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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的适用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14 15:35:54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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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劳动争议中常见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劳动者一方的请求是否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

  劳动争议中常见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劳动者一方的请求是否超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该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基于各自利益的角度,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对该条款的理解各执一词是可以被理解的。但笔者在劳动争议实务中发现部分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和人民法院在该条款的适用尺度上也存在一些区别。在现行的劳动争议“一调一裁两审”的处理模式中,“裁”“审”两机构在法律理解和适用应该保持协调一致,这样才能更有效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更有利于劳动争议纠纷的有效化解,下面笔者就该条款的适用谈谈自己的一些看法。

  不受“一年”的仲裁时效限制的情形

  根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规定,发生在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是作为该条第一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不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限制。虽然《劳动法》第五十条已经明文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但要求劳动者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每月都要通过仲裁或诉讼的手段讨要工资,不仅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社会伦理。因为从劳动关系的社会伦理上讲,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由于经营困难等原因造成的一时不能及时发放工资要有一个合理的容忍度,不应当每个月都要运用仲裁等强硬手段讨要工资。

  关于“无故拖欠”和“克扣”

  在劳动争议中,用人单位往往混淆“无故拖欠”和“克扣”的概念,认为被欠薪的劳动者在每月工资支付日即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而工资发放数额的争议属于克扣工资的争议,即使发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也应当受“一年”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故只对劳动者提出仲裁之前一年的工资请求予以认可,有些仲裁委也是依此进行认定的,应该说这样的理解是有些片面的。参考《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克扣”工资是指用人单位违反规定扣减劳动者工资的行为;“无故拖欠”工资是指除了规定的例外情形,用人单位延期支付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的行为。“扣减”与“未足额”的概念边界是比较模糊的,针对未支付的部分究竟属于“克扣”还是“无故拖欠”,争议双方往往各执一词。而实践中工资没有按月足额发放的情形又比较普遍,因此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在用人单位没有书面通知劳动者拒绝支付全部工资的情形之下,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未足额发放工资的争议应当认定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

  关于“正常劳动”的正确理解

  工资是用人单位根据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依法以货币形式支付给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只要劳动者依照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在法定工作实践或者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从事了劳动,即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就应当支付工资。《劳动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和婚丧假期间以及依法参加社会活动期间,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工资。也就是说劳动者在依法享有的法定节假日以及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晚婚晚育假、节育手术假、女职工孕期产前检查、产假、哺乳期内的哺乳时间、男方护理假、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等期间和劳动者依法参加社会活动占用工作时间的,用人单位应当视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并支付工资。在劳动争议中,用人单位往往有意将在上述视同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形下发生的报酬争议排除在劳动报酬争议之外,认为应该受“一年”的仲裁时效的限制,有些仲裁委也持同样的观点,导致劳动者的权利没有得到充分的保护。

  严格限定不受“一年”的仲裁时效限制的情形

  应当将《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四款适用的情形限定在“拖欠劳动报酬”发生的争议,如果劳动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提出因用人单位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主张用人单位每月支付提出两倍工资的请求,两倍工资中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金的部分,不属于拖欠劳动报酬争议,仲裁时效应该适用《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即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已经工作满一年的,申请仲裁的时效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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