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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董事制度亟待解决的两个问题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09 06:28:23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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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独立董事制度,是我国在上市公司内部监督机构——监事会不能充分发挥法定作用的情况下,借鉴国外的经验而设立的,目的在于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这在证监会制定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独立董事制度,是我国在上市公司内部监督机构——监事会不能充分发挥法定作用的情况下,借鉴国外的经验而设立的,目的在于进一步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促进上市公司规范运作。这在证监会制定的《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中有明确的规定。但从目前的实际情况来看,独立董事的独立监督作用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发挥。笔者认为,在一定程度上这是由我国独立董事制度本身存在的一些问题造成的,这些问题如得不到妥善解决,设立该制度的目的就不可能真正得以实现。

一、独立董事的任职条件问题

目前,我国很多上市公司聘用的独立董事,有一定比例是从证券监管部门离职、退休的人员。上市公司之所以愿意聘用这类人员,在很大程度上是因为他们与原来所属的监管部门之间的联系,并不会因离职、退休而中断,他们对证监会或证监局依然有着一定的影响力。这些联系和影响力无疑对上市公司的运作(而不是规范运作)有利。故而,二者各取所需。笔者认为,这种情况的存在对证券监管部门对上市公司进行有效监管非常不利。因为,这些离职、退休人员,往往会利用其联系与影响力对正常的监管工作进行干扰。这在目前对上市公司的监管不是很到位的情况下,无异于雪上加霜。而在《指导意见》中,并没有针对此种情况,作出相应的限制性规定。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对上述离职、退休人员担任独立董事的条件作出适当的限制是非常必要的。即可以规定从证券监管部门离职、退休的人员,在离开监管部门一定年限内,不得担任上市公司的独立董事。这样的限制在律师代理业务中已经有所体现,而且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因此也是可行的。

二、独立董事的责任追究问题

现行的独立董事制度中并没有对独立董事的责任追究问题,特别是对独立董事怠于行使职权的责任追究问题作出专门规定。这无疑是独立董事制度设计的一大缺欠。该缺欠的存在不仅意味着独立董事在违法、违规时,得不到应有的“罪当其过”的惩罚,同时也意味着独立董事不必为自己的碌碌无为而付出任何代价。这在当前独立董事本来就“三缄其口”的情况下,对上市公司的规范运作无疑是非常有害的。

有鉴于此,笔者认为,目前对独立董事责任追究的问题作出专门规定迫在眉睫。同时,在规定中还应该特别强调:独立董事如因怠于行使职权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了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外,还将被终身取消担任独立董事的资格。这样的“紧箍咒”一上身,独立董事们就无法再做“花瓶董事”和“太平董事”了。

吴春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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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公司则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是公司法律制度的基石。在个案中,要否定公司独立人格,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股东需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一种,亦不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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