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事诉讼当事人陈述的功能
导读:
关键词: 当事人陈述/诉讼理念/证据功能
内容提要: 当事人陈述是在任何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都存在的一种诉讼材料。在大陆法系国家,当事人陈述可分为事实(主要事实)主张、自认和其他陈述三个部分,各部分具有不同的功能。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陈述仅具有单一的证据功能。但我国司法实践中,由于诉讼理念的转变,当事人陈述的功能逐渐走向了多元化,从而与大陆法系国家当事人陈述的功能趋于一致。在此背景下,仍有必要在审判实务操作中强调和重视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功能。
当事人陈述是在任何一个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都存在的一种诉讼材料,其功能之界定及发挥不仅直接影响到事实审理的结果,也与诉讼体制的选择或转变密切相关。回顾我国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历程可以发现,当事人陈述的功能在其间悄然发生了意味深长的变化。梳理这种变化的过程,透视其背景,分析其得失,不仅有助于消除当下司法实践中的矛盾和困惑,更有利于未来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完善。
一、大陆法系背景下当事人陈述的功能——一种代表性的观点
按照现代民事诉讼法理,当事人作为民事诉讼的主体,其在民事诉讼中享有广泛的程序参与权并得到程序保障。在诉讼中,当事人有权利同时也有义务提出诉讼请求、法律与事实根据以及证据,这些行为都必须以言词的方式予以实现或完成。因此,最广泛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包括关于诉讼请求的陈述,关于支持或者反对诉讼请求的法律与事实根据的陈述,关于与案件有关的其他事实的陈述,关于证据分析的陈述,关于案件的性质和法律问题的陈述等等[1].但学界和实务界基本上都是在狭义上理解与使用当事人陈述这一概念的,即将当事人陈述界定为当事人就案件事实向法院所作的陈述。本文所指的当事人陈述,正是这个意义上的概念。
站在大陆法系立场来看,当事人陈述在三个层面上具有三种不同的功能。一是当事人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而向法院陈述的事实根据,即关于主要事实的主张。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包括主要事实、间接事实和辅助事实。日本学者高桥宏志对三种事实的不同含义作了精当的解释:“所谓的主要事实又被称为直接事实,是指在判断出现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之法律效果中直接且必要的事实,换言之,是与作为法条构成要件被列举的事实(要件事实)相对应的事实。??所谓的间接事实,也被称为凭证(证据) ,是指在借助于经验法则及逻辑法则的作用推定主要事实过程中发挥作用的事实。??而所谓的辅助事实是指,用于明确证据能力或证据力(证明能力)的事实。”[2]通说认为辩论主义只适用于主要事实。根据辩论主义原则,未经当事人主张的主要事实,判决中不能加以认定,也就是说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不得超出当事人主张的主要事实的范围。据此,当事人关于主要事实的主张也就是诉讼中的证明对象。因此,当事人关于主要事实的主张具有确定法院审理的事实范围和诉讼证明对象的功能。二是当事人对于不利于自己的事实的真实性的认可,即自认。同样根据辩论主义原则的要求,对方当事人对于自认的事实无需证明,法官必须直接认可该事实并作为裁判基础。可见,自认具有排除事实争议、限缩证明对象的功能。三是当事人作为证据方法而就其亲历所知向法院陈述有关案件事实,以作为证据资料供法院参考[3].这个意义上的当事人陈述的功能是作为证明的手段,亦即证据功能。[4]其中第一、二项功能的直接依据都是辩论主义,都体现了对审判权的约束,故可统称为约束审判权的功能。
与当事人陈述三项功能相对应,在大陆法系民事诉讼法中分别设置了三种配套制度以使所对应之功能得到充分发挥。与当事人陈述之限定法院审理事实的范围、明确证明对象的功能相配套的是释明权制度,即为了弄清楚当事人的事实主张,法官可以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139条规定:“审判长应该使当事人就一切重要的事实作充分的说明, ??为达此目的,在必要时审判长应与当事人共同从事实上和法律上两方面对于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进行阐明,并且提出发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审判长为了明了诉讼关系,在口头辩论的日期或者期日之外,就有关事实上及法律上的事项对当事人进行发问, 并且催促其进行证明。”应当注意,当事人“在听审当事人框架下陈述的东西总是具有主张的性质而不是证据的性质”[5].
与当事人陈述的排除事实争议、限缩证明对象的功能相配套的是自认制度。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288条第1款规定:“自认的事实无需证据。”《日本民事诉讼法》第179规定:“当事人在法院自认的事实及显著的事实,无需进行证明。”而与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功能相配套的则是法庭调查制度,即由法官对当事人进行询问或者让当事人彼此进行询问,将被询问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如《德国民事诉讼法》第445条和第448条分别规定了法院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询问当事人的规则,“一方当事人对于应该由他证明的事项,不能通过其他的证据方法得到完全的证明,或者未提出其他证据方法时,可以申请就应证明的事实讯问对方当事人”(第445 条) :“如果言词辩论的结果和已经进行的调查证据的结果,对于应证事实的真实与否不能提供足够的心证时,法院也可以在当事人一方并未提出申请时,不问举证责任的归属,而命令就该事实讯问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第448条) .《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07条规定:“法院根据申请或依职权,可以询问当事人本人。在此种情况下,可以使该当事人进行宣誓。”经过询问所得到的当事人陈述内容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与德国不同,日本现行《民事诉讼法》则规定法官在证据调查的任何阶段均可自由决定是否对当事人进行询问。因为“由于最了解事件真相的是当事人,一开始便询问当事人有时是很方便的。”[6]我国台湾地区原“民事诉讼法”并未将询问当事人规定为证据种类, 2000年修订“民事诉讼法”时,在“证据”一节中增加了“当事人询问”的规定。增订的理由是,“就事实审理而言,因当事人本人通常为最知悉纷争事实之人,故最有可能提供案情资料,以协助法官发现真实及促进诉讼,进而达到审理集中化之目标。故为使法院能迅速发现真实,应认法院得询问当事人本人,并以其陈述作为证据。”[7]
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陈述的功能
现行《民事诉讼法》第63条将当事人陈述列为七种证据之一。从该法典立法指导思想及有关规定来看,包括主张和自认在内的当事人就事实所作的所有陈述,都具有且仅仅具有证据功能。笔者称之当事人陈述功能的一元定位。
现行《民事诉讼法》奉行的“客观真实主义”是当事人陈述功能一元定位的思想根源。客观真实主义要求判决必须以客观事实真相为依据,即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的真实性必须达到“客观真实”的标准。客观事实可能与任何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同,也可能与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不同。就事实主张而言,当事人总是从有利于自己的角度来主张事实的,当客观事实对双方当事人都存在不利时,双方当事人都可能不予主张。比如,借款纠纷的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原告主张借款关系成立的事实,被告主张已经偿还的事实。事实真相是,被告因无钱支付赌债而给原告立下了借据。倘若欠款数额巨大,则陈述真相无异于承认自己犯下了赌博罪。原告固然会认为陈述真相于己不利,被告也可能认为陈述真相弊大于利,于是双方都有可能在陈述中回避真相。显然,根据客观真实主义的要求,法院应当查明欠款是赌债这一事实,而不是在当事人主张的范围认定事实。可见,客观真实主义必然要求法院对事实的审理范围不受当事人主张的限制,这同时也就意味着不能根据当事人主张来确定证明对象。再就自认而言,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固然因其利他性而具有很高的可信度,但仍然不能排除自认的事实和客观事实不符的情况。比如有些当事人不想纠缠于枝节问题而承认与真相不符的事实、当事人基于某种利害顾虑而违心地承认与真相不符的事实等等。为确保客观事实的发现,法院认定事实也就不应受当事人自认的限制。可见,只要坚持客观真实主义,就不应赋予当事人关于主要事实的主张以限定事实审理的范围和确定证明对象的功能,也不应赋予自认以排除事实争议和限缩证明对象的功能。既然现行《民事诉讼法》奉行的客观真实主义否定当事人陈述具有约束审判权的功能,同时《民事诉讼法》又将当事人陈述列为七种证据种类之一,那么所有的当事人陈述都仅具有单一的证据功能。
当事人陈述的单一证据功能定位,通过职权探知主义诉讼机制得以进一步确立。从作为判决基础的事实形成的诉讼机制来看,不外乎两种。一种是辩论主义诉讼机制,即由当事人证明事实,法院不主动去查明事实,只是对经当事人证明成立的事实作出认定;另一种是职权探知主义诉讼机制,即由法院依职权查明事实并对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当事人负有配合法院查明事实的责任,但不要求当事人通过证明活动为判决提供事实基础。与辩论主义相对照,职权探知主义也包括3方面内容: 1.法院有责任积极收集作为判决基础的必要的诉讼资料,即使当事人并未主张的主要事实,法院也可以认定并作为判决的基础; 2.法院认定事实不受当事人自认的约束,亦即法院可以推翻自认并作出与自认相反的事实认定; 3.法院进行证据调查不以当事人提出之证据范围为限制,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显然,在职权探知主义机制下,当事人关于主要事实的主张没有限定审理范围和确定证明对象的功能,当事人的自认也不具有排除事实争议和限缩证明对象的功能。而现行民事诉讼法所实行的正是职权探知主义。上述职权探知主义的第一、第二项内容虽无明文规定,但如上文所分析的,这两项内容可以从客观真实主义中引申出来。至于第三项内容,亦即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则有明文规定。《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该条文明确赋予了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权能。
既然在现行《民事诉讼法》中,当事人陈述整体上只具有单一的证据功能,与约束法院审判权的功能相配套的释明权制度和自认制度自然也就没有存在的必要和空间。这就是现行《民事诉讼法》中没有确立释明权制度和自认制度的一个重要原因。
三、当事人陈述功能在我国诉讼实践中的变化及其反思
虽然现行《民事诉讼法》自1991年颁布实施以来,至今未作修改,但此间民事审判方式改革却在持续推进中。审判方式改革带来的诉讼理念和诉讼机制的转型,导致当事人陈述的功能在诉讼实践中悄然发生变化。
导致当事人陈述在诉讼实践中功能转变的诉讼理念转型主要是,“客观真实主义”转向了“法律真实主义”,亦即“法律真实”取代了“客观真实”,成为实务中的发现事实的现实目标。随着审判方式改革的推进,实务部门开始认识到:“诉讼证明活动的终极目标是追求客观真实,但诉讼证明活动应当达到的最低要求是法律真实。”[8]尽管“客观真实”依然被奉为事实发现所追求的终极目标,但将“法律真实”确立为事实发现所应达到的现实目标。这一诉讼理念的转型在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第63 条规定中得到了体现,即:“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判决。”对此司法界的权威解释认为,“该规定第一次明确了我国民事诉讼中‘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9] “法律真实”和“客观真实”属于两个不同层次的目标,后者低于前者。也就是说,一个达到“法律真实”标准的事实结论未必符合“客观真实”标准。因此,“法律真实”观念的确立,暗示着在诉讼实践中不再刻意要求法院必须要发现客观事实。上文分析指出,在法院以发现“客观真实”为目标展开的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陈述只具有单一的证据功能。然而,随着“客观真实”标准的淡化和“法律真实”标准的确立,当事人陈述仅具有单一的证据功能的一个重要前提也就不复存在。虽然这并不当然意味着当事人陈述的功能的多元化,但为当事人陈述功能走向多元化扫清了主要障碍。
“法律真实”取代“客观真实”而成为实践中事实发现的目标的同时,职权探知主义也开始逐步转向了辩论主义。辩论主义在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的确立同样可以从《证据规定》找到依据。其一,该司法解释第2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条文是关于证明责任的原则性规定。根据证明责任的原理,当事人负有证明责任的事实是其主张的主要事实,只有在主要事实不能证明时才会直接导致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因此,《证据规定》第2条所谓的“当事人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理解为当事人主张的主要事实,而不是其主张的所有事实。也就是说,《证据规定》确立了当事人应对主要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的原则。当事人对其主张的主要事实负有证明责任,同时意味着主要事实是事实审理的范围和证明对象。如果事实审理的范围和证明对象不限于当事人主张的主要事实,则证明责任必然无法落实。这是因为,当事人只可能就其主张的事实展开证明活动,要求当事人就其未主张过的事实展开进行证明并承担该事实真伪不明带来的不利诉讼结果是不现实的,也是不合理的。可见,《证据规定》第2条间接确立了辩论主义的第一项内容,即法院应以当事人主张的主要事实为审理的范围。其二,《证据规定》确立了法院应当直接认定自认事实的规则。《证据规定》第8条第1款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除外。”据此,一方当事人的自认具有免除对方当事人证明责任的效力。在一方当事人就事实的证明责任因对方自认而免除的情况下,法院是不是必须认定自认的事实呢? 答案是肯定的。如果法院可以就事实作出与自认相矛盾的认定,就意味着即使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为对方自认,该事实不被认定的风险依然存在。为避免所主张的事实未被法院认定的风险,当事人仍有举证证明的必要,证明责任并未因对方当事人自认而卸下。换言之,在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为对方自认的情况下,只有法院直接认定该事实,才能真正免除该当事人的证明责任。可见,免除当事人就对方自认的事实的证明责任,必然意味着法院必须认定该事实。其三,《证据规定》基本上取消了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的权限。《证据规定》第15条将《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限定为“(一)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同时,该规定要求法院应根据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的“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提供的证据”。虽然《证据规定》没有完全取消法院主动调查收集证据的职权,但是足以导致实践中法院基本上不再依职权主动调查收集涉及实体争议的事实的证据。综上可见,《证据规定》虽未明确宣示辩论主义,但已经在我国民事诉讼的实际运行中导入了辩论主义。由于辩论主义的导入,当事人陈述的功能发生了变化,即由《民事诉讼法》赋予的单一证据功能转向功能的多元化。其中,当事人有关主要事实的主张被赋予了确定事实审理对象和证明对象的功能,自认被赋予了排除争议、限缩证明对象的功能,同时两者都不再具有证据功能,只有其他的陈述仍然具有证据功能。至此,我国民事诉讼实践中,当事人陈述的功能与上文指出的大陆法系背景下的当事人陈述的功能趋于一致。
当事人陈述在我国诉讼实践中的功能的转变,就趋势而言乃是必然的选择。改革开放以来市场经济的发展催生了“私权自治”观念的形成和确立。从“私权自治”观念来看,民事纠纷作为私权纠纷,其解决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志自由和处分自由,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尊重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克制职权介入。这种观念体现在事实审理的过程中,就是将审理的范围局限于当事人争议的范围以体现对当事人就诉讼资料的处分权的尊重。赋予当事人的主张(限于主要事实)和自认以约束法院审判的功能而否定其证据功能,正是“私权自治”观念在诉讼实践中一个重要体现。然而需要指出的是,由于《民事诉讼法》尚未修改,当事人陈述功能的变化至今仍停留在实践层面,由此造成的问题不容忽视。从实践中的状况来看,主要有如下三种现象应当引起重视:
第一种现象是实务部门对于当事人陈述的功能认识不一,实践中的处理左右摇摆。当事人陈述功能的多元化界定,相比于一元化的界定更具合理性,但多元化的界定与现行《民事诉讼法》的精神与原则存在冲突。于是,实务操作中有些法院或法官坚持合理性思维,以证据功能的多元化立场区别对待当事人陈述,而另一些法院或法官则坚持合法性思维,以证据功能的一元化立场对待当事人陈述,即将所有当事人陈述一律视为证据。如此在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两种思维和立场并存的现象,造成了司法的局部混乱。这一现象必须通过修改《民事诉讼法》才能从根本上加以克服,即通过立法修改确立辩论主义为当事人功能的多元化提供权威而统一的法律依据。
第二种现象是矫枉过正,即忽视甚至否定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功能。当前我国民事审判中一定程度上存在着不利于案件真实之发现的倾向性做法,即过分依赖物证、书证以及同样以书面形式呈现的证人证言,而忽视了当事人陈述的作用。正如有学者指出的,在司法实务中,当事人的陈述往往不能直接作为一种证据材料来运用,甚至也不作为一种辅助性的证据方法来看待,而往往把当事人的陈述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一并作为证明对象[10].如此以来,当事人关于案件事实的活生生的记忆、叙述、解释乃至其情绪表征等直接关涉案情认定的重要信息,在案件审查中似乎统统都不重要了,甚至被一笔勾销了,审判因而缺乏鲜活性与细腻性,呈现出较为明显的“形式化”特征。[11]这种审判“形式化”的现象自上世纪90年代倡导审判方式改革——即倡导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或者说倡导法官“坐堂问案”以来,似乎有逐渐强化之势。当事人是案件事实的亲历者,其陈述中蕴含着珍贵的案件信息,而“形式化”的审判忽视了当事人陈述对于查明案情的价值,会妨碍案件真相的发现。因此,为确保事实真相的发现,有必要纠正实践中存在的审判“形式化”的倾向,充分重视和发挥当事人陈述的作用。
四、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功能
上文指出,当事人有关主要事实的主张和自认以外的其他当事人陈述仍具有证据之功能。与其他证据相比,当事人陈述的证据功能的发挥机制有其鲜明的特色。发挥证明作用的当事人陈述主要有如下3类:
(一)自相矛盾的陈述
如果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是虚假的事实,则其陈述中可能存在着自相矛盾的内容。如果能够挖掘出这种自相矛盾的陈述内容,即可运用经验法则的证伪作用而直接否定当事人主张的事实。正常情况下,当事人主张的事实不会包含着自相矛盾的内容,但是当事人在主张事实的基础上展开的相关事实和细节事实的陈述就可能包含着自相矛盾的内容。这是因为,当事人主张一个虚假的事实,就必须同时编造一系列虚假的相关事实或细节事实以达到“自圆其说”的效果。然而,在遭遇法官或者对方当事人突然询问的情况下,主张虚假事实的当事人往往猝不及防,其所陈述的相关事实和细节事实很有可能与其主张的事实彼此矛盾。在此情况下,法官就可以运用经验法则,根据当事人展开的陈述直接认定其主张的事实为虚假事实。
(二)可以用其他证据推翻的陈述
如果当事人主张的是虚假事实,那么即使其展开的相关事实或细节事实的陈述中没有互相矛盾的内容,但也可能存在着可以用其他证据推翻的内容。
如果否认的当事人没有可以用来直接推翻对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证据,但有可以用来推翻对方当事人陈述的相关事实或细节事实的证据,同样可以达到推翻对方主张的事实的目的。当事人陈述中的这种可以用其他证据推翻的关于相关事实或细节事实的陈述,就成为了可以用来推翻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证据。
(三)可以与间接证据相印证的陈述
间接证据不能单独证明待证事实,但是如果能够和其他间接事实相互印证就可能证明待证事实。在当事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但有间接证据可以利用的情况下,如果通过询问让当事人就相关事实或细节事实进行陈述,就有可能得到可以确定为真实的陈述,并和已有间接证据相互印证,其主张的事实就可以得到证明。如此一来,当事人基于询问所作的陈述就获得了证据价值,属于间接证据。与前两类的当事人陈述发挥“证伪”的作用不同,这一类当事人陈述发挥的是“证实”的作用。如:甲诉乙,要求确认丙在马路上拾到的钱包及其中的钱物为甲所有,理由是该钱包是他丢失的。乙声称自己是钱包及其中的钱物的所有人,理由是他才是真正丢钱包的人。此案中惟一现成的证据就是钱包以及钱包中的钱物,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认定谁是真正丢失钱包的人。于是,法官要求甲、乙当庭各自以书写方式陈述钱包内钱物数量及特征。甲陈述钱包内有100元人民币3张,某某书店购书卡一张;而乙则作完全不同的陈述。经现场检验,发现涉讼钱包内确有100元人民币3张、某某书店购书卡一张,证实甲之陈述准确,而乙之陈述则相去甚远,由此认定涉讼钱包为甲丢失,并判决甲为钱包及钱包中的钱物的所有人。本案中,就甲主张的他是丢失钱包的人这一事实而言,调查钱包所得到证据资料、甲关于钱包内钱物数量及特征的陈述都属于间接证据,单独都不足以证明甲为丢失钱包的人这一事实,但由于这两个证据彼此互相印证,结合起来就可以证明甲主张的事实。此案中,甲乙各自回答法官询问的陈述无疑发挥了重要的证据价值。
通过以上关于当事人陈述的证据价值的类型化分析可见,对于案件事实具有证据价值的当事人陈述并不少见,有些情形下当事人陈述对于事实真相的发现还可以发挥举足轻重的作用。
注释:
[1] 江伟。 民事诉讼法[M ]. 北京: 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 142. 占善刚,刘显鹏。 当事人陈述探微[ J ]. 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5 (4) : 21.
[2] 高桥宏志。 民事诉讼法: 制度与理论的深层分析[M ]. 林剑锋,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3: 340.
[3] 兼子一,竹下守夫。 民事诉讼法[M ]. 白绿铉,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5: 100. 占善刚,刘显鹏。 当事人陈述探微[ J ]. 华中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 2005 (4) : 22.
[4] 按照我国台湾学者邱联恭教授的见解,当事人陈述除具有阐明案情、证明案件事实之功能外,尚有表明信服度之功能,即“应该认知当事人本人的供述对于法院的审理活动,具有表明信服不信服以及其理由的功能,这是在事实审理的过程或其较后阶段,对于法院循本人听取或本人讯问所幸称之心证(法官根据上述两个功能得到的资料及暂时的判断结果) ,进行件事的活动”,这一功能有助于提升审判正确度与迅速经济度,防止发生来自裁判的突袭。(参见:邱联恭。当事人本人供述之功能:着重于阐论其思想背景之变迁[C ] / /民事诉讼法之研讨(三) . 台北:三民书局, 1995: 621. )鉴于当事人陈述之表明信服度功能与本文主旨关系不紧,暂时存而不论。
[5] 汉斯—约阿希姆。 穆泽拉克。 德国民事诉讼法基础教程[M ]. 周翠,译。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5: 265.
[6] 中村英郎。 新民事诉讼法讲义[M ]. 陈刚,林剑锋,郭美松,译。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 209.
[7] 李浩。 当事人陈述: 比较、借鉴与重构[ J ]. 现代法学, 2005 (3) : 63.
[8]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 ].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 313.
[9]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 民事诉讼证据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M ]. 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 2002: 304.
[10] 毕玉谦。 民事证据法及其程序功能[M ].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7: 63.
[11] 比如实践中对普通的民间借款纠纷案件的处理,法院一般仅仅就原告提供的欠条进行审理,而完全置被告陈述的关于欠条背后的“真实故事”于不顾,这是典型的形式化的审判。
浙江大学法学院·翁晓斌
浙江大学法学院·宋小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