口禽肉加工企业应建立残留物质自检系统,配备相关残留物质检测人员及检测仪器设备。对产品中兽药残留物质进行自控检测。不能进行兽药残留物质有效自控检测的,将暂停其产品出口。对已发现有残留物质的同批产品不得将其出口;已将产品发出的必须立即召回,并自行承担有关经济损失;并严格按照产品追踪系统,即时调查,将调查报告及时上报当地检验检疫部门。
  (六)出口禽肉加工企业应配备足够数量的监装员,对货物的全过程实行监装,并做好监装记录。

  五、检验检疫部门的残留物质控制指南
  (一)各检验检疫部门对辖区内的出口肉禽生产企业下属饲养场实行备案,未经备案的,其饲养的肉禽不得用于加工出口,已加工出口的产品必须立即召回。
  (二)各检验检疫部门对辖区内的出口肉禽生产企业下属饲料加工厂所加工的饲料的种类、品种、规格以及添加药物的情况实施备案。发现未按规定使用,或添加药物的,其生产的饲料不得提供出口肉禽加工厂使用,暂停该饲料厂向加工出口禽肉企业的供料资格,其已经发出的产品必须立即召回。
  (三)各检验检疫部门对所在地的出口备案的饲养场肉禽的饲养情况、兽药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按规定使用兽药,或未进行处方用药,或未按规定休药期停药,及所使用的兽药来源不明、厂家不明、成分不明的,将停止该饲养场所饲养的肉禽用于加工出口,其已加工出口的产品必须立即召回。
  (四)各检验检疫部门不定期对出口肉禽企业下属的兽医技术保障部门兽药的购买、使用、登记等管理制度及原始记录及《用药登记卡》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按规定执行处方用药,或兽药使用登记不全等严重违反国家质检总局的兽药使用规定的,暂停该出口禽肉生产企业所有的禽肉产品出口,进行整改,其已加工出口的产品必须立即召回。
  (五)各检验检疫部门对屠宰加工企业原料验收工作进行监督和检查,发现未按规定进行原料验收,或验收以后的原料存在兽药残留物质超标隐患的,暂停该屠宰加工企业生产加工出口禽肉产品,并由工厂负责落实具体的整改工作,已经发出的产品必须立即召回。
  (六)各检验检疫部门不定期对出口肉禽企业下设的残留物质检测部门及检测结果进行监督检查,并定期抽检和校准企业的检测结果。
  (七)各检验检疫部门负责对出口禽肉加工企业的出口禽肉实施检验;符合出口标准的出具有关证书,并将有关情况登记,备查,未经检验检疫或检验检疫不合格的不得出证放行。
  (八)各检验检疫机构对出口禽肉加工企业实行驻厂检验检疫监管制度,在每个注册的加工厂内,各地检验检疫局都要派遣一名驻厂兽医,负责对该厂的加工、生产、包装、储存、运输等全过程的兽医检疫与卫生质量控制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工厂各种原始记录进行审核;对工厂的产品进行抽查检验。具体包括对进入屠宰场宰杀的畜禽的产地检疫、出栏和流通检疫、宰前检疫、宰后检验与生产加工的卫生质量控制进行检验检疫监管,并对出口的肉禽产品进行检验检疫。检验检疫合格后,签发(兽医)卫生证书。
  (九)各检验检疫部门根据国家质检总局出口动物源性食品残留物质监控计划,负责本地区出口动物源性食品残留物质监控工作。监控中发现有阳性结果的,应及时对其产品进行追溯及封存,并按风险评估的方法对产品实行有效处理。
  (十)对出口产品中出现残留问题的,出具证书的检验检疫部门要迅速将发生原因追溯,查明原因采取整改措施,并将相关报告迅速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十一)建立企业信用制度,对出口肉禽加工企业实行等级管理,建立企业档案。检验检疫部门对出口企业定期或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结果,对企业进行评级。凡检查出问题或被国外通报的企业,立即停止出口,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整改,经检验检疫部门考核合格报国家质检总局同意后再允许出口。

  六、罚则
  (一)饲料加工厂违反兽药使用规定添加兽药或向饲养场隐瞒饲料中成分导致出口禽肉残留的,一经查实,停止使用该厂产品并向有关部门和媒体通报。
  (二)饲养场违反兽药使用规定,乱使用允许药物或禁止药物或违反停药期用药规定导致出口禽肉残留的,一经查实,取消其备案资格,并不允许其再注册。
  (三)出口禽肉加工厂及其兽医技术保障部门因生产工艺环节控制不善或管理失控而导致药物污染致使出口禽肉出现残留的,一经查实,立即停止出口进行整改,整改验收合格报国家质检总局同意方准恢复出口。
  (四)各地检验检疫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一经查实,将按照《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任过错追究办法》的要求,追究其有关责任。
  1.对出口禽肉企业所有饲料厂、饲养场、加工厂监管不力,致使造成兽药残留事故的;
  2.对出口禽肉产品未予检验检疫或检验结果不符要求,给予出具证书的;
  3.已接到国家质检总局食品安全局下发的停止出口通知,突击发货或更改货证日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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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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