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答辩的法律属性
导读:
在过去的理论界及司法实务中,主要认为答辩是被告的一项诉讼权利,将民事诉讼法第113条规定的答辩理解为被告的诉讼权利之一,是否行使这一权利,由被告自已选择。被告可以答辩也可以不答辩,既可以在准备阶段答辩,也可在诉讼中答辩。[6]目前,对答辩的法律属性较之过去又有新的认识,特别是《证据规定》施行后,普遍认为《证据规定》第32条中“被告应当在答辩期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里的“应当”规定了答辩是被告的一项义务。认为被告提出书面答辩,既是被告的一项诉讼权利,又是被告的一项诉讼义务,这一义务类似于民法中的“不真正义务”。[7]但笔者认为,被告答辩更符合权利特征。一、所谓法律权利是国家通法律规定对法律关系主体可以自主决定作出某种行为的许可和保障手段。权利人行使权利后可能获得利益或者是通过行使权利期待获得利益。一般情况下,被告行使答辩权后,通常会导致原告的举证责任(或某项举证责任)加重,或者可免除、抵销被告的全部或部分义务,从而达到维护其合法权益的目的,被告本人是答辩的最大受益者。如果答辩为被告的一种义务,被告拒绝履行答辩义务则被要求强制履行或被遭受制裁,则须强制被告履行才能满足原告的权利,而实际上,被告完全不答辩或拒绝答辩通常会使原告具有更有利的诉讼地位,而对被告不利。二,从答辩失权的文义上理解,拒绝答辩或逾期答辩导致被告答辩失权,很显然,失权是权利的丧失而非义务的丧失。《证据规定》第32条中的“应当”体现出的法律规则中行为模式与民事诉讼法中申请回避权、上诉权、申请再审权、提交证据权的“应当”一致,是法律对当事人所享有的诉讼权利的适当限制,即被告应当在规定的时间里以规定的形式提出答辩,而非属于法律规则中的行为模式的“应为模式”,把它理解为义务行为模式。第三、我国宪法第125条规定:“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由此引申的民事诉讼上的答辩权,作为被告的一项最重要和最基本的诉讼权利。[8]答辩是当事人辩论权的外在表现,即使今后确立了答辩失权制度,答辩仍然主要是被告的一项诉讼权利。
如何理解答辩具有的义务性质呢?这一义务是与原告享有与被告平等的诉讼权利及原告的知情权相对应的,即原告应当在开庭审理前知道被告的意图与主张。如果被告在整个诉讼中均拒绝作答辩,通常的表现形式是被告不参加诉讼,这不存在损害原告知情权的问题。而被告的逾期答辩才直接损害的是原告对被告答辩意见的知情权,造成原告对被告答辩意见知情延迟,违反诉讼的平等原则。这才是在理论上与司法实务中所要求建立的答辩失权制度的根源,通对答辩权的适当限制达到公正与效率的诉讼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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