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民事诉讼法 > 民事诉讼论文 > 论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冲突与完善

论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冲突与完善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15 16:49:44 人浏览
问题相似?直接咨询律师 >

导读:

「内容摘要」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确立了举证时限制度,希望以此实现程序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益。但由于举证时限制度是我国司法改革前瞻的结果,其与上位法的规定相矛盾,同时又缺乏相应的保障机制,在具体规定上又失之严谨性和科学性,造成举

「内容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确立了举证时限制度,希望以此实现程序公正和提高诉讼效益。但由于举证时限制度是我国司法改革前瞻的结果,其与上位法的规定相矛盾,同时又缺乏相应的保障机制,在具体规定上又失之严谨性和科学性,造成举证时限制度有很多不够完善的地方,冲突重重,本文试图对此进行分析探讨,并提出完善我国民事诉讼举证时限制度的构想。

「关键词」 民事诉讼 举证时限 冲突 完善

一、概述

举证时限制度是指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在与对方当事人协商的期限内或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明其主张的相应证据,以及逾期不举证则承担证据失权法律后果的一项民事诉讼期间制度。2001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其第34条规定: “ 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该条款确立了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

二、冲突

《证据规定》的颁布实施,极大地丰富了我国民事诉讼的证据规则,它在指导当事人及时正确举证和促进法官准确合理认证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有效地促进了案件的公正审理和诉讼效率的提高,但仔细研读《证据规定》条款,会发现其中有很多不够完善的地方,尤其是举证时限制度方面冲突重重。

(一)《民事诉讼法》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与《证据规则》举证时限制度的冲突

1、《民事诉讼法》的“证据随时提出主义”。

① 《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125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对这两条的理解,我认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诉讼进展依次为:庭前阶段原告起诉、被告答辩,庭审阶段原告陈述诉讼请求、被告答辩、相互举证、质证、法庭辩论、最后陈述。在这过程中,原、被告都可以陈述自己的主张,反驳对方的主张,有了对方的反驳就必然会提出新的主张,因而这“主张”不可能在庭前就全部穷尽,而是随着诉讼的进行交替呈现。因此,《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相对诉与辩的过程中交替出现的新主张而言的,有了反驳对方的新主张就可以提出新证据,而新主张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相应的证据也就至少可以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

②1991年《民事诉讼法》颁布施行的时候,我国的诉讼理论认为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应当是“客观真实”,因此会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证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分清是非……”以及“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的规定。也就是说,民事诉讼的目的是为了发现客观的真实,只要新的证据能够证明一定的客观事实,就应当允许当事人提供,而客观真实并不只是在一审阶段就能发现的,有可能在二审阶段才能发现。因此,当事人在一审审理终结以后提出的新证据,二审阶段的审判人员仍应对之加以调查了解,从而发现案件的本来面目,对于依据原证据作出的判决也必须根据“有错必纠”的原则予以改正。这一观点甚至被扩大为即便判决已实际生效,如果一方提出了新的证据,仍然可申请启动再审程序,人民检察院也可据此对生效的判决提出抗诉。

因此,我们说《民事诉讼法》并未设立举证时限制度,它采取了“证据随时提出主义”。

2、《证据规定》确立举证时限制度。

① 随着近几年我国诉讼法理论的发展,越来越多的学者提出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应当是“法律真实”,即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当符合实体法与程序法的有关规定,所有的证据应当是在法律程序的范围内取得,并且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案件的证明,达到从法律的角度可以确认的真实。这也就是说,诉讼中所认定和摄取的案件事实,通常以符合实体法上产生某一法律后果的确定构成为依据,在此种情况下,再现于法官面前的就只是那些冲突过程中具有特定法律意义的部分事实,而绝非冲突过程中一切客观事实。而且,真实的发现是在诉讼证明活动中依法进行的,是一个正当程序性过程。基于这种理论,《证据规定》抛弃了发现客观真实的诉讼目的,为防止案件审理期限拖延,提高案件审判效率,在其第34条确立了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而且,它对《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新的证据”作出了限制性解释,即在《证据规定》第41条将“新的证据” 限制为“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和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并在第43条规定“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②按《证据规定》的具体内容来看,举证时限可以分为两种类型,分别为协商举证时限,即第33条第2款规定的“举证时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和指定举证时限,即第33条第3款规定的“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但不论是何种类型,人民法院对举证时限都具有决定性的作用,要么由法院认可,要么由法院直接指定,而且《证据规定》第36条规定“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确有困难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当事人在延长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仍有困难的,可以再次提出延期申请,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

因此,我们说《证据规定》确立了我国的举证时限制度,它对举证时限采取了“法官决定主义”。然而,《证据规定》却因此与其上位法——《民事诉讼法》产生了冲突。

(二)举证期限届满日与证据交换日的冲突

《证据规定》在第37条至第40条确立了我国的庭前证据交换制度,其中第37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人民法院对于证据较多或者复杂疑难的案件,应当组织当事人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第38条规定:“交换证据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的,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此时出现了“举证期限届满日”与“证据交换日”这两种日期,其关系如何呢?

依《证据规定》第33条第1 款规定,举证时限 “应当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中确定,因此,举证时限确定在前,而且它在确定之时并不知道证据交换将何时举行。而依《证据规定》第37条规定,证据交换可以由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申请或人民法院在答辩期届满后、开庭审理前组织,因而,证据交换日可能存在举证时限届满日之前、当日或者之后这三种日期。如果是在当日,因为两个日期本身就一致,按照第38条第2款 “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的规定,不会产生冲突;而如果是在之前,是否意味着证据交换将举证时限缩短?当事人在证据交换日之后,原先规定的举证时限之前,是否还可以提出证据?而如果是在之后,是否意味着证据交换将原先规定的举证时限延长?当事人在原先规定的举证时限之后,证据交换日之前提交的证据,是否会因《证据规定》第34条第2款“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以及第43条“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后提供的证据不是新的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的规定而不被质证、不予采纳?如果一方当事人在进行证据交换时提出了新的观点以及提交了此前未提出的证据,此时对方当事人的举证时限因证据交换而届满,他该如何提出反驳的证据?尽管《证据规定》第40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对方交换的证据后提出反驳并提出新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当事人在指定的时间进行交换。”这个“指定的时间” 岂不是否定了原先规定的举证时限,那么人民法院在送达举证通知书中确定的举证时限是否还有意义?这些问题的存在,就构成了举证期限届满日与证据交换日的冲突。

(三)举证时限与自由诉答的冲突

设立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就是为了防止证据突袭,拖延诉讼,提高效率,其内容可被分为两个方面,一方面是证据固定的规则,另一方面是证据失权的规则。而证据固定是以举证为前提,而举证又是以主张为前提,如果当事人双方的主张未被固定,那么也就无法将证据固定,举证时限制度的目的也就无法实现。

尽管《证据规定》第32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但未规定不答辩的后果,《民事诉讼法》第113条第2款也只规定“被告不提出答辩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审理。”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4条、127条的规定,即便被告没有提出答辩状,仍然可以在法庭上陈述答辩意见,并与原告进行辩论。而且,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26条的规定,在法庭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证据规定》第35条也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这些规定意味着,我国没有确立争点固定制度,当事人可以在法庭审理终结前随时提出新主张,进行自由诉答,而有了新主张必然跟随着新证据,这又构成了举证时限与自由诉答的冲突。

三、思考

之所以会产生以上的冲突,本人认为主要的根源在于立法的滞后和司法改革的超前之间的矛盾,同时又缺乏相应的保障机制,在具体规定上又失之严谨性和科学性。

(一)立法的滞后与司法改革的超前

1、“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弊端。

首先,这一观点的理论根据并不妥当。“客观真实”的诉讼证明标准只能作为一种司法理想而存在,根据马克思辩证唯物主义基本观点,真理是客观的、绝对的,同时也是主观的、相对的,坚持认识论的辩证法就必然承认相对真理,因而强调法官对案件客观事实认识的绝对性,是直板僵死的“永恒真理”论,它忽视了诉讼证明的具体条件及个案的特殊性,是对可知论的机械套用,无助于审判活动的正常开展,而且时间的不可逆性也决定了任何案件事实都无法彻底回复到原始状态。既然如此,为了保证诉讼程序及时终结,不至于被拖上一两年甚至十几年,证据就不能够在任何时候提出,程序的及时终结本身就包含了证据应当及时提供否则将失去效力的要求。

其次,违背两审终审制所设定的目标。法律上之所以设定二审终审,就是为了在二审期间对一审判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判断加以审查,据此发挥一种监督和制约的作用。如果当事人一方在一审中只提出部分证据甚至不提出证据,而在二审却提出新的证据,那么二审据此新的证据所作出的判决,实际上就被沦为一审,受此判决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却再也不可能提出上诉。同样,如果允许当事人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提出新的证据并据此否定终审判决,也违反两审终审制。

第三,必然造成诉讼资源的浪费。因为,一方面诉讼活动本身就应有一定的时间限制,如果当事人一提出新的证据,法院就要进行审理,那么法院的审判活动无疑变成屈从于当事人提出证据的活动。当事人在一审中不提出证据而在二审中提出证据,二审法院据此作出的判决就会使一审法院付出的司法资源白白浪费。同样,当事人在一审或二审中不提出证据而在审判监督程序中提出证据,也将使一审、二审法院付出的司法资源被无端耗费。因此,证据的提出如无时间的限制将根本违背诉讼效率的原则。

第四,该权利会被当事人滥用。实践中某些当事人对部分证据故意在一审中不提供,而留在二审提出,从而导致二审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这不仅使一审法院的公正审判活动受到人为的妨碍,也给另一方当事人造成了损害。尤其应当看到,某些当事人在明知诉讼不可能获胜时,故意在一审隐瞒证据,造成恶意诉讼,而另一方因为诉讼拖延而损失惨重,甚至倾家荡产,赢了官司输了钱的现象在实践中是屡见不鲜的。

第五,破坏诚实信用、公平诉讼的原则。证据作为当事人证明自己权利主张,实现权利救济的依据,必须依据诚信和公平原则及时地提出,从而使当事人双方都能够在一定期限内了解对方所拥有的证据,从而准确地决定在诉讼中如何进行攻击和防御,以及是否与对方达成和解,甚至主动撤诉。但如果允许当事人随时提出证据,就容易造成诉讼突袭,那么一方就可以在庭审前不提出证据或进行证据交换,而在庭审中突然提出,或者在一审中不提出而在二审中提出,使对方措手不及,丧失足够的时间进行防御准备,对其充分行使辩论权造成了显著障碍。

第六,也是对私权的干涉。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通过诉讼解决纠纷希望获得的是一种私人利益,当事人提出一定的主张就应当及时地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之。否则,无异于放弃自己提出的主张,而这种放弃可以被认为是当事人处分其私人利益的行为,只要这种放弃行为没有损害国家和社会的利益,法律就没有必要进行干涉。而允许当事人随时提出证据,实际上就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不正当干涉。

2、举证时限制度的确立是司法改革前瞻的结果。

由于举证时限制度以“法律真实”为理论基础,它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有利于提高诉讼效益,有利于维持裁判既判力,有利于完善诉讼体制。因此近几年,在不断涌动改革大潮的推动下,一些地方法院在审判方式改革过程中相继出台了举证时限规则,而最高人民法院作为审判方式改革的集大成者,勇敢地迈出了一大步,在其出台的《证据规定》中确立了举证时限制度,将各地法院一些较为行之有效的改革措施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得以确立,尽管这一规定遏止了各地法院司法混乱的局面,并对法律的修改、完善有前瞻性的促进作用,但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只是法律的执行者,它无权突破《立法法》的相关规定在司法解释中创设新的诉讼制度,因此,《证据规定》的法律依据问题遭受了质疑。

纵然如此,举证时限制度的先天不足却无法否定它的先进性,确立举证时限制度,是诉讼法发展的历史潮流,我国应当在将来的《证据法》制定中,顺应这一潮流,明正言顺的对其予以确认,而绝不能退回到“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时代。

(二)举证时限制度的配套机制——争点固定制度的缺失

从诉讼理论上讲,固定证据与固定争点是分不开的,只有争点固定了,当事人的举证范围才能确定,固定争点应是固定证据的一个前提。否则,当事人不知道对方确切的答辩意见,无法决定哪些证据该举,哪些证据不该举,不能固定举证范围。等举证完成后,针对对方自认的事实所举的证据完全是浪费,对于对方提出的新的答辩意见,却又失去了举出证据予以反驳的机会,程序上的公正与效率都受到损害。因此,理想的审前程序应能达到固定争点与固定证据这两个方面的目的。

然而我国传统理论一般认为,答辩是被告的一种权利,不是一种强行义务,不答辩不会造成答辩失权,因此,在我国举证期间确定之前无法确定当事人的争点,双方当事人均不能很好的形成举证思路,只有尽一切可能去搜集证据,这样会浪费司法资源;同时,在对方不答辩的情况下,不知道对方的答辩意见,在搜集证据时不可避免的会对部分证据造成遗漏,这样又会造成程序不公。而且进入庭审后,如果原告任意改变诉讼请求,被告任意提出新的答辩主张,为了保障对方的诉讼权利,就要不断休庭,以给双方当事人准备新的证据或重新答辩的时间,这样下去,仍无法有效的制约当事人恶意拖延诉讼的行为。例如,被告庭审时对原告提交的书证的签字提出异议,这时就必然要对笔迹进行司法鉴定,不可避免的影响诉讼进程。

所以,《证据规定》只确立举证时限制度,只专注于解决证据的固定,而不确立争点固定制度,不能不说是一个遗憾,在没有完备的争点固定制度的支持下,强行的固定证据,不仅不能促进“公正与效率”的主题,而且会影响诉讼效率,有时也会造成程序不公。

(三)举证时限制度的保障机制——庭前证据交换制度缺乏严谨性

一是草率的将证据交换之日规定为举证期限届满日,不仅容易造成两个日期的冲突,而且进一步扩大了法官的权限。一方面,因为交换证据的时间以及在多长时间内交换,完全是由法官决定的,如果没有在规定期限内交换,就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即导致证据失效,这样,法官完全可以左右当事人的举证行为;另一方面, 《证据规定》第33条第3款规定的最低举证时限可以通过交换证据予以改变,这就使得当事人的举证时限更不能得到保障。而一旦举证时限没有保证,其后果又将导致证据失效,这就使得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失去了必要的保障。二是没有规定一切案件都要进行证据交换,却规定一切案件都适用举证时限制度,这种规定是不合理的。因为,证据失权制度是举证时限制度的核心,但证据失权制度的适用要以当事人有充分的举证条件为前提,否则就有失公正。如上所述,我国没有规定固定争点的强制诉答制度,固定争点和固定证据的重任就都落在了证据交换的身上,如果在没有进行证据交换的案件中适用证据失权的话,就等于在举证范围确定之前使当事人失却了举证的权利,这样对当事人是不公正的。

四、完善

(一)理想的模式

那就是在不久的《证据法》立法中,不仅要确立举证时限制度,而且要确立争点固定制度,同时要对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进行完善,彻底解决《证据规定》与其上位法——《民事诉讼法》的冲突。

要按照固定争点(确定举证范围)——确定举证时限——固定证据——证据失权的逻辑进行设计,而且要为当事人举证留出足够的时间。具体的设想是:①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要求原、被告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证据,但此时逾期不提交不造成证据失权。②在被告答辩期满后、开庭审理前安排初次证据交换,交换结束后询问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并用笔录予以固定,此后一般不充许当事人再变更主张。③初次证据交换后,如果不需要延期举证或申请法院取证的,向法院签署“举证完毕确认书”,表明自己已经举证完毕,此后一般不充许再提供证据;如果需要延期举证或申请法院取证的,必须向法院说明待举证据名称、需证明的内容,再由法院指定当事人在法庭调查结束前提供,并规定逾期不提交将造成证据失权的后果,同时明白无误的向当事人告知。④庭审中,对原、被告的新一轮举证情况,通过庭审笔录予以固定,此后一般不充许当事人再提供证据。

这样的安排意义在于:①在初次证据交换后通过询问双方当事人固定争点,有利于当事人固定自己的主张,也有利于对方当事人在法庭调查中明确举证方向和范围,解决《证据规定》因缺少争点固定制度而产生的冲突。②在初次证据交换后,如果需要延期举证或申请法院取证的,必须向法院说明待举证据名称、需证明的内容;如果不需要,则要签署“举证完毕确认书”,这样能防止当事人在初次证据交换时有所保留。因为,当事人如果有所保留,就必须申请延期举证或申请法院取证,并说明待举证据名称、需证明的内容,而这实际上也就向对方当事人进行了披露,使其保留失去意义。③将法庭调查结束规定为举证期限届满,不仅解决了《证据规定》举证期限届满日与证据交换日的冲突,而且在经过初次证据交换后,当事人仍可以在法庭上再提供证据,能充分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的行使,让他们在法庭上拿出该拿的证据,而对于对方当事人还可以在法庭辩论阶段就此证据展开辩论,这样形成的判决结果,也在最大程度上保证了公正性。④在法庭调查结束后,再产生证据失权的法律后果,一方面容易让当事人接受,另一方面也兼顾了诉讼效益,能有效保证程序的安定。

(二)现实的选择——合意完善

在《民事诉讼法》尚未修改、《证据法》尚未制定,《证据规定》与其上位法冲突未解决以前,如果直接适用《证据规定》中的举证时限制度,显然底气不足;如果仍然采用“证据随时提出主义”,则这几年审判方式改革的心血都将白费。那么如何将举证时限合法的引入到诉讼过程中呢?我认为可以采用协议约定的方法,也就是在送达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同时,不是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而是由法院将有关举证时限的规定提交给当事人,如果当事人愿意接受举证时限的规定,视为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就受举证时限的拘束问题达成了合意,而这种合意从根本上说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的,是有利于诉讼当事人的,也是合法的,它可视为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因而可不再受《民事诉讼法》第125条第1款规定的约束。当然,当事人事后是不能任意反悔的,因为根据禁反言规则,法院对当事人的反悔完全可以不予采纳。如果当事人拒绝接受举证时限的规定,我认为,在此情况下对当事人依然要适用“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以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和法制的统一。

参考资料:

1、胡锡庆著《诉讼证据原理》,华政教材。

2、胡锡庆、叶青著《诉讼法专论》,华政教材。

3、左卫民、陈刚:“证据随时提出主义评析”,载《法学》1997年第11期。

4、景汉、卢子娟:“论民事审判监督程序之重构”,载《法学研究》,1999年第1期。

5、赵争乎:“论举证时限的设立”,载《人民司法》1996年第6期。

6、陈桂明、张锋:“民事举证时限制度初探”,载《政法论坛》1998年第3期。

徐 欢

温馨提示:法律问题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如有疑问,建议一对一咨询专业律师

拓展阅读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大家都在问
  •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是法院在审理刑事案件过程中,根据被害人等的申请或检察机关的提起,对由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的赔偿问题进行合并审理的诉讼活动。附带民事诉讼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都可以提起。如刑事案件已审结,则应单独作为民事案件审理。一般情况下附带民事诉讼应同刑事案件一并审判,但有时为防止刑事案件审判的过分延迟,也可以在刑事案件审判后,由同一审判组织继续审理附带民事诉讼部分。
  • 《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在接到起诉状时对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本法规定的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并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予立案的裁定。裁定书应当载明不予立案的理由。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起诉状内容欠缺或者有其他错误的,应当给予指导和释明,并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内容。不得未经指导和释明即以起诉不符合条件为由不接收起诉状。对于不接收起诉状、接收起诉状后不出具书面凭证,以及不一次性告知当事人需要补正的起诉状内容的,当事人可以向上级人民法院投诉,上级人民法院应当责令改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第五十二条人民法院既不立案,又不作出不予立案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起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也可以指定其他下级人民法院立案、审理。
  • 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就是婚姻法所规定的夫妻拥有合法关系的时间,双方到婚姻部门进行了结婚登记就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开始点,如果对方去民政部门申领了离婚证,离婚登记的那天就是存续期间的终点;如果去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离的判决书生效的那一天就是存续期间的终点;如果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签收调解书的那天就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终点。
还有疑问?立即咨询律师
实时动态
北京地区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问题
广州地区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问题
北京地区用户1分钟前提交了问题
广州地区用户4分钟前提交了问题
#3分钟内获得解答 向我咨询
相关知识推荐
加载中
律师解答动态
钱承律师
钱承律师
9分钟前
在您领取失业金期间,医疗保险费用通常由失业保险基金支付,个人无需缴纳。这意味着即使您的失业金是下月发放,当月的医疗保险仍然可以正常缴费,费用由失业保险基金承担。
平台法律顾问团队
折旧费一般需双方协商,保险公司不赔付。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折旧费不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如不及时处理,可能导致对方采取法律手段追索,增加纠纷处
平台法律顾问团队
您好,可以起诉要求退一赔一,并有权要求精神损失赔偿。依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九条,婚庆公司作为受托人,因过错丢失婚礼视频,应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失赔偿数额需结合
平台法律顾问团队
退休后独生子女补贴领取时间因地区而异。从法律角度看,补贴发放应遵循当地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及相关法规。若长时间未收到补贴,可能涉及政策执行问题,应及时咨询当地社保
平台法律顾问团队
可以提高抚养费标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子女有权在必要时向父母提出超过原定抚养费数额的合理要求。如不及时处理,可能影响孩子的生活和教育。
平台法律顾问团队
可以找货代公司运输货物,但仍需办理进出口经营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经营进出口业务需依法登记,并经过相关批准。
综合律师团队
综合律师团队
16分钟前
芙蓉区案件伤情鉴定应由公安机关指定鉴定机构进行,以确保权威性和法律认可。依据《刑事诉讼法》,应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并到指定机构鉴定。如未及时处理,可
我也要提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