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时代背景下发展中的知识产权保护
导读:
传统智力成果的传统保护方式是与其传统交易方式相适应的,保护和交易两个过程相对独立。而直接电子商务交易过程中买卖双方并非面对面交易,卖主难以准确知道是否将标的交付给了真正的买主,也不敢将极易被复制盗版的数字文件传送给有可能是盗版者的买主。因此,数字化传统智力成果的知识产权保护是建立在交易的基础中,融合在整个交易的过程中。除了使用技术手段加密文件本身(这与传统的设置在DVD碟片内的反拷贝程序类似),直接电子商务中还采用了下列基于交易过程的保护措施:
一、数字签名与身份认证
书面亲笔签名是许多法律, 尤其是票据、合同文书等的要求。然而,在电子商务的无纸化交易环境下,传统意义上的亲笔签名显然是无法实现的。但是,鉴于亲笔签名在传统交易方式中的多种功能(如:确定当事人的身份;表明当事人同意合同的内容并愿意受其拘束;证明合同文书是真实和完整的。),对于电子商务仍然具有价值,尤其应当看到,它所具有的证明合同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的功能,对于一直为网络安全问题所困扰的电子商务具有特殊的重要意义。因此,签名要求在电子商务环境下不仅不应被废除,相反,应当得到强化和更有力的保障。当然,这里的签名已不再是传统意义上的签名,而是电子签名(如数字签名)。
数字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通俗地说,电子签名包括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表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程序或者符号、声音等数据,签名人加密后把签名文件发送给交易对方,交易对方收到的签名文件是一堆“乱码”,需解密后验证。
数字签名是通过密码算法对数据进行加,解密变换实现的。数字签名的特点是:它代表了文件的特征。文件如发生改变,数字签名的值也将随之而发生改变;不同的文件得到的是不同的数字签名。在传输过程中,如有第三人对文件进行篡改,但他并不知道发送方的私人密钥,因此,解密得到的数字签名与经过计算后的数字签名必然不同。这就提供了一个安全的确认发送方身份的办法。
确认电子交易各方的身份是顺利开展电子交易的前提,在网上进行电子交易的双方在交易时,首先必须鉴别对方的可信度,这就是身份认证(Authentication)制度,认证的目的包括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是确认信息来源;二是确认信息在传输过程中未被修改或替换。
根据目前已有的认证功能以及认证对象,电子认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1)站点认证,即对通过验证加密的数据能否在两个站点之间成功地传送而进行的认证;(2)数据信息认证,即对电子信息的来源、内容、时间和目的地的真实性所进行的认证;(3)身份认证,即对识别合法和非法用户,阻止非法用户访问系统而对传输电子信息的当事人的个人身份所进行的认证。
一般由第三方机构或个人来认证双方的身份,保证网络交易的安全。上述第三方一般被称为认证机构(certificate authority,CA),其主要功能:签发管理电子商务证书;产生、管理使用者密钥以及CA密钥管理等。网络交易人向认证机构申请证书时,需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或护照等,经机构验证后,签发证书。证书上包括持证人的名字,证书的有效期限以及他的公开密钥等。在做交易时,向对方提交证书证明自己的身份,如对方无把握,可要求认证机构进行验证。双方可相互验证身份。很显然,认证机构在网络安全方面扮演着相当重要的角色。从国外的经验来看,设立专门、独立和非营利性的认证机构是比较合适的作法。因为它是完全独立的,容易获得交易双方的信任;其非营利性使之不与客户的利益发生冲突;其职业能力使之能有效地为客户保守秘密,保证网络交易的安全。
数字签名与身份认证首先保证的是网络上的安全交易,其直接作用就是使得卖方确信将标的交付给了真实合法的买家,是通过保护交易来保护数字化智力成果的一种方式。
二、网络侵权通知
网络侵权通知即著作权人发现互联网上存在侵犯其著作权得内容或者信息而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得警告或者索要侵权行为人网络注册资料的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著作权人的网络侵权通知后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制止侵权。但著作权人在发出网络侵权通知时应当出示身份证明、著作权属证明及侵权情况证明,否则视为未提出警告或者未提出索要要求。著作权人在出示了上述证明后网络服务提供者仍不采取措施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时申请人民法院先行裁定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网络服务提供者经著作权人提出确有证据的警告而采取移除被控侵权内容等措施被控侵权人无权要求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如果著作权人指控侵权不实,被控侵权人因为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遭受损失而请求赔偿的,应当由提出警告的人承担赔偿责任。
赋予网络侵权通知的上述效力能够及时地制止网络侵权,又较好地平衡了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及第三人地利益关系,成为多数国家网络版权法则中的重要组成部分。
网络侵权通知这一制度设计特别适合数字化传统智力成果的直接电子商务。因为许多网站虽然力求获得著作权人的授权,但是苦于难以寻找到著作权人。这就保证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寻找到著作权人之前即未获得授权前就可以为用户提供服务,毕竟知识产品的教育作用和社会属性也决定了著作权人对于此类情况应当保持适当的宽容义务。而当著作权人了解到作品被数字化并被传播后,著作权人当然有权利作出是否容忍这种“善意侵权”行为的决定,此时著作权人也当然拥有从此项服务中获取应得部分收益的请求权,网站不得再以无法联络到著作权人为抗辩。当然,著作权人如果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完全可以联系到著作权人的情况下,故意不联系著作权人商谈授权事宜而数字化其智力成果并在网络上传播的(强制许可与合理使用除外),就可以指控网络服务提供者侵权。
黄瑞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