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民事诉讼法 > 民事诉讼论文 > 我国民事上诉审审级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我国民事上诉审审级制度的改革与完善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03 19:26:12 人浏览

导读:

「内容提要」我国现行两审终审的上诉审审级制度是历史选择的结果,发展至今,由于终审法院级别较低,已凸现种种弊端,再审率连年高过上诉率;而同样弊端重重的再审制度亦无法弥补现行上诉审审级制度的缺陷,比较而言,变绝对的两审终审制为有限三审制,以满足人们对实

「内容提要」我国现行两审终审的上诉审审级制度是历史选择的结果,发展至今,由于终审法院级别较低,已凸现种种弊端,再审率连年高过上诉率;而同样弊端重重的再审制度亦无法弥补现行上诉审审级制度的缺陷,比较而言,变绝对的两审终审制为有限三审制,以满足人们对实体正义、程序正义的追求方为上策,当然这还得解决好与之相关的制度衔接问题。全文共8264字。

「关键词」上诉审 再审率 三审终审

民事上诉审审级制度是指按照法律的规定,一个民事上诉案件需要经过几级不同法院的上诉审,裁判才能产生既判力的制度。根据世界各国的立法,一般可分为两审终审和三审终审制。所谓两审终审制,是指一个民事上诉案件只需经历一次上诉审,即可产生终审裁判,在前苏联、东欧等社会主义国家,民事诉讼一般都规定了两审终审制,如前苏联、罗马尼亚;所谓三审终审制,是指一个民事上诉案件需要经历两次上诉审,才能产生终审裁判,在大多数西方国家,对民事案件的审理均采取有限制的三审终审制,如英国、美国、德国和法国等,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也实行三审终审制,并且区分不同的情况分为控诉、上告和抗告。

一、我国民事上诉审审级制度的历史沿革

根据现行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合议、回避、公开审判和两审终审制度。”我国对民事上诉案件采取的是两审终审制,在司法部统编的民事诉讼法教材中,也将这一制度列为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之一。但是我国民事诉讼实行的并非一直都是两审终审制,现实是历史选择的结果,我国民事上诉审审级制度其实经历了一个历史发展的过程。

“中国共产党早在土地革命时期,便着手制定有关诉讼法规,但鉴于当时残酷的战争环境,民事审判甚少发生,即使发生此类案件,也大都由基层政府调解处理,并不进入司法程序。抗战时期,在陕甘宁边区高等法院检察长、代理院长、著名法学家李木庵等人负责下,依据《陕甘宁边区施政纲领》和《陕甘宁边区保障人权和财权条例》等规定,于1942年起草了陕甘宁边区的《民事诉讼条例草案》。该草案提出,民事诉讼实行三审终审制。”[1]

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各个根据地呈条块割据状,审级制度很不统一,有的实行两审终审,有的实行三审终审制。例如,华北人民政府1948年10月23日发布的《为统一各行署、司法机关名称、恢复各县原有司法组织及审级的规定的通令》第三条规定:“县司法机关为第一审机关,行署人民法院为第二审机关,华北人民法院为终审机关;各直辖市人法院为该市第一审机关,华北人民法院为第二审机关,如有不服要求三审时,由华北人民政府主席指定人员组成特别法庭,或发回华北人民法院复审终审之。”[2]由此可见,在华北地区实施的是以两审终审为主,以三审终审为补充的审级制度。新中国成立后,中央人民政府在对旧的诉讼体制进行剖析的基础上,借鉴根据地时期的司法实践和前苏联的经验,制定了全新的社会主义诉讼制度,实行两审终审制,但也不排除特殊情况下的三审终审制。例如 1951年9月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暂行组织条例》第5条规定:“人民法院基本上实行三级三审制,以县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一审法院,省级人民法院为基本的第二审法院;一般以两审为终审,但在特殊情况下,得以三审或一审为终审。”

真正意义上的四级两审终审制萌芽于1954年,国家在制定人民法院组织法时,从我国地域辽阔、人口众多、经济落后、交通不便等实际情况出发,确立了四级法院两审终审的审级制度。在1979、1983年先后修改《人民法院组织法》时,沿用了两审终审的规定,而在1979年通过的《刑事诉讼法》和1982年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中进一步地加强和深化了这一规定,1991年通过的《民事诉讼法》对案件的管辖、上诉、审判监督等相关程序又作了具体的规定,至此,我国初步建立了一整套完善的民事诉讼审级制度——四级两审终审制。

二、二审终审制的弊端

为什么一定要采取两审终审制?司法界权威的解释是,“(中国)大陆幅员辽阔、许多地方交通不便,案件的审级过多,势必影响及时结案,既增加当事人的讼累,又使人民法院花费更多的人力物力。实行两审终审制,其理由在于避免诉讼拖延,节省人力物力及财力,便利人民法院办案,便利公民诉讼。”[3]这各观点基本上将减少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方便公民诉讼作为设立两审终审制的主要理由。这种观点基本上将减少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方便公民诉讼作为设立两审终审制的主要理由。如果以历史的态度和对中国国情务实的态度来看待上述认识,这些观点无疑是有相当道理的。但随着情况的变化,两审终审制在新的形势下已显得越来越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其弊端也暴露的愈来愈突出。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级别管辖的规定,案件除由中级、高级和最高人民法院管辖外,一律由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在通常情况下,绝大多数的民事案件是在基层人民法院进行第一审的。那么其上诉审法院即终审法院只能为中级人民法院,因此终审法院级别较低,这是我国上诉审的一个显著特点,也是我国上诉审审级制度弊端的集中体现。

1、终审法院级别较低,当事人只有一次上诉权,既不利于切实保护当事人的上诉权,也容易导致上下级法院间批复请示之风盛行。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业务上的联系,不可避免地导致两级法院之间感情上的亲近,一审法院法官出于怕承担责任,尤其是实行错案追究责任制后,就会利用这种关系,向上级法院请示,同时由上诉审只有一次,一审法院同二审法院之间的批复请示就十分实用、有效。这样表面上由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但其中往往包含了上一级法院的审判意见,在这种情况下,当事人即使再提出上诉,得到的往往也是维持原判,上诉审程序其实也仅仅是走走过场,流于形式,上诉审的功能也无从发挥。

2、终审法院级别较低,一般来说,同更高级别的法院相比审判水平也较低,初审法院所做出的错误判决就有可能难以得到上诉审法院的纠正,上诉制度的功能就可能落空。

3、终审法院级别较低,致使上诉审的主要功能——统一法律适用无从发挥。在大多数西方国家,上诉审很大功能就在于统一法律适用,而我国有两百多个中给人民法院,以如此众多的终审法院来担当统一法律适用的重任,很显然是做不到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终审法院在法律统一适用方面几乎无能为力,充其量只能在其很少的辖区范围内对法律的适用问题进行示范,而这种示范本身可能就是很危险的,因为其本身的水平和权威有限,它对法律精神的理解有时可能是不正确的。不同的中级法院在其辖区内对法律做不同的理解,就全国而言,法律的统一适用就无从谈起。”[4]

三、三审程序同再审程序的比较研究

(一)再审率的研究——试从再审率来看现行二审终审制的优劣

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状况可以从另一个方面反映现行两审终审制度的优劣。即如果当事人对两审终审的案件又申请再审时,就意味着他认为终审判决的处理并不公正;当申请再审的案件达到一定的限度时,就说明现行两审终审的上诉审审级制度需要变革,这是下面论述的一个重要起点。[5]

再审率就是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数量占二审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的案件数量的比例。再审率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反映了现行两审终审制度的优劣,如果再审率长期居高不下,说明只赋予当事人一次上诉权的两审终审制度已不能满足当事人对公正的追求,已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

最为恰当的再审率的计算方法是,以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案件数量来除以二审法院作出的终审判决的数量。但是由现实的制约,我们不得不求助于与此相变通的计算方法,根据1990-1998年《中国法律年鉴》的记载,以年为单位,以每年全国法院审理民事和经济纠纷两大类案件结案数量,来作为再审率的计算方法。根据 1990-1998年《中国法律年鉴》上记载的统计数字,以每年全国二审法院民事和经济纠纷两大类案件的收案量除以当年全国一审法院这两类案件的判决量作为上诉率,以每年这两类案件的再审收案量除以当年二审的结案量(只考虑其中能发生效力的终审判决的维持原判、改判和调解三种)作为再审率,得出下图:

从上图可以看出,在过去10年,再审率一直在20%至25%之间徘徊,相差不过5个百分点,这意味着,自实施民事诉讼法以来,平均每4到5个得到二审的案件中,就有1个案件被提出再审,尤其是在1996年、1997年、1998年连续三年,再审率连年都呈上升势头,再审率一直高居在20%以上,两审终审案件再审的频率是相当高的,更何况,在计算再审率时,曾将相当一部分案件,如发回重审、撤诉和作其他处理的案件也记入二审的结案量,真正意义上的二审判决的结案量是要小于整个二审的结案量,所以实际上的再审率会更高。再结合同时期民事初审判决的上诉率,由最初的34.25%一直降至18.33%,在1998 年,上诉率仅为18.33%,而再审率却达到了25.06%,再审率竟要高于上诉率近7个百分点。“大量的终审裁判被再审,说明现行两审终审的监督制约机制已滞后于现实的要求,不能有效地保证案件质量和维护司法公正。当事人不得不继续参与到再审诉讼中,案件实际上也就没有真正地实现终审。”[6]

(二)现行再审制度存在的弊端

有些学者认为,可以通过再审制度来弥补上诉审审级的不足。确实通过再审制度也可以起到纠正案件错误维护司法公正的作用,但如果无限制的滥用这一制度,其弊端是远大于利的。更何况我国现行的再审制度存在相当大的弊端,在不变革上诉审审级制度的情况下,一味依赖再审制度会造成一系列不利影响。

同国外的再审状况相比,国外再审程序的发动一般要受到严格而又明确的再审事由的限制,再加上完善的上诉审审级制度,因此案件的再审率是很低的。我国再审率居高不下的最主要原因是我国现有的再审制度弊端重重。综述如下:

1、现行再审制度严重削弱了终审判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并且使我国难以建立判决的既判力制度。在西方国家十分重视法院判决的权威性和严肃性,终审判决作出后,即具有绝对的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加以推翻。反观我国,再审程序的发动相当的普遍,法院可以主动发动再审,检察院的抗诉可以发动再审,当事人申请再审也可以发动,还有人大的个案监督机制,频繁的再审活动致使判决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况,大大削弱了判决的既判力和权威性,进而影响到法院在公众中的地位,使人们对法院产生不信任感,执行难很大程度上也起因于此。

2、现行再审程序的发动随意性过大。再审程序就是为纠正错误的终审裁判,因此应具有更高的权威性,提起应更为严格的限制。但在实践中却并非如此,有些人为了达到再审的目的,利用法律的漏洞,找党委、人大、人大代表等,致使关系审、人情审一再发生。从现实情况来看,目前大多数案件的再审都是由作出生效判决的原审法院进行,而再审法官无论在权利、地位还是资历、声望、办案经验等方面都大多不能为原审法官所敬仰和信服,因为再审问题原审法官同再审法官闹矛盾,进而影响案件正确审理的情况时有所见。社会公众也认为原审判决和再审判决由同一法院作出,体现不出再审判决更高的权威性。

3、现行再审程序带有明显的强职权主义色彩,不能充分体现当事人处分原则。现行民诉法规定,检察院、法院可职权发动再审程序,这其实是对当处分权的一种变相扭曲。案件是否公正只有当事人最为清楚,法院、检察院无须越厨代庖。

4、现行再审程序容易造成先定后审的局面,违反了程序公正的原则。法院发动再审以发现确有错误为条件;检察院再审发动以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或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等为条件;当事人申请再审以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裁定或有与检察发动再审相同的事实为条件。这些条件使法院在决定再审的同时,也默认了判决确实存在问题,等于是先定后审,后来的再审程序可能只是走形式,违背了程序公正的一般原则。

(三)同再审相比,第三审的优越性

第三审在纠正错误判决、维护司法公正方面的作用并不亚于再审制度,不仅能避免再审程序上述的种种弊端,而且还具有明显的优越性。第一,针对再审程序随意发动严重削弱法院终审判决的稳定性和权威性,第三审是以原判决尚未生效为前提,是对不确定判决的审查,是一种事前纠错装置,根本不同于再审的事后救济性这一本质,无论如何,都不存在破坏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稳定性的问题,也不会损害法院判决的稳定性、权威性和严肃性。第二,针对于再审法院多为原审法院的弊端,第三审法院是作出原判决的上级法院,这一方面避免了本院同事之间因再审产生的矛盾,另一方面,又提高了法院判决的权威性。比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的案件更改为三审终审后便由高级人民法院进行第三审,该第三审判决的权威性很明显要高于在中级人民法院进行的再审判决,并可避免在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时产生推诿现象。第三,针对再审程序的强职权主义倾向,第三审程序发动完全依赖于当事人,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当事人不主动提出上诉,第三审程序无从发动。第四,从期限上讲,第三审是在原审判决作出后短时间内进行的,不会象再审那样可以在事后很久提起。第三审的办案期限一般也短于再审,从而保证案件从基层法院到高级法院或从中级法院到最高法院之间持续进行,减少了诉讼成本,提高了诉讼效益,也有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实现,有利于纷争社会关系的稳定。

综上所述,针对我国现行再审制度存在的弊端,许多学者均有清醒的认识,主张从严控制再审程序的发动。无论是重构再审的法定事由建立再审之诉,还是取消法院作为再审程序启动的主体等,这些建议都是很好的,是变革我国再审制度所必不可少的,但制度的建构往往是一个系统工程,仅仅凭借自身的完善是不够的,其实再审制度同上诉制度设立的目的一样,都是因为原审裁判存在瑕疵和人们对实体正义、程序正义的追求,正因为原审裁判存在无法治愈的瑕疵才有必要通过再审,来宣告裁判的无效。一味限制再审程序的发动,并没有抓住问题的根源,上诉程序作为再审程序的前置程序,应当在纠正错误裁判,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发挥出更大的作用,最大限度地克服原审裁判存在的瑕疵,这才是解决再审问题的上策,因此为了同再审制度的改革相配套,充分发挥上诉制度和再审制度的功能,改造目前的上诉审审级制度,建立有限的三审终审制是势在必行的。

四、建立有限三审制的具体构想

综上所述,我国目前实行绝对的两审终审制,致使大部分民事案件终审法院级别较低,已带来相当严重的后果,难以确保审判质量和正确裁判,难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权利,难以确保法律适用的统一,最终将会使整个上诉审的两大功能——纠正错误裁判和统一法律适用无法得到真正有效的实现。所以借鉴国外行之有效的做法,对上诉审审级制度进行改造,变绝对的两审终审制为有限三审制是势在必行的。

结合学者们已有的构思,将来我国民事三审程序从总体上讲应是有限制的、简便易行的上诉程序。

1、对财产案件只有争议标的额较大或巨大,对非财产案件只有涉及到重大社会利益时,才可以向第三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尽管以讼争标的额的大小来衡量案件重要与否遭到了许多学者的抨击,但迄今为止它仍是最简便易行、便于操作的标准。在国外民事诉讼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根据争议数额和案件性质限制三审上诉,实质上就是根据救济利益大小和案件的难度确定救济手段,较大的利益应当通过较为复杂的程序加以保障,较为复杂的案件应当通过较多的审级保证法院对案件认识的复杂性,实现诉讼结果公正。”[7]具体来说,多大的标的额才算是较大或巨大,什么性质的案件才算是涉及到重大社会利益的案件,宜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各地不同情况,制定出一个带有浮动性质的标准。

2、第三审应为法律审。根据上诉审的审查内容是否包括原审裁判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可将上诉审分为事实审和法律审,前者是指上诉审的审查内容不仅包括原审裁判在适用法律上是否正确的问题,还包括在案件事实认定上是否正确的问题;后者是指上诉审的审查内容只针对原审裁判在适用法律上的问题。在实行三审终审制度的国家,第三审的主要功能并不在于纠正的裁判,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在于统一法律适用,所以第三审多为法律审。既然第一、二审已对案件的事实与证据进行了充分的认定,第三审也就只需要进行法律审即可。这样既有利于法院集中精力审查原审裁判的法律适用问题,又极大限度减轻了法院负担。

3、第三审应为书面审。第三审既为法律审,给第三审的审理方式为书面审,提供了可能性。案件一般不开庭审理,审理案件主要通过调查阅读一、二审的卷宗进行,必要时也可以会见询问当事人,这样就可以大大减少第三审法院的工作量,最大限度地降低诉讼成本。

4、第三审应当在一个月内审结。根据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的一般审结期限要小于一审的审结期限,那么在第三审中,为了避免因实行三审终审制,而使当事人陷入旷日持久的诉讼中,加快三审的审结速度,法律可以明确规定二审的审理期限最长为一个月,并且不允许延期。因为第三审为法律审、书面审,一个月的时间应该可以将案件处理完毕。

5、第三审应当实行上诉许可制。所谓上诉许可制,即向第三审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的案件,是否受理应该由第三审人民法院决定。有两层涵义:第一是从二次上诉案件的范围上讲,实行三审终审制并不是所有的案件都需要经过三审才能审结。有的案件可以由法律直接规定为一审终审,有的案件可以规定为二审终审,只有讼争标的额达到法律规定或案件性质涉及重大社会利益时的的案件,当事人才可以申请二次上诉。二是从二次上诉案件的性质上讲,只有涉及到法律适用上的争议,当事人才可以申请二次上诉。针对这两方面就存在自由裁量的问题,应当由三审人民法院自主决断。以美国联邦最高法院为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每年都要收到成千上万的上诉申请,但大多数的申请被拒绝,每年大约有120至150件案子被接受以进行全面考虑,准许或拒绝移送案件的权利完全由最高法院自由裁量,而且在行使时无须公开说明。[8]

6、在立法上应明确规定,准许当事人之间自愿达成不提起二次上诉或达成不经历二审直接就法律问题到第三审上诉的协议。民事权益是私人权益,私人权益产生纠纷,应当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和选择权,如果当事人同意放弃二次上诉权或同意直接到第三审人民法院就法律问题申请上诉(也称飞越上诉),应当予以支持或许可。这样有利于减少诉讼成本,及时审结案件。但当事人之间的协议不得违反法律有产级别管辖和上诉审审理的权限、审理方式等规定,尤其不得违反上诉许可制。

五、第三审同相关制度的衔接问题

1、同一审制度的衔接。在实行三审终审制度的国家和地区,还存在一个越级上诉或越级上告的现象,即就一审法院裁判中的法律问题直接向第三审法院提出上诉,这在英国称为“跳背上诉”,1969年的《司法法》允许在例外情形下,经双方当事人的同意后得跳过上诉法院,直接向议院直接上诉。这种所谓“跳背上诉”必须取得原审法官的证书和上议院的许可。[9]在德国称为“飞跃上告”,在例外情形下,上告也能针对第一审法院,即州法院的终局判决提出,即跳过州高等法院提出上告,所以称为“飞跃上告”,飞跃上告需要得到被上告人的同意并受到《联邦德国民事诉讼法典》566(a)规定的其他限制。[10]因此在我国设立第三审,可考虑采用通行的做法,在例外情形下,允许当事人就一审法院裁判中的法律问题直接向第三审法院提出上诉,是否准许,由第三审法院决断,将这咱上诉称为飞跃上诉较为恰当。

2、同再审制度的衔接。实行三审终审制度后,当事人享有了两次上诉的权利,一个案件可经过三级不同法院的审理,应该说既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当事人上诉权的行使,又最大限度地保证了裁判的公正性,因此,终审裁判发生错误的可能性将大大降低,再审程序将不可能象现在这样被广泛运用。从实践上看,再审制有其存在的独立价值,不可能被取消,但应该从法律上严格控制其启动。

为了保证再审制度和三审终审制度能各自发挥出最大的效用,既能纠正错误裁判,满足人们对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的追求,又能保障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和稳定性。可以考虑采取以下措施:第一,再审事由必须法定化、具体化、明确化。改造再审程序的关键是将民诉法规定的再审事由予以合理化和明确化,这是完善再审制度的当务之急,这将有利于改变目前在再审程序中存在的混乱局面,重构新的再审秩序。第二,规范再审程序发动主体,取消法院依职权发动再审程序,完善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建立当事人的再审之诉。法院作为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既违背了当事人处分原则,又有损害法院作为中立裁判者的形象,难以确保公正审理。第三,再审法院不应受理未经上诉程序直接申请再审的案件,检察机关也不应受理未经上诉直接申请抗诉的案件,这个可以称为上诉权利用尽原则,当事人只有穷尽一切上诉权利救济手段后,才可以提出再审。

六、结语

中国革命伟大的先行者孙中山先生认为:“四级三审制较好完备,不能以前清曾经采用,遂尔鄙弃。”中山先生又指出:“上诉权为人民权利之一种,关于权利存废问题,岂可率尔解决。”[11]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经济的发展,人们对公平正义的追求会越来越高,民事诉讼立法也会向技术化和精细化方向发展,届时与国际通行惯例接轨,三审终审的确立将是不可阻挡的历史潮流。

民事上诉审审级制度牵涉及到的内容庞杂繁多,尤其与其相关的制度相互交织,笔者力图从整体上勾勒其全貌,但仍有许多内容没有写进,已有的内容有些也未加深入。虽然如此,仍希望本文对我国民事上诉制度的日臻完善有所裨益。

注释:

[1]许少波:《我国民事上诉审理范围的回顾与思考》,载《河南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4年第4期,第81页。

[2] 《中国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第三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1年版,第517页。转引自李学宽:《关于我国上诉制度改革的探讨》,载《》政法论坛1990年第4期,第12页。

[3]引自前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长任建新1989年11月28日在马尼拉“亚太地区首席大法官会议”上的发言。转引自陈瑞华:《对两审终审制的反思》,载:《法学》1999年第12期,第19页。

[4]陈桂明:《我国民事诉讼上诉审制度之榫与重构》,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第271页。

[5]具体的论述可见苏力:《基层法官的司法素质——从民事一审判决上诉率透视》,载:《法学》2000年第3期,第9、10页。本文有关再审率的一些构思均来源于此文,在此深表感谢。

[6]江阶虎:《两审终审制:无法终审的现实——对我国民事诉讼审级制度的反思与重构》,载《中国律师》1999年第10期,第58页。

[7]陈桂明:《我国民事诉讼上诉审制度之榫与重构》,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与发展》,第274页。

[8][8]杰费里·C·哈法德。米歇尔。塔鲁伊著,张茂译:《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7页。

[9]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276页。

[10]沈达明:《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第316页。

[11] 《近代史资料。辛亥革命资料》第265页,转引自李学宽《关于我国上诉制度改革的探讨》,载《政法论坛》1990年第4期,第13页。

魏金汉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