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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笑着受贿哭着认罪等现象的十点思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02 03:45:05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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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司法实践视野中的刑讯逼供原因剖析与治理对策研究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刑法专业研究生刘飞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所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崔敏一针见血地指出:“刑讯逼供是逼取人犯口供的

司法实践视野中的刑讯逼供原因剖析与治理对策研究

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刑法专业研究生 刘飞

刑讯逼供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肉刑或者变相使用肉刑逼取口供的行为。所以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崔敏一针见血地指出:“刑讯逼供是逼取人犯口供的野蛮残酷的审讯方法,是把人不当作人看待的典型表现,是刑讯者假借公权力肆意虐待同类的动物性行为。”它不仅侵害了公民的人身权利,也容易造成冤、假、错案,妨害司法机关的正常活动秩序 刑讯逼供现象之所以能在人类社会发展的历史中长期存在,一个重要的原因是由于人们的觉醒程度还不足以认识到它对于社会整体发展的危害性,由于受到刑讯逼供而被冤屈的毕竟是少数,因此,这些人的感受和呼声便常常被淹没而无碍大局。但是,在社会的个体权利与价值已经日益受到重视的今天,在法律日益成为调整社会政治生活和经济生活主要手段的情况下,人们的思维方式必将发生根本性的转变;出于对法律的信任和对公正的追求,人们不仅不会漠视少数人被侵犯的权利,而且会设身处地地想到在同样遭遇时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因此刑讯逼供现象引起社会高度的关注。

一、多维度透视刑讯逼供生成原因

刑讯逼供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复杂的,既有主观原因,也有客观原因。

(一)刑讯逼供现象产生的原因可能基于各种不同的动机,但一般来说,最基本、最普遍的动机是为了破案,也就是说,多数情况下,刑讯逼供并非出自于恶意。因为痛恨犯罪是人们的普遍情感,当有人面对一个可能罪恶累累的犯罪嫌疑人时,当有人认为某个犯罪嫌疑人狡猾抵抗时,任何人都不由得心头火起。同时,不打不招又历来是犯罪分子的一种普遍心理,只要是一线机会尚存,绝大部分犯罪分子都不会主动放弃逃避制裁的希望。

(二)审讯技巧的匮乏是刑讯逼供犯罪产生的重要根源① 。当审讯人员与犯罪嫌疑人进行交锋的时候,由于犯罪嫌疑人的畏罪心理和侥幸心理的作用,不会轻易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此时如果自己的审讯技巧匮乏,业务素质不高,同时侦查手段落后,破案技术低下,在取证方式上较大程度上依赖口供,无法消除犯罪嫌疑人的对抗心理,就处于骑虎难下的境地,办案人员法制观念特别是程序法制观念淡薄,自己的面子下不来,又不想让别人看出自己的无能,压力便迅速转化成暴力,于是出现了刑讯逼供。

(三)刑事司法传统观念的影响是刑讯逼供现象存在的内在原因。具体表现在无视程序价值。部分侦查人员片面地认为诉讼程序只不过是查明案件的工具,其意义和价值仅仅在于为实体服务。所以,当实体真实与程序公正发生矛盾时,案件的实体真实就成为首选的目标,从结果的真实性推导过程、手段的正当性的错误观念。

(四)侦查机关司法工作人员认识上的偏差,迷信“口供是证据之王” ② 。实践中诉讼观念的认识偏差主要表现三个方面:一为“必要论”,认为真正的犯罪分子不会主动交代罪行,没有一定的强制力量就无法迫其就范;二为“利益论”,认为刑讯逼供虽会造成一定消极后果,但却有助于迫使犯罪分子交待罪行,有利于侦破丛案、串案。只要没有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刑讯逼供是利大于弊的;三为“口供论”,认为在目前我国现有侦查技术比较落后的情况下,没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刑事侦查将很难进行。形成这些错误认识,也有其社会基础,有些人认为“不打不出货,一打案就破”,实行刑讯逼供可以不费多少人力、物力、财力就可以达到破案的目的,尝到了事半功倍的“甜头”,同时,刑法虽然设定了刑讯逼供罪,但在实践中许多时候是心照不宣地悄悄的进行,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又无力且也无法提供证据,因此治罪的还是很少,所谓的惩戒也是内部的、象征性的,除非媒体曝光、上级追查,一般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不了了之。

(五)刑讯逼供还有其深刻的思想根源:封建社会实行纠问式诉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先入为主地推定为有罪,这是刑讯逼供存在的深层次的思想根源,也是刑讯逼供至今仍然难以禁绝的一个重要原因。中国经历了两千多年高度集权的封建专制统治,权力本位主义影响甚远。于是有的司法人员认为自己手中拥有权力,就可以对犯罪嫌疑人随心所欲。在收集不到其他证据可供查明案件真相的时候,他们往往凭着个人的认识和判断要求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作出符合自己判断的供述,一旦不遂愿,在所难免就动用刑讯逼供来达到目的。

(六)刑讯逼供还有其存在的心理原因 ——主要是侥幸心理 、 。侦查讯问的环境、场所、时间,大都是秘密的,在查处上检察机关面临着线索数量少,质量不高,刑讯逼供的受害人,大都是羁押在看守所里,人身自由被剥夺,往往很难及时报案,潜伏期长,发现难等多方面问题,即使有确切的线索,在经过检察机关缜密初查后,往往由于作为刑讯逼供的主体,大都是有一定侦查经验的司法工作人员,他们反侦查意识、反侦查能力比较强,这样检察机关立案难、查证难。由此办案人员有充足的理由认为刑讯逼供行为发现难、侦查取证难(司法实践中,对刑讯逼供的查处极少,即使不得不进行查处,也往往是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导致对刑讯逼供处罚不力,这也是这种行为的隐蔽性所决定的)有些办案人员还认为自己是为了工作,即使是有违法行为,领导也会睁一眼、闭一眼的,这种“侥幸心理”强化了刑讯逼供的犯罪心理。二是从刑讯逼供犯罪主体的来源看,我国的司法机关在招录工作人员的时候,一般注重文化知识的考核,而很少注意到招录对象的心理健康问题,以致一些人身上的人格心理障碍在审讯活动中显现。他们自我控制能力和约束力差,人情感匮乏,看问题主观片面、行为缺乏周密性,处理问题偏激,极易在审讯遇到阻碍的情况下一触即发,向阻碍对象施暴,从而引发刑讯逼供的犯罪行为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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