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民事诉讼中的诉讼竞合问题探讨(上)
导读:
在国际民事诉讼活动中,常常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即相同当事人就他们之间的相同争议分
别在两个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而且两个国家的法院都有适当管辖权并据此受理案件,这就构
成了国际民事诉讼中的诉讼竞合。由于诉讼竞合问题既涉及相关国家司法管辖权的行使,又牵
涉到有关判决的承认和执行,既是理论上争议颇多的问题,又是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难题。本文
拟在剖析诉讼竞合问题的基础上,结合各国立法及有关国际公约的规定,对我国有关立法的完
善与发展提出一些粗浅的建议。
一、国际民事诉讼中诉讼竞合的产生
国际民事诉讼中的诉讼竞合,如前所述,就是指相同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基于相同事实以及
相同目的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进行诉讼的现象。对此,有些国家称之为“平行诉
讼”(parallel proceedings),也有些国家称之为“一事两诉”或“双重起诉”。它有两种具体表现:
一种是一方当事人作为原告在两个以上国家的法院提起诉讼;另一种是一方当事人作为原告
在甲国以对方当事人为被告提起诉讼,而对方当事人又在乙国作为原告以该当事人为被告提
起诉讼。这种现象的产生,是当代各国立法和司法管辖权扩大化的必然结果。
平行诉讼的产生是和平行管辖紧密联系在一起的。通常,各国只对涉及国家和社会重大利
益的案件采用专属管辖,而对于那些与内国国家的领土或公民或它的实体法不存在任何属地
联系或属人联系的案件采用拒绝管辖。国家在确定专属管辖权和拒绝管辖权时,立法者只会考
虑应予裁决的案件的性质,从而独立地确定对案件是否存在一个有管辖权限的内国法院。因
此,每一个不属于专属管辖权范围但又没有被排除出内国法院管辖范围的案件,都处于各国的
平行管辖之下。各国立法规定的专属管辖和拒绝管辖的情况只是个别的,而更为广泛的案件都
属于平行管辖的范畴。对于此类案件,国家在主张本国法院具有管辖权的同时,并不否认外国
法院对同一案件享有管辖权。〔1〕在平行管辖中,各国多以空间意义上的连结因素来决定内国
法院是否行使管辖权,而对于国际民商事法律关系而言,它的连结因素往往是纷繁复杂的,各
国可以其中一种连接因素为根据而行使管辖权。例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43条就规定,因合
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如果合同在中国领
域内签订或者履行,或者诉讼标的物在中国领域内,或者被告在中国领域内有可供扣押的财
产,或者被告在中国领域内设有代表机构,可以由合同签订地、合同履行地、诉讼标的物所在
地、可供扣押财产所在地、侵权行为地或者代表机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此外,各国为扩大本
国的管辖权,大多规定,如被告对一国法院的管辖权不提出异议并应诉答辩的,即视为该国法
院具有管辖权。〔2〕凡此种种,都是各国管辖权扩大化的表现。
各国立法及司法管辖权的这种扩大化倾向,既有其正面效果,也有其负面影响。就正面效
果而言,它可以为各国当事人提供诉讼上的便利,至少使当事人能够获得必要的司法救济手
段。然而,这种倾向在某些情况下也会导致消极的后果,造成国际民事管辖的冲突,挑选法院
(forum shopping)就是其中一种表现。各国所实行的实体法、程序法和公共政策的不同,促使
国际民商事争议当事人在选择法院时将权衡在某一法院进行诉讼的利弊,不同的当事人往往
会选择不同的法院,即使是同一当事人也可能选择在多个法院起诉。另一方面,对于各国法院
管辖权的行使,至今尚没有普遍接受的冲突法规则,因而各国法院都将有权审理一项有多重管
辖连接因素的争议。由于有一个以上的国家对同一国际民商事争议进行管辖,这就为诉讼竞合
提供了可能性。当事人的诉讼动机也是诉讼竞合产生的重要因素。这些动机包括,当事人希望
从内国法院获得一项比外国法院可能获得的更有利的判决;国内法院的诉讼程序更为迅速;当
事人不信任内国法官的公正性;对内国法院撤销诉讼而又超过外国法院的诉讼时效的担心等
等。不同国家法院之间的差异又促使各方当事人选择对其有利的国家提起诉讼,这样就会不可
避免地产生平行诉讼,也就是所谓的诉讼竞合。
如上所述,平行诉讼的产生固然使得当事人获得更多的诉讼机会,但在某些情况下,平行
诉讼中的浪费、重复以及不公正现象也是非常严重的。平行诉讼不仅影响当事人的私人利益,
而且也影响到政府、公众利益。
当事人的便利只是众多的考虑因素之一,其他还有司法效率、各国司法制度及政策、主权
问题、域外法律适用问题以及国家之间的关系等等,也都会受到不同程度地影响。〔3〕更为重要
的是,诉讼竞合将给国际司法协助,尤其是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带来许多难题。
在存在平行诉讼的两个国家之间,国际司法协助的难度是显而易见。一国可能因为不承认
外国的未决诉讼,从而在司法文书送达、取证等问题上拒绝予以协助。即便一国承认正在他国
进行的诉讼,在平行诉讼情况下也会出现两个判决,而这些判决之间相互一致的可能性极小。
于是,就会出现内国判决和外国判决的效力何者优先的问题。如果两个国家都是某一有关外国
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双边或多边条约的缔约国时,则这一问题就比较容易得以协调;而如果两上
国家之间不存在这种双边或多边条约时,则一方当事人想在另一法院地国寻求执行判决时,往
往会相互不予协助而导致恶性循环的发生。
由以上可见,对于国际民事诉讼中的诉讼竞合问题,各国一方面需要通过国内立法或缔结
国际条约来尽量避免诉讼竞合给国际民商争议的及时、顺利解决带来的困境,另一方面又要在
诉讼竞合实际发生时,为诉讼竞合导致的一系列法律问题探寻妥善的解决方案。
二、一些国家的立法与实践
一般而言,有些国家并不认为国际民事诉讼中的诉讼竞合是应当予以坚决反对的,与此相
反,它们倾向于认可外国同时并存的平行诉讼,而且允许本国和外国的诉讼都作出判决,以首
先作出的判决来定案,该判决具有既判力,这也就是所谓的“平行诉讼规则”(parallel proceed-
ings rule)。这一规则的根据在于国际民事诉讼中的一方当事人有权选择最好的法律,最佳的
救济,最为满意的程序制度,取得快速的判决,并尽快使判决得以执行。〔4〕更多的国家则认为,
在某些情况下,诉讼竞合的弊端是十分严重的,有必要在诉讼竞合发生后,通过某种方式将诉
讼限制在单一的法院内进行。此类方式从大体上来讲,主要有两种:其一是通过对本国司法权
的自我抑制,让位于外国法院。它又可以分为两种不同的作用:(1)一国法院可以中止本院的未
决诉讼,直到一项诉讼在另一法院终结为止;(2)为了让步于外国法院的未决诉讼,一国法院可
撤销本院未决诉讼,同时附加一定条件或不附任何条件。另一种方式便是禁止当事人参加外国
法院的诉讼,法院对于平行诉讼问题发布禁诉命令。虽然法院所发布的禁令在技术上只是针对
当事人,而并不针对外国法院,但实际上,它对外国法院的管辖权和主权所造成的损害是显而
易见的。〔5〕所以这种对外国司法主权施加限制的方式无疑是最为粗鲁的作法,在实践中也将不
会得到他国的认可和接受。以上各种方式在各个国家的具体运用又有所不同。
(一)美国
美国把国际民事诉讼中的诉讼竞合现象称为“平行诉讼”,美国法院在处理平行诉讼问题
时主要依据普通法原则。一般而言,美国大多数法院均认可允许同时并存的平行诉讼的规则,
倾向于忽略与外国法院的管辖权竞合,而允许本国和外国的诉讼都作出判决,以首先作出的判
决定案。然而,在某些情况下,平行诉讼带来的诸多问题,迫使美国法院确立普通法原则,以将
国际民事诉讼限制于单一法院。一种方式就是未决诉讼案件原则(The Lis Alibi Pendens Doc-
trine);另一种方式就是禁诉命令(Antisuit Injunctions)。Lis alibi Pendens是一种允许美国法
院为支持在他国法院进行的涉及相同或类似当事人及争议事项的诉讼,而中止本院诉讼的程
序性方法。在发布Lis Alibi Pendens中止令之后,外国法院可继续进行诉讼并予判决,而且该
判决通常将获得美国法院的承认。如果该外国诉讼没有继续进行下去。则美国法院的诉讼可
以恢复。通常,只有在外国诉讼先于美国诉讼开始时才能发布LisAlibiPendens中止令,但是,
法律对此没有强加限制,实践中有些美国法院为支持在后提起的外国诉讼而中止本院诉讼。
LisAlibiPendens中止令主要由审理案件的法院自由裁量,发布此种命令一般要考虑以下因
素:礼让原则;替代法院可施救济的充分性;对司法效率的促进;两个诉讼中当事人及争议事项
的一致性;替代法院及时处理的可能性;当事人、律师以及证人的方便;歧视的可能性。
禁诉命令是指美国法院为使外国法院进行的司法诉讼终止而发布的命令,此类命令指示
受到美国法院属人管辖的一方当事人不能参加预期的或未决的外国诉讼。尽管禁诉命令并不
直接针对外国法院,但大多数美国法院认为此类禁令在实质上限制了外国法院行使其管辖权
的能力。〔6〕在Laker Airways Ltd.v.Sabena,Belgium World Airlines一案中,哥伦比亚特区
巡回法院认为,只有在那些为维护美国法院管辖权或法院地的重要公共政策的必要情况下,才
可发布禁诉命令。第二巡回法院在China Tradeand Development Corp.v.M.V.Choog Young
一案中,也确立了类似的原则。〔7〕一般而言,需要发布禁诉命令的情况有以下几种:(1)在预期
的美国诉讼中占有优势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发布禁诉命令,以阻止处于劣势的当事人在外
国法院就同一争议事项重新起诉;(2)美国法院诉讼的一方当事人为阻止对方当事人在外国法
院进行有关同一争议的未决诉讼或预期诉讼而要求发布禁诉命令;(3)如果在两国法院提出相
关但不相同的请求,一方当事人为将诉讼合并在他所选择的法院进行,从而可要求发布禁诉命
令。(4)法院可发布反禁诉命令(counter-injunction),以阻止一方当事人在为反对在本院进行
的诉讼而在外国法院取得的一项禁诉命令。由于禁诉命令涉及外国司法主权,所以美国法院通
常很少行使权力以限制在外国法院进行的诉讼。〔8〕
(二)英国
英国对于诉讼竞合问题的处理方式与美国类似,当事人可以在两种不同情况下请求英国
法院中止在英国的诉讼或禁止在国外的诉讼:第一,同一原告在英国和国外对同一被告起诉;
第二,英国诉讼的原告为国外诉讼的被告而国外诉讼的原告为英国诉讼的被告。虽然适用于这
两种情况的原则是一样的,但法院如被要求在第二种情况下中止诉讼,往往要求比第一种情况
更为充分的理由。英国法院可以中止英国的诉讼或通过禁令制止在外国的诉讼,或要求原告选
择他将进行的诉讼。英国法院在行使是否准予中止诉讼的自由裁量权时,要考虑案件的全部情
况,尤其要考虑以下要素:(1)在何国可以取得证据,以及因此在英格兰或国外审理的有关便利
条件及费用;(2)契约是否适用该外国法律,如果适用,该外国法律与英国法有无重要区别;(3)
订约各方与何国有联系,其密切程度如何;(4)被告是否真诚地希望该案在外国审理,或仅仅是
谋求诉讼程序上的好处;(5)原告会不会由于不得不在该外国法院起诉而受到下列损害:他们
可能会被剥夺对其提出的请求所提供的担保;或无法执行对其有利而确定外国未决诉讼是否
终止内国的诉讼程序。
(三)瑞士、德国
此类国家通常主张,应该依据在外国诉讼中可能由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能否得到内国的
承认:(一)如果相同当事人间对相同标的已在国外进行诉讼,瑞士法院如预测外国法院在合理
的期限内将作出能在瑞士得到承认的判决,瑞士法院即中止诉讼。(二)在确定一项诉讼在瑞士
提起的日期时,为提起诉讼所进行的第一次必要的诉讼行为具有决定性意义。调解的传唤即为
已足。(三)瑞士法院一旦收到外国法院作出的能在瑞士得到承认的判决,即放弃对案件的处
理。根据德国法院规定,如果在外国正在进行的未决诉讼的判决可以获得承认,则不允许当事
人另外提起诉讼。〔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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