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鑫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导读: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榆树屯街21号。
法定代表人:刘志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科,男,1971年9月4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行政人员。住址:沈阳市东陵区榆树屯街21号。
委托代理人:樊兴梅,女,1966年4月27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总经理助理。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东宁街临滨巷7—1号楼1—6—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鑫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奉天街173号甲。
法定代表人:金鑫,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恩军,男,1970年9月3日出生,汉族,该单位经理。住址:沈阳市沈河区青年大街43号123.
上诉人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鑫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05)东民二房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于2005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上诉,东陵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6日将该案报送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本院审判员王志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才玉莹主审、审判员黄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鑫驰公司与人和公司于2002年9月8日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约定:鑫驰公司承包人和公司环保办公楼装饰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开工日期为2002年9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02年10月25日;合同价款为318,000元;保修期限为一年。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02年12月17日签订《综合楼装饰工程决算协议书》,约定:1、工程决算费用为295,000元(开总额发票),施工期间已经付款为 254,400元,未付款为40,600元;2、所余款项的付款办法为:扣除30,000元质保金,一年内付清。还剩10,600元一次付清。嗣后,从 2003年5月至2003年10月,鑫驰公司对人和公司的办公楼共进行了四次维修。
2004年12月22日,鑫驰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人和公司给付人和厂综合楼装修工程质保金3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综合楼装饰工程决算协议书》一份、维修证明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鑫驰公司与人和公司之间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综合楼装饰工程决算协议书》均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严格履行。人和公司预留的质保金已超过双方约定的时间,应无条件返还给鑫驰公司。鑫驰公司要求返还质保金的请求,符合法律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人和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鑫驰公司已及时维修,故对人和公司提出工程有质量问题不能返还质保金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的规定,判决:人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鑫驰公司质保金30,000元。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人和公司承担。
宣判后,人和公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该建筑装饰工程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且鑫驰公司未履行开具正式发票的义务,故不同意给付鑫驰公司质保金。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
鑫驰公司辩称:双方在决算前已经就装饰工程进行了验收,双方签订《综合楼装饰工程决算协议书》的行为视为人和公司对工程质量的认可。关于发票问题与给付质保金无关。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鑫驰公司与人和公司签订的《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综合楼装饰工程决算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因双方在《综合楼装饰工程决算协议书》中明确约定了“扣除30,000元质保金,一年内付清”,现人和公司未按约定履行返还质保金的义务,属违约行为,故鑫驰公司要求人和公司返还质保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人和公司提出因装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不能返还质保金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人和公司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装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其提供的照片并不能证明装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对于人和公司提出的因装饰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不能返还质保金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人和公司提出的鑫驰公司应开具总额发票的问题。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在《综合楼装饰工程决算协议书》中明确约定“工程决算费用为 295,000元(开总额发票)”,现人和公司并未完全履行支付工程款295,000元的义务,故对于其要求鑫驰公司为其开具总额发票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10元,由上诉人沈阳人和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志 福
审 判 员 黄 进
代理审判员 才 玉 莹
二00五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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