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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审前程序改革的理论与实践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15 16:19:49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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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关键词:民事审前程序/改革/必要性/改革构想内容提要:分析我国民事审前程序改革的必要性,提出民事审前程序改革的构想。审前程序在我国称之为庭前准备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受理后,开庭审理前,为了保证庭审工作顺利进行,使案件能够得到正确、合法、及时处

  关键词: 民事审前程序/改革/必要性/改革构想

  内容提要: 分析我国民事审前程序改革的必要性,提出民事审前程序改革的构想。

  审前程序在我国称之为庭前准备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在民事案件受理后,开庭审理前,为了保证庭审工作顺利进行,使案件能够得到正确、合法、及时处理,由承办该案的审判人员依法所作的各项诉讼活动的程序[1].审前程序相对于审理程序而言,它是第一审普通程序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审判民事案件不可愈越的步骤和阶段,是人民法院能否迅速查明案件事实和有效保障当事人诉权的关键。因此,不断加强对审前程序的探讨和研究,无疑对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司法主题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我国民事审前程序的现状和问题

  《民诉法》第113 条至第119 条规定了民事诉讼的审前程序,其内容主要包括六个方面:一是依法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应诉通知书以及答辩状副本;二是告知当事人有关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三是确定合议庭组成人员;四是审核诉讼材料;五是调查收集必要的证据;六是通知必须共同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原有诉讼制度和传统操作模式的弊端逐渐暴露出来,已不适应社会经济的发展,所以,从20 世纪90 年代开始,各地法院开展了包括审前程序操作在内的一系列审判方式改革。审判方式改革首先从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开始,然后逐步深化。石家庄市中院总结为:一个中心(即公开审判) 、两个及时(及时审理和及时判决) 、三个强化(强化当事人举证责任、强化庭审功能和强化合议庭及独任审判员职责) 、处理好五个关系(当事人举证与法院调查取证、效率和效果、庭上和庭下、判决和调解、放权与监督)[2].

  现行民事诉讼制度审前程序的主要缺陷,一是当事人争点的不确定性;二是证据的不确定性,三是审前信息披露和发现制度不健全;四是职权主义倾向严重,影响当事人及律师作用的发挥。由于争点不确定和证据不固定,当事人一审、二审、再审随时提出而没有法律障碍,所以出现上诉多、上访多、申诉多的“三多”现象,影响了司法权威。同时,当事人的诉权也不能充分得到保障,从而制约了民事审判工作的良性循环。

  1998 年6 月和2001 年12 月,最高人民法院分别出台了《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和《关于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下称证据规则) ,对证据交换和举证时限作出了规定,应当说审前程序在原有基础上逐步有了改善,但由于《民诉法》没有修改,所以,并未建立真正意义上的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制度,民事审前程序的问题远没有得到切实有效的解决。

  二、民事审前程序改革的必要性和必然性

  民事审前程序存在的上述问题,暴露了我国民事立法的缺陷和不足,从而也导致了司法实践中程序操作的困难,所以,对此进行改革势在必行。

  第一,有利于信息披露和发现。在开庭之前,当事人往往不了解对方的争点和证据事实,由于庭前准备不足容易导致证据失权和不公平辩论,因此,完善审前程序,建立公开与平等的信息披露和发现制度十分重要。确保当事人获取相关信息的机会和权利,既是法治文明进步的要求,也是一个法官所应当拥有的理性追求。

  第二,有利于防止法官先入为主,先定后审。庭前信息的不对称,不但会对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同时,也会影响到法官的审判思维。过去民事案件先定后审,先入为主的事例屡见不鲜,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深入,这个问题逐步得到了扭转。

  第三,有利于保障当事人诉权。变纠问式为对抗式,由职权主义向当事人主义有选择的转化,是审判方式改革的方向和目标,然而,实现这一目标,依赖于当事人诉权的有效行使,改革审前程序则恰恰对当事人诉权起到了保障作用。

  第四,有利于促使当事人和解。

  第五,有利于提高庭审质量和效率。“审判和谐应当被视为一种对事实真相的探求,而不能作为一种纯粹的竞技比赛的游戏——即着重于能否娴熟地运用诉讼技巧或在庭审过程中精心地安排一次次的突然袭击。”[3]审前程序之完善,有助于当事人在正当程序下有效行使正当权利,而有利于促进庭审质量和效率。

  第六,有利于减少当事人诉累,降低诉讼成本。审前程序的功能之一是冻结争点和证据,变证据随时提出主义为证据限时提出主义。如此,可避免因证据的反复提出给当事人和法官造成的重复劳动。除此之外,庭前准备工作作得不好,也会直接影响到庭审的质量和效果,造成审判资源的浪费。目前当事人缠诉增多服判息诉率偏低,究其原因与当前我国审前程序不科学的制度安排有关。

  三、国外民事审前程序比较

  审前程序制度设计的功能,一是整理和明确争点;二是固定证据;三是和解的促成;四是使复杂化的庭审容易化;五是庭审的其他有关准备。审前程序的功能和作用,从国外情况比较,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虽然法律规定的内容有所不同,但其制度安排的“科学性”与司法实践的“实用性”均有学习和借鉴的价值。

  (一) 美国的民事审前程序

  美国的民事审前程序主要包括诉答程序、发现程序、审前会议三项内容。

  第一,诉答程序。诉答程序是指当事人之间通过交换诉状和答辩状,从而明确争点的程序[4].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8 条2 款和第13 条规定,“当事人应以简短明确的措词,就对方当事人提出的每一个请求作出抗辩,或承认或否认对方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在收到送达的起诉状20天内应作出答复”。否则,要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第二,发现程序。发现程序是指当事人有权在法庭外直接向当事人索取或提供与案件有关的,但不属于保密特权的信息和证据的诉讼程序[5].其基本含义是,在诉讼提起后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可以通过这一阶段和程序向对方及他人收集和发现证据或相关信息的制度。该程序功能之一是冻结证据,证据冻结后当事人再提交,证据失权,法官拒绝采纳。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26 条规定,允许当事人去获得发现与案件有关的任何事项,但不包括保密特权,这些事项与诉讼标的有关并能合理地导致发现在审判中允许使用的证据。该规则确立了两条原则,当事人可以由此得到相关证据的发现:一是新的自愿出示要求,包括1. 有关的可供发现的信息的人的身份;2. 各种文件的复印件或说明,或者有关的有形财产;3. 出示各种赔偿请求金计算方法以及所依据的文书;4. 任何可适用的保险契约。二是传统的从当事人或非当事人的证人处获得发现的方法,包括:1. 通过口头询问或书面质问得到的庭外证言;2. 书面询问;3. 出示文件和物件;4. 允许为调查及其他目的而进入土地或其他财产的许可;5. 身体和精神状态的检查;6. 要求自认。另外,还授予联邦法院控制发现程序的权利,即控制各种发现方法运用的频率和程序来管理发现程序,使发现程序的运用更加科学、有序和灵活[6].

  第三,审前会议。审前会议是指双方当事人提供了全部诉讼材料后,法院通过审前会议对案件进行预审,协调上述两个程序还没有完全解决的问题[7].在预审中,双方当事人多不出庭,而是由双方律师代理。审前会议由庭前准备法官主持,庭审法官不能参与,这与我国有明显的区别。审前会议可以在审前程序的任何阶段召开,并不受次数的限制。美国《联邦民事诉讼规则》第16 条第4 款还规定了最后一次预审会议,要求根据情况在临近开庭审理的合理时间举行。审前会议的内容主要有:一是对争议问题的阐述和简化;二是和解纠纷;三是制订审理计划。据统计,美国95 %的民事案件未经审判,双方就达成和解,或者在证据开示程序之后就得到解决,进入法庭审理的不到5 %[8].

  (二) 法国的民事审前程序

  法国的民事审前程序主要包括四个内容:

  第一,交换诉状和答辩状。

  第二,传递书证。

  第三,传递证人陈述书。

  第四,当事人有权向法院申请请求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提出与案件有关的书证和其他文书。根据法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并没有审前要求发现或告知制度,它通过“冻结法令”,反对普通法式的审前要求告知,作证讯问及相似方法都可以保密。而用来替代的方法则是文件出示和专家调查。在庭审之前,当事人应当互换文件,向对方详细了解证据,并且,经当事人申请,法庭可以命令对方当事人或第三人出示文件。专家调查指法庭指定的专家就案件争议的技术问题进行调查,并提出书面调查结果。

  法国的审前程序并不是诉讼的必经阶段,当事人可供选择。对于案情简单的,无须进入审前程序,可以直接开庭审理;对于争议较大,案情复杂的,则允许进入审前程序。需要说明的是,在法国设有准备程序法官,负责民事审前程序的管理,其职权主要有,一是监督当事人诉讼交换请求和书证;二是决定诉讼的合并与分离;三是根据案件需要要求当事人为一定行为;四是确定审前准备期限;五是确认当事人之间的和解。

  四、民事审前程序的改革构想

  我国的庭前准备程序与西方的审前程序在程序操作上有很大的差异。一是主体不一致,西方的审前程序由庭前准备法官操作,庭审法官不介入;二是功能有区别,西方审前程序的功能主要是确立争点,固定证据,促进和解,而我国审前程序与庭审程序多由同一个法官“一担挑”,对此功能,我们却“鞭长莫及”;三是重点不相同,西方民事诉讼的重点是审前程序,核心在证据交换,而且与庭审程序相对独立,而我们民事诉讼的重点是庭审程序,审前程序往往受到忽视,虽然近几年各地法院开展了证据交换,但司法实践中却为数不多;四是运作模式不一样。西方的审前程序受当事人主义的影响,多在当事人及律师之间进行,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均是如此,而我们职权主义色彩较重,法官“唱主角”。

  鉴于我国审前程序所存在的上述问题,所以,对此进行改革非常重要,但由于中西方法律渊源和传统不同,对国外的审前程序也不能照抄照搬,要取其精华,丰富并发展我们的审前程序。其改革构想是:

  第一,完善诉答程序,进一步明确争点。我国诉答程序存在的缺陷,一是当事人争点没有引起重视,其根本问题漠视当事人诉权,并不能给诉辩双方提供对称的信息,当事人往往“打无准备之仗”;二是立法有缺陷,把被告提交答辩状作为一种权利而非义务加以规定,司法实践中,由于被告不提交答辩状,对方很难获得相关信息。而在程序规定上,对被告的答辩信息的了解,法律的保障显得苍白无力。

  第二,完善证据交换程序,确保信息披露和发现的平等与公开。关于证据交换制度,我国《民诉法》并未规定。1998 年7 月6 日,最高法院《若干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5 项规定“案情比较复杂,证据材料较多的案件,可以组织当事人交换证据”。2001 年12 月6 日最高法院通过的《证据规则》第37 条至第40 条规定了证据交换的内容和程序。值此,应当说我国初步建立了庭前证据交换制度。这两个司法解释与《民诉法》的规定相比较是一大进步,然而,由于立法问题没有得到解决,并未有大的突破。存在的问题:一是证据交换的对象仅限于证据较多或者疑难复杂的案件,并未涉及所有的证据材料,对当事人的证据信息获悉权利保障不力;二是证据交换的程序不明确,法官和当事人无章可循;三是不进行证据交换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没有规定。证据交换在审前程序中位置非常重要,其问题真正得到解决,有待于立法的完善。

  第三,设立审前会议制度,强化程序管理。审前会议虽法无明文规定,但审判实践中的确存在。改革的构想,一是通过立法赋予其合法存在的地位;二是规定审前会议的功能和作用;三是明确审前会议操作的具体程序。结合司法实践,审前会议应当着重解决下列问题:一是审判相关信息披露;二是组织证据交换;三是确立无争议的事实和证据;四是决定调查搜集证据或委托鉴定、审计,进行现场勘验;五是组织当事人和解或调解民事纠纷;六是确立庭审计划。第四,健全证据时效制度,完善民事证据立法。《证据规则》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建立证据时效制度的初步尝试,证据随时提出主义的思维定式正遭受挑战,证据适时提出主义的观念已经深入人心。当前,有关证据时效的规定十分有限,并不能满足审判需要。从司法实践看,突出的问题,一是所指定的举证期限过长或过短,虽然《证据规定》不少于30 日,但有的法院千案一律,不能针对具体案件加以确定,二是对新的证据的提出信息不对称,法律并没有像西方“诉讼契约”类似的规定。我们正在盼着对此进行立法,以弥补证据时效的制度缺陷。

  第五,设立法官助理制度,促进当事人和解。审前程序的管理不能依靠庭审法官,要由专门的准备程序法官来完成。最高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提出设立法官助理制度,现正在各地进行试点。由法官助理承担审前程序的管理任务,符合中国国情。有的学者提出由立案法官承担这项职责也未偿不可[9].当事人和解有利于提高审判效率,有力于降低诉讼成本,有力于促进社会和谐,因此,重视当事人和解是审前程序中不可忽视的一个环节,法官助理应当发挥组织引导和协调作用,使大量的民事案件在这一阶段得以解决。

  五、民事审前程序改革与相关法律问题协调

  民事审前程序改革既不能突破现行法律规定的框架,又不能囿于原有方式、方法束缚。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才能正确把握呢? 笔者认为,必须处理好四个方面的关系。

  第一,处理好审前程序改革与庭审程序改革的关系。很多法官认为,审前程序主要做一定辅助性工作,为庭审程序服务。因而,庭审程序较之为审前程序重要。也有的学者认为,西方民事诉讼的核心实际上已经转移到审前准备阶段[10].上述观点值得商榷。笔者认为,审前程序与庭审程序是民事诉讼中两个必不可少的阶段,虽然二者功能不同,但没有主次之分二者相辅相成,同等重要。在对审前程序改革的同时,庭审程序也在改革,二者要相互协调,避免割裂。

  第二,处理好审前程序改革与审判方式改革的关系。审判方式改革,是人民法院依照民诉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审判民事案件的方法和形式,而审前程序改革则是指原告起诉后,法院开庭审理前,依法进行的一系列方法和形式的改革。审判方式改革针对整个民事诉讼,而审前程序改革仅针对审前程序,审前程序改革是审判方式改革的重要环节和组成部分。

  第三,处理好审前程序改革与贯彻《证据规则》的关系。《证据规则》规定了当事人举证、证据交换和证据时效等很多审前程序的内容,是审前程序改革的基础和依据,而审前程序改革体现了证据规则的原则和要求,所以,不能与之相背离。作为一个法官,必须熟悉《证据规则》的适用,并以此为指导,正确操作和管理审前程序。

  第四,处理好民事审前程序改革与现行法律规定的关系。审前程序改革是方式和形式的改革,不是改《民诉法》,所以,不能违反现行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现行法律明文禁止的,不能做为审前程序改革的内容和要求。需要说明的是,《民诉法》对审前程序的规定过于简单,但并不排斥前述诉答、证据交换和审前会议的程序操作。因此,我们进行有关方面的探索与实践,既非常必要,又不存在违法之嫌。党的十五大和十六大提出了司法改革的总体目标,而审前程序的改革是司法改革的重要内容,它不但涉及到程序操作的方法和形式,而且关乎整个民事诉讼框架,为此,我们要不断加强有关方面的理论研究和实践探索,以实现审前程序的价值和功能。

  注释:

  [1]王怀安. 中国民事诉讼法教程[M] .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59.

  [2]参见石家庄市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会议文件。

  [3]毕玉谦. 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M] . 法律出版社,1997. 270.

  [4]王少南. 审判学[M] .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150 ,151 ,158.

  [5]王少南. 审判学[M] .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150 ,151 ,158.

  [6]李双元. 国际民商事诉讼程序导论[M] . 人民法院出版社,272 - 274.

  [7]方立新. 西方五国司法通论[M] . 人民法院出版社,120.

  [8]高洪宾,何海彬. 庭前证据交换问题研究[J ] . 政治与法律,2001 , (1) .

  [9]王少南. 审判学[M] .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 150 ,151 ,158.

  [10]黄松有. 证据开示制度比较研究[J ] ,政法论坛,2000 , (5) .(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王越飞)

  出处:《河北法学》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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