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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解小额案件执行难(一)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03 08:50:36 人浏览

导读:

——劳务执行措施新探执行难,特别是小额案件执行难,在基层法院是普遍存在的现象。造成小额案件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最主要的原因在于现有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不足,无法满足执行工作发展的需要,因此确立一种新的、行之有效的执行措施势在必行。劳务抵债作为一

——劳务执行措施新探

  执行难,特别是小额案件执行难,在基层法院是普遍存在的现象。造成小额案件执行难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最主要的原因在于现有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不足,无法满足执行工作发展的需要,因此确立一种新的、行之有效的执行措施势在必行。劳务抵债作为一种执行和解的方式,在我国法律规定中已经有所涉及,在司法实践中也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由于劳务抵债针对的案件范围狭窄,无法普遍适用,而且从本质上来说也不是一种执行措施。因此,笔者认为,应当确立劳务执行措施,通过责令被执行人到到指定企业、单位工作,在保障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的前提下,以其工资收入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债务。笔者拟从小额案件执行难的现状、法定执行措施的不足,劳务抵债的实践及不足,劳务执行措施的具体建构以及劳务执行的意义几个方面来论证劳务执行措施的可行性及对于破解小额案件执行难的作用。

  关键词:小额案件 劳务抵债 劳务执行措施

  一、小额案件执行难的现状和法定执行措施的不足

  当前,“执行难”这一问题已经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经过各级法院的努力,虽然取得了可喜的成绩,但法院执行工作面临的形式仍然十分严峻,执行案件仍然大量积压。据统计资料表明,当前我国各级法院审结执行的案件平均仅达20%-30%.在过去的5年里,法院系统由于各种原因造成的难以执行的案件超过了38万件。[1]对于执行标的大、背景复杂的案件执行难似乎可以理解,但民间一些小标的案件仍然难以执行。在基层法院,小标的额的执行案件比较多,元宝区法院近两年所受理的民事案件中,3万元以下的小额案件都在70%以上[2],石家庄法院,小标的额案件(五万元左右)占执行案件的80%,而这些案件能够执行到位的却不超过40%.这些小标的额案件的执行,看起来容易执起来难。小标的案件难执行,主要有一下几种情形:

  一是经济来源匮乏,无财产可供执行。小标的执行案件大多存在于贫困地区,主要涉及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人身损害赔偿及其它小额债务纠纷案件,这类案件的被执行人一般经济比较困难,生活、经济来源比较匮乏,导致无法履行。

  二是当事人存在抵触情绪。民事案件当事人既然通过打官司的方式来解决纠纷,说明双方矛盾已经发展到一定对立的程度。特别是需要依法强制执行的案件,说明双方结下的怨情很深,至少尚未消除。因此,被执行人基于抵触情绪,对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采取硬抗的方式拒不履行,甚至很可能对抗法院的执行工作。

  三是软磨硬拖不愿意履行。法院现在注重的是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统一,在非不得已的情况下,一般比较慎用强制措施。因此有些当事人认为能拖、会磨、善赖,不会有什么坏处,案件拖的时间长了,啥事也会不了了之。对法院的判决认可,也答应履行,但总是推来推去不履行。

  四是逃避躲藏拒不履行。有些当事人尽量躲避,现有的财产尽量隐匿转移。一听说法院要来执行,就逃避躲藏起来不见面。万一碰上面,也是满口答应立即履行,法院执行人员一走,就什么都没了。

  五是以申诉、投诉为由,阻止法院执行。当事人一旦败诉后,总是千方百计找理由、借口申诉、投诉不予履行,甚至阻止法院执行。目前,这种情况也比较普遍。有些案件的被执行人,特别是一些法律意识淡薄,经济条件良好的自然人和个体经营户等。他们向省政府、人大、法院上访、申诉,或者通过检察机关提起抗诉,以达到延缓、甚至阻扰法院执行的目的。法院为了稳定起见,不得不一缓再缓,有的甚至不敢强制执行,生效的法律文书如同一张白纸,尽管申请人有诸多意见,但法院也无可奈何。

  分析以上几种情况存在的原因,我们不难发现,小标的额案件难以执行,主要不是因为被执行人没有履行能力,也不是因为法院或者执行人员怠于执行,而是现有的执行措施无法迫使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目前我国法律规定的执行措施主要有以下九种:1.查询、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2.扣留、提取被执行人的收入;3.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4.搜查被执行人的财产;5.强制被执行人交付法律文书指定的财务或票证;6.强制被执行人迁出房屋或退出土地;7.强制执行法律文书指定的行为;8.办理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9.强制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或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九种执行措施对于小额案件的执行,作用和效果非常有限。

  首先,法律对于一些执行措施规定了太多的限制,致使其无法发挥出应有的作用。如最高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所规定,被执行人及其所抚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这一规定虽然含有强制措施的内容,但结果实际上就是不执行。这就导致了被执行人在欠债后不是积极主动的还款,而是认为法院反正都不能处置其房产,即使查封了也要让其居住,从而软磨硬拖不愿履行,最终导致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

  其次,这些执行措施大部分是以被执行人的财物为基础,而财产的线索却难以寻找,导致很多执行措施难以适用。案件到执行阶段,往往是经过一审、二审,再向法院申请执行,其间被执行人要转移、隐匿财产并不是什么难事,此时,法院再去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扣留被执行人的收入、强制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金或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就失去了意义。

  再次,司法拘留、刑事责任流于形式,无法取得应有的效果。作为民事制裁与刑事处罚之间的过渡,司法拘留因其拘留时间段、审批程序复杂,而难以对被执行人形成足够的威慑力。而要追究被执行人拒执罪,又因为取证、定性等存在困难,而难以实施。因此笔者认为,应该确立一种新的执行措施,来促使被执行人无法以“无财产”来搪塞法院,也无法将财产转移或者收入隐瞒。

  二、劳务执行措施的提出

  既然现有的执行措施在小额案件执行中无法发挥出应有的作用,那么应该确立一种什么样的执行措施来破解小额案件执行难呢?

  在把被执行人的财产和人身作为执行对象无法破解执行难时,我们是否应该把执行对象扩展到其他呢?劳务能否作为执行的对象呢?传统观点认为,社会主义一生产方式的确立,从根本上否定了生产资料私有制,劳动者已经被确立为主人,把劳务作为执行对象是剥削阶级欺压劳动人民的手段不符合社会主义原则。但笔者认为劳务是可以作为执行对象的。一方面,现阶段的客观情况决定了我国现阶段尚不能建立马克思所设想的全社会范围的、单一的、没有商品货币关系的公有制。“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发展是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而劳动力不在成为商品的条件包括由劳动者直接占有生产资料、劳动者成为生产资料的主任两个方面。而我国现阶段,劳动者还不能对生产资料完全占有劳动力和生产资料还不能客观的完全结合。这是现阶段劳动力成为商品的客观依据[3].另一方面,任何商品都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价值是人们的劳动创造的,通过交换用货币的形式表现出来,而债务人的债务,表现出来的虽然是金钱和财物,但实质上也是和人的劳动相联系的,由此可以看出劳务作为执行的对象是符合我国现阶段的基本国情和政治经济学理论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协商以债务人劳务或其他方式清偿债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利益和他人利益的,应予准许,并将执行和解协议记录在案。已经提出了劳务抵债这一执行方式。劳务抵债是指劳务抵债是指被执行人无力履行到期债务,根据申请执行人的需要,在双方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由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提供劳务,进而偿还其所欠债务的执行方法。最高院院长在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上的工作报告中也提出了用劳务抵债这一执行方法,并在最高人民法院解决国企债务纠纷的七条策略中作为一项策略提出来“被执行人具有申请执行人需要的某种劳动、管理技能的,可以劳务抵债;”在实践中有很多法院也采取了劳务抵债这一执行方法如:河南省温县法院执行的温县怡光家具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的王某债务一案,被执行人确无履行能力,但愿意为申请执行人工作,且双方原就有工作关系。于是,在该院的主持下,被执行人王某愿意继续为申请执行人工作,申请执行人按正常工人工资水平为其核定工资,但每月只支付其一定的生活费,其余工资用于还债,直至法定义务履行完毕。[4]长宁区人民法院上海解放出租汽车公司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王业田一案中王业田系外地来沪农民,后进汽修厂工作,其有修理汽车的特长,且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单位急需修理车辆的人员。1997年9月2日,经召集出租车公司和王业田到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王业田以劳务抵偿债务,出租车公司每月支付王业田工资800元,其中取出600元用于偿付出租车公司的债务,直至债款付清为止。[5]因此笔者认为,劳务抵债作为一种执行方法是行之有效的。

  但是劳务抵债的条件是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而且需要申请执行人有劳务需求。这种纯粹的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劳务抵债只是一种执行方法,并不是一项执行措施,因为任何的执行措施都必须有一定的强制性。而且劳务抵债限定的只有在申请执行人有劳务需求时才能适用,所以在执行工作中也无法普遍适用,对于解决执行难问题所起的作用也非常有限。基于此,笔者认为应设置一种具有一定强制性又有普遍适用性的执行措施——劳务执行措施。

  劳务执行措施是指在小额案件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无财产可供执行,而责令其到指定企业、单位工作,在保障被执行人基本生活的前提下,以其工资收入偿还申请执行人的执行措施。天津市河北区法院曾经对这一执行措施进行了实践,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天津市河北区法院对以无生活来源为由拒不履行责任的二十余名当事人调查表明,这些当事人均有获得收入的“隐性职业”,但却拒不承认自己有工资收入,并隐匿财产拒不执行法院判决。为此,该院在劳动等有关部门的配合下,为有工作能力的被执行人指定工作,督促其履行责任。据不完全统计,通过“指定工作”执行方式,已使4名被执行人自觉履行了义务,其他当事人经法院为其指定工作,主动做出了还款计划。[6]因此笔者认为,作为一种有效的执行措施,劳务执行应当进一步的健全、推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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