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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现阶段审理公益诉讼案件的思路探讨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04 22:40:35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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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近年来,一些标的金额很小但影响较大的民事权益诉讼不断出现。如1998年郑州火车站高价候车室收取的“如厕费”,2005年法律博士李刚以在天津的公路上被两次收取的“进津费”,“一块钱的官司”等等,于是公益诉讼成为一个焦点话题。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
近年来,一些标的金额很小但影响较大的民事权益诉讼不断出现。如1998年郑州火车站高价候车室收取的“如厕费”,2005年法律博士李刚以在天津的公路上被两次收取的“进津费”,“一块钱的官司”等等,于是公益诉讼成为一个焦点话题。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四个条件中,第一个便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厉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即是有资格作为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厉害关系及自己的合法权益收到不法侵害的人。这一规定排除了司法实际中自然人提起民事公益诉讼的可能。

关于公益诉讼主体资格的争论,专家、学者们见仁见智。作为一个值得探讨的学术热点问题,谈论也会继续下去。但司法实践却时刻都在面临着这种带有公益色彩的私益诉讼,如何在现阶段审理这种诉讼成为当务之急。现就现阶段审理公益诉讼需要处理好三个方面的问题,即尊重当事人诉权与诉权滥用的问题、社会舆论的监督与媒体炒作的问题、判决的区域冲突与效果的局限性问题。

一、尊重当事人诉权与诉权滥用的问题

若法院尊重当事人诉权,让人人均可提起带的私益诉讼。这必然会出现分散的个体诉讼耗时费力、浪费了司法资源以及加大了诉讼的成本问题,甚至出现大量恶意的诉讼,法院若立案审理必将造成滥诉的局面,威胁社会的稳定。

笔者认为,权利的滥用是由社会经济结构以及权利的法律性质所决定的,是不可避免的。既然不可避免,我们要做的就是最大限度地限制权利的滥用,而不应该因为存在诉权滥用而限制当事人的诉权。一方面,因目前的公益诉讼其实质为带有公益色彩的私益诉讼,是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根据目前法律的规定,只要符合起诉的条件,法院就应该尊重当事人的诉权,法院不能凭借自己的主观判断来决定案件的命运;另一方面,带有公益色彩的私益诉讼其在客观上有助于维护公众利益,基于社会利益平衡的考虑,有利于社会进步,在法律上应予以肯定。

二、社会舆论的监督与媒体炒作的问题

公益诉讼与普通的诉讼最大的区别在于有社会舆论的介入,公益诉讼需要新闻舆论这种媒介,以使得案件的效果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扩大案件对社会公开利益的辐射力度。唤醒公民的维权意识,促进社会的进步。然而社会舆论,尤其是新闻舆论同时也对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带来压力。社会舆论一般与新闻媒体的互为媒介,相互促进。新闻媒体的炒作性往往使得新闻舆论超越了一般的监督界限,容易误导公众,给一旦判决诉讼发起人败诉,容易引起叙伦对司法活动的不满甚至猜忌,干预了审理此类公益诉讼的法院,使得法院在审理案件中丧失了中立性。

因此,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为避免媒体的炒作误导公众,则需要法院主动接受社会监督。一是引导新闻舆论。在审理此类案件之前召开新闻发布会,介绍与案件相关的内容,引导新闻舆论;二是邀请人大代表、有关的社会群众、新闻媒体进行旁听案件的审理过程。避免公众被新闻舆论误导,树立法院的权威。三是将审理此类案件的程序透明公开化。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进行公开审理,让当事人有机会在法庭上充分发表意见,同时满足公众和媒体的合理知情权。

三、判决的区域冲突与效果的局限性问题

因公益诉讼具有地域性,即涉及某一个公益的案件在全国各个地方均有可能出现诉讼的现象,各个地区的法院立案受理后,可能引起法院的矛盾判决,影响法院的权威。因公益诉讼的地域性使得公益诉讼的法律效果也必然受到限制,仅仅局限于某一个地域,从而不利于一个公益诉讼的案件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

针对这一问题,我们可以借鉴普通法系中的判例制度。判例制度是指判例虽在司法实践中有指导作用但无法律拘束力的制度,即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参考但不是必须依据上级或同级法院的同类判例,故判例制度又可称为判例参考或判例指导制度。判例制度,就是选择典型的案例判决作为判例,为法官审理案件提供借鉴和指导,对于类似事实的案件,在适用法律以及裁量幅度上,都可参照相关判例进行判决。典型案例由于“具有典型性、真实性和公正性等特点,是最高人民法院指导各级人民法院的重要工具。”

判例制度以提升法院司法的统一性保审判的公正与效率,很好地解决了公益诉讼判决的区域冲突性,从另一个侧面促进了公益诉讼案件的效果,打破了案件效果的局限性。也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公益诉讼案件对新闻媒体的依赖度,尽可能地扩大了公益诉讼案件对社会公众利益维护的辐射力度。

作者单位: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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