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中关于抚养关系的认定探析
导读:
【简要案情】
王某(女)与施某(男)于2000年11月经法院判决准予离婚,婚生女施某某(1986年8月生)判归王某抚养,施某每月负担抚育费400元;后王某与另一男子蒋某于2004年5月登记结婚,蒋某也系再婚,与前妻有一女蒋某某;2009年8月,蒋某因病去世,没有留下遗嘱,名下财产有房产1栋及存款若干,房产证及存款由蒋某某取走;王某及施某某遂向法院起诉,要求分割蒋某名下遗产。
【争议焦点】
本案双方当事人对遗产的范围争议不大,王某作为蒋某的配偶享有法定继承权也毋庸置疑,争议焦点在于施某某作为王某和前夫之女,能否作为施某的法定继承人参与分配?即施某某有无和蒋某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
【案件审理】
原告为证明王某、蒋某、施某某三人共同生活,双方形成抚养关系提出以下证据:1、某居委会证明“施某某长期居住在xx路x幢xxx室,与蒋某是继父女关系,共同生活居住在一起”;2、蒋某保姆的书面证明“施某某、王某负责蒋某的饮食照顾”;3、蒋某住院护工出庭作证,陈述“看见施某某去过几次医院送饭、照顾蒋某”;4、水电费缴费证明,证明家中水电费为施某某缴纳。
被告申请若干名证人证明蒋某平时生活、工作在老家,只有周末去王某住所,而且没有见过施某某去过蒋某老家住所,并表示施某某在蒋某住院期间,偶尔送饭也很正常,但双方未共同生活,没有形成抚养关系。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本案倾向性的意见是施某某没有和蒋某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女关系,不能作为法定继承人参与诉讼,但理由有二:一是因为施某某在其生母王某和蒋某结婚时,已近18周岁,而抚养关系形成的前提必须是继子女未成年;二是即使继子女已经成年,只要进到赡养义务也可以形成抚养关系,但是本案一方面蒋某生病到死亡时间较短,原告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施某某尽了十分充足的照料义务。对于这一分歧,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将在下文中阐述。
本案最终调解结案,但是关于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
【理论评议】
在涉及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的赡养、析产、继承等纠纷当中,如何认定两者之间是否形成抚养关系对案件的处理起着决定性的因素。
笔者认为,可以以下几方面考虑:
第一,抚养关系形成的前提是继子女未成年,这是《婚姻法》第27条第二款的应有之义,因为需要抚养教育的继子女,必然是未成年人。虽然在现实中,有继子女已经成年,但继父母对其学业、事业予以照料或资助的情况存在,但正如亲生父母对亲生子女成年之后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一样,继父母对成年继子女的这种照料或资助不是法律意义上的抚养教育,所以不能形成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另外,如上所述有观点认为成年继子女在事实上对继父母进了赡养义务,也可以认定为双方形成抚养关系,但笔者认为大大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范围,生父母再婚时,子女已经成年,成年继子女对在事实上对继父母进行赡养扶助是符合社会道义的,但成年继子女并没有接受继父母的抚养教育,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拟制血亲条件,而且此时继子女对继父母的赡养扶助不是法定义务,不能因此认定形成双方形成抚养教育关系,一旦认定就等于双方形成具有拟制血亲性质的父母子女关系,这种赡养义务便成为法定义务,显然成年继子女与继父母在这种情况下的权利义务不对等的。
第二,一般需要有共同生活的事实。有观点认为判断标准可以是继父母负担了继子女全部或部分生活费,但笔者认为单纯的给付一定钱财,而不在一起生活,继父母对继子女的生活、学习没有任何关心照顾、培养,不宜认定双方形成抚养教育关系。抚养,简单地说,就是“保护并教养”,强调长辈对晚辈的教育和保护,父母对子女的抚养目的是要让子女健康成长,所以抚养教育关系一般需要在在继父母与继子女共同生活中形成,如同亲生父母一样,继父母对子女的生活、学习、身体、精神等各方面都有一定照料,这才是抚养的真实含义。但在现实生活中,有特殊情况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时,例如子女未成年便出国留学、继父母在外地工作等等,在这种情况下要认定是否形成抚养、教育关系,就要注意抚养行为和赠与行为之间的区别,抚养关系下给付生活费一定是一种长期的、持续的负担子女生活和教育费用的行为,费用的数额相对稳定;而赠与则是偶尔的给付行为,给付标的的价值不确定,一般每次给付都含有特定用意。对于赠与行为,即使继父母赠与继子女的财物较多,可能超出继子女所需的抚养、教育费用,也不能认定双方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
第三,抚养事实持续足够长的时间。对于究竟维持多长时间,法律没有统一规定,中国人民大学的王利明教授认为应当是五年[1],但在实践中目前并不能完全因为抚养时间短就否认形成抚养关系,只是若抚养时间不长,比如只有1、2年,认定抚养关系时就必须特别慎重,需要考虑具体案情和权利义务的对等等因素。另外,在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抚养、教育因子女成年而自然终止的情况下,抚养、教育的时间可以考虑得短些;如果继子女尚未成年,但由于继父母与亲生父母之间婚姻关系解除,而继父母又不愿继续抚养继子女,则继父母对继子女抚养、教育的时间应考虑长些。
【注释】[1]王利明主编:《中国民法典草案建议稿及说明》,中国法治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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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用法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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