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法律快车 > 法律知识 > 民事诉讼法 > 民事诉讼论文 > 审判过程价值取向之权衡

审判过程价值取向之权衡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6-01 03:53:25 人浏览

导读:

论文提要:在践行公正与效率过程中,基于不同的价值取向,不同的公正观,面对同一案件事实则可能导致完全相反的结果。本文通过对部分法官存在的注重个案公平,忽视社会整体利益;忽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影响实质公正;无限扩大自由裁量权,影响法律权威;缺少权利保护

  论文提要:在践行“公正与效率”过程中,基于不同的价值取向,不同的公正观,面对同一案件事实则可能导致完全相反的结果。本文通过对部分法官存在的注重个案公平,忽视社会整体利益;忽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影响实质公正;无限扩大自由裁量权,影响法律权威;缺少权利保护意识,侵犯群众知情权;裁判文书改革走极端,影响当事人对公正的信任;办案重直觉与经验,轻理性思索判断等问题的分析,探索审判过程中应树立科学的理念以平衡利益冲突,并提出:充分进行利益衡量,避免实质不公平;注意系统思考,避免以偏概全;尊重当事人之权利,避免程序不公等建议。

  关键词:审判,价值取向,权衡

  在某个具体案件中,哪种力量将起支配作用,这在很大程度上必须取决于将因此得以推进或损害的诸多社会利益的相对重要性或相对价值。[1]司法审判人员在司法审判实践过程中,在公正观念方面,首先要以统治者特别是其中的立法者熔铸于法律规范中的公正观念为指导,其次也要受司法审判人员公正观的左右。[2]

  一、引言:法官的价值取向直接影响裁判结果

  服从法律是法官的天职,公正、效率是法官的最高价值追求。但是,如何做到公正与效率,基于不同的价值取向,不同的公正观,面对同一案件事实则可能导致完全相反的结果。以2003年度某基层法院45件被改判案件为例,其中因为当事人提供新证据或者变更诉讼请求而改判的13件,占全部改判案件的28.89%;属于对法律理解、认识、自由裁量、举证责任分配等不一致的占70%多。有的案件反复多次,历经一审、二审、重审一审、二审、再审等,又回到一审最初的裁判结果;有的案件事实完全一致,由于法官认识不同而产生完全相反的结果。

  例如:某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原告与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开发商交付的商住房首层净高应为3.6米,而实际交付房屋时净高3.46米,相差24厘米。原告主张赔偿空间的损失,根据房屋售价、面积,计算出容积,不同高度的差额即为被告应当赔偿部分。被告主张签订合同时,由于工作人员疏忽将层高写成净高,实际交付的房屋高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用容积计算违约不科学。该案一、二审对于案件事实和被告违约的认定均无异议,一审支持了原告的请求,判决赔偿12331元。二审认为开发商对购买行为产生一定的误导,应承担违约责任并做出适当补偿,但是以减少容积方式核减购房款欠妥。以高度不足部分减少的工程造价为基础,并根据市场同行业利润情况,酌定增加20%赔偿购房者3000元。类似现象对当事人极不公平,也严重影响了法律的权威。社会是发展的,是矛盾的,存在形形色色的冲突,审判过程实质就是解决各种利益冲突的过程,如何弄清优劣取舍,权衡利弊,实现审判之价值,这是法官所关注的问题。本文并不想基于个案来分清对错,而是试图通过探索审判过程中经常遇到的问题,树立科学的司法理念,来减少这种差异,最大限度实现法律职业人的共同追求。

  二、影响公正的价值取向之体现

  在实现“公正与效率”这个价值追求过程中,由于社会情况复杂多变,法官的法学理论功底、经历、阅历、对法条的理解、内心感情因素等决定了个案的差异。孟德斯鸠提出的“自动售货机”式的审判,设想审判过程是一种标准三段式的机械推论过程,法律规定是大前提,案件事实是小前提,判决结果就是推理出来的结论。根据该理论,法官就象一部机器,按照一定的规则每天都在生产大量的产品。的确,我们每天是在生产大量的产品,然而,能够如此完美的直接套用规则的又有多少呢?“只有极少数的案件可以通过逻辑三段论式的演绎推理导出判断结论,绝大部分案件必须通过辩证推理才能够获得判断结论,而辩证推理得以进行的条件是法官在对法律规则进行解释过程中,进行相应的价值判断活动,并且这种价值判断必须与法律规则背后的价值体系相吻合,保持法律规则作用于社会时的连贯性……。”[3]认真反思个案之间的差异,由于法官业务素质等原因,导致个别法官在价值判断过程中存在着不容忽视之问题。

  (一)注重个案公平,忽视社会整体利益

  不同社会制度下有不同的法律制度,但是无论何种法律对于社会均具有规范作用,这种规范作用包括指引、评价、教育、预测、强制等。作为法官,通过行使审判权,要在个案审判过程中体现这种规范作用,体现立法中的公平、公正理念。值得注意的是,有的案件单纯考虑个案是公正的,但是如果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角度,则可能产生负面影响。

  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明确了对采光权等相邻权纠纷的保护。实践中经常遇到一些开发商通过各种途径先盖楼后办手续之情况,由于法治意识淡薄,直到楼盖起来了,其近邻才意识到自己的采光权已经受到侵害。起诉时,前面楼房已经售出并入住。此时,如果判决排除妨碍、拆除楼房,表面看绝对符合法律规定,但是带来的后果是一大批群众的公共利益受损,而且还产生了新的不稳定因素。“人类的其他社会利益追求(诸如秩序、安全)本身是实现权利的基础,如果离开了整个社会的稳定、和谐和安宁,权利就会失去实现的条件,仅仅是应然权利而非实然权利。”[4]类似的案件,法官在裁判时必须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特别要注意审判结果对于社会安定、对于交易秩序、经济发展等所起到的作用,选择最佳途径解决,不能就案办案,合法还必须要合理。

  实际上,有关部门始终在注意通过立法、司法解释等形式来平衡各种利益的关系。例如:某行政机关的行政审批行为违法,但是根据该批文所建公共工程已经完工。法官如果仅仅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就应该判决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其后果是将给国家利益、公共利益造成巨大损失,使更多的人对法院的判决产生不满情绪,认为法院不公正。为了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解决各种利益之间的矛盾,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根据解释第五十八条:“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撤销该具体行政行为将会给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判决,并责令被诉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造成损害的,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该规定完善了诉讼法的内容,也妥善解决了两个效果的统一。立法要通过司法来落实、来检验,法官每天面对形形色色的案件,不同的个案蕴含着不同的法律关系,每个案件的形成都有其特殊的背景,法官在思考个案时,必须综合考虑各种利弊,才能准确运用法律,通过个案的公平,实现法的价值。

  (二)忽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影响实质公正

  平等原则是我国法律的一条基本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一再强调“要在平等保护各类当事人合法权益方面下功夫,确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各级法院要及时地将法律援助制度纳入各项审判工作中,使法治的阳光普照每一个公民,真正体现我国法律保护人民根本利益、维护社会正义的根本性质。”[5]从审判实践看,当事人的诉讼行为能力往往存在很大的差异,尤其一些集团诉讼案件中,原告往往不能与被告抗衡,在举证能力、经济实力等方面存在很大的差异。另外,我国并未实行强制代理制度,因此有律师代理的和无律师代理的当事人,在掌握法律武器保护自身方面差异非常明显。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法官如果片面理解平等含义,势必导致一些弱势群体的合法利益受损,造成实体上的不公平。尤其在消费者保护纠纷、环境污染纠纷、交通事故纠纷、劳资纠纷等对社会和公众影响较大的现代型诉讼中,原告与被告之间在诉讼能力上的差距显而易见。“如何强化法官的职权,以减轻或缓和原告所负的举证责任,改善其收集事实、证据的能力,保障当事人诉讼武器的实质平等,构成了现代诉讼的必须考虑的问题。”[6]回顾审判方式改革以来,法院在强化庭审功能、强调当事人举证责任、强调公开举证、公开质证、公开认证、当庭裁判等方面取得非常大的变化,尤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证据方面的司法解释出台后,对于避免突击举证,强调平等对抗等方面起到积极作用。但是,面对大量的、经常更新的、不同层次的法律法规,普通百姓的法律知识终究有限,往往在不经意间错过证据的保存、收集,或者错过举证时限,还有的能够受到保护的权益由于自身主张不当而得不到法院支持。一些当事人败诉后并未从自身查找问题,而是不断上访、缠诉。多年来注重客观事实的观念不仅影响个别法官,影响更多的是我们的群众。每个案件中都有群众的利益在内,如果当事人不懂法,法官应当行使释明权而不行使,应当考虑弱势群体的利益而不考虑,这样的案件判决后,又怎能让群众信服?实践中发现,法院办案越来越规范,可是法院的公信力并未上升。如何做到形式上的平等与实质上的平等之统一,如何扎扎实实为人民群众做实事,成为法官应当经常思考的问题。

  例如:某小区发生入室抢劫杀人案件,凶手逃逸。受害人父母认为小区物业部门管理不善导致惨案发生,违反了双方的物业合同,起诉要求小区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实际损失和精神损失。本案中,受害人父母如果主张物业承担合同违约责任,其诉讼请求自然能够得到法院的支持。但是,其要求物业公司承担侵权责任,则不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类似情况,法官如果行使了释明权,就能促使其选择好维护权利的武器。又如前面所提商住房高度不符合约定的案例,相对开发商而言,对于房屋建筑质量及相关设施要求,广大购房户属于非专业人士,属于技术上的弱者。开发商为了追求利益最大化,当然希望能够以最小的投入获得最大的产出。购房户之所以选中开发商的房屋,与开发商承诺的房屋高度有很大关系。法治国家更应强调诚信,开发商明显违约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至于损失的计算方式,因为缺少明确的规定,应当本着有利于购房者的原则进行。只有加大开发商的注意力度,才能更好规范好房地产市场,充分保护广大购房者的合法权益,真正体现法律的实质公平。

  (三)无限扩大自由裁量权,影响法律权威

  卢梭曾经断言:无法律,则无自由。法律之于权利,既保护,又限制。从表面看,两者是一对矛盾,是法律不同的价值取向。其实不然,法律保护权利和限制权利都是基于同一价值目标-

  实现和捍卫权利。[7]法律赋予了法官审判之权利,法官必须在法律范围内行使权利,否则就是违法。马克思指出“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8],法官的职责就是依法行使审判权,将法律体现以及保护的各项权利、利益、价值理念落到实处。法是时代的缩影,伴随着经济的发展,人类的前进脚步而不断补充新的内容。但是,法律不可能涵盖社会的方方面面,一旦某个案件涉及的问题缺少相应法律规定时,作为法官不能拒绝裁判,等待法律的制定也不可能,毕竟法律的制定是一个相当复杂的过程。此时,法官就可以“造法”。这种“造法”的前提是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而且不能违背法的基本原则。法官“造法”应符合以下几项要求“1、限于在法律文本没有明文确定法律规则时,创设实体法律规则的情形;2、应依据法的原理、原则和人类的基本价值,包括正义、公平、平等、人权、安全等价值;3、法官”造法“的权限仅止于普通民商事纠纷适用的法律规则,而不应当及于刑法法律规范。”[9]法官“造法”有着严格的限制,审判实践中真正适用的极为有数。多数情况下,法律表面无明文规定,实际有许多原则性的条款,例如: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这些原则性条款对于法官处理新情况、新问题起着极为重要的作用。一般情况下,对于原则性条款法官就要“释法”。根据法官对于法条的理解,考虑其特定的历史背景、立法原意等来解释并运用该法律。“释法”赋予了法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但是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如果忽视时代背景,就会超越时空,导致裁判不公。

  另外,对于自由裁量权范围内的案件,作为二审法官或再审法官如果不一致,就会导致适用法律上的不统一。例如:某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两审法官均认定了混合过错,一个按2:8比例确定责任,一个按4:6确定了责任。又如在确定抚育费给付数额上,婚姻法仅有原则性规定,法官应当根据子女实际需要、父母给付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来裁量,在符合原则的情况下,不宜因增加数十元或减少几十元而改判。类似的改判如果就个案而言,均属于法律幅度内,但是从维护判决即判力角度,极易让当事人形成只要通过另一程序就能推翻前面判决的意识,使法院的判决始终处于不稳定状态,对于法律、法官裁判权威的树立造成不利。日本学者谷口安平指出:“为了法律制度的稳定,判决的统一性是必要的。如果就同一案件两位法官的判决相差180度,那么叫人怎么去相信司法裁判的实体公正?长此以往,人们就会对司法机关失去信心。”[10]当前司法权威之所以不高,信访不断增加,系多种因素导致,而我们的判决缺乏稳定性是影响司法权威的重要因素之一。

  (四)缺少权利保护意识,侵犯群众知情权

  知情权是公民有资格获取公共领域的情报和观念、知悉并监督立法、行政、司法权行使的一切事实真相(即政府如何搜集并运用情报与观念),从而有效参与国家政治生活的权利。[11]审判中的知情权主要指当事人有权知道自己的案件进度、合议庭组成、审判人员变更、程序变更、案件中止、延长、鉴定评估等一切与案件相关的事情,特别是有权知道自己案件输赢的理由。审判工作应该是公开、透明的,正如杰里米。边沁所说:“没有公开就没有正义……公开是正义的灵魂。它是对努力工作的最有力的鞭策,是对不当行为最有效的抵制。它使法官在审判时保持法官的形象。”[12]尽管我们一再强调公开,但是目前确实存在许多不公开之处,

  例如:案件分正卷和副卷,对于副卷中保存的合议庭笔录、上级和有关部门来函、审判委员会决议等,均属于保密材料,除了法院内部认可的人员,一般当事人及代理人均无权看。当事人对于审判人员有权申请回避,但是对于提交审判委员会的案件,却无法行使回避权。上述不公开尚有法律依据,但是有的案件侵犯当事人的知情权却系法官人为因素导致。例如:某离婚纠纷案件,原来适用简易程序开了一庭,直到立案后三个多月,案件也没有结果。当事人找到法官,法官解释已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当事人因法官没通知自己而心存疑惑。六个月后,案件仍未审结,当事人再问,法官答复已经延长审限,于是当事人质问法官为何不通知自己并给付延长审限的文字材料,法官讲延长审限是内部事情,法律没规定必须告诉当事人。由于法官办案拖延,效率低,本身已经影响公正,加上未尊重当事人的知情权,导致案件尚未审结,当事人就已经产生合理怀疑,认为法官不会公正审理自己的案件。从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看,程序转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对于延长审限的确没有明确规定法官必须履行告知义务。但是,作为诉讼主体,当事人对于自己的案件未能在法定审理期间内审结,有权知道原因。由于法官未履行告知义务,侵犯了当事人的知情权,直接影响当事人对于法官公正的信任。实践中,有的审判人员担心公开一切审判信息会导致审判的被动,事实上也的确存在个别不负责任的舆论部门在案件尚未审结时,将案件炒作起来,甚至有的混淆视听,让不明真相的群众群情激愤,给承办案件的法院和法官施加压力,影响法官的裁判。对于这种非正常现象,法官需要警惕一些人的炒作,坚持住正义的理念,但是不能因为存在这种非正常现象而剥夺当事人的知情权,要通过加大公开力度以事实来说服不明真情之群众。除了法定不公开案件外,庭审过程应当公开,判决一律公开。

  (五)文书轻论理或论不清,影响当事人对公正的信任

  根据庭审中的证据情况、查明事实情况,法官应当做出裁判结果。近几年文书的改革基本上是围绕着加强认证、论理进行的,但是,改革中也出现两个极端。有的判决非常烦琐,当简不简,而且打破了最高人民法院曾经公布的规范样本,给人云山雾罩的感觉,看完一遍后不知法院究竟查明了哪些事实,输赢原因,导致看判决的人先看结果再看论理;还有的由于案件量比较大,加上自身重结果轻论理的认识,判决当繁不繁,当事人的争执、认证情况以及裁判理由体现不出来。作为审判结果的法律文书,文字应当言简意赅,判决结果要明确清晰,不能产生模棱两可的后果。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判决书样式经历数十年的实践检验,应当是比较科学的。判决书改革不能为了改革而改革,应当建立在已有的且经过多年实践检验可行的样式基础上。一方面要在当事人诉称、辩称中充分体现出双方之争执和举证、质证情况;另一方面要加大论理理由,包括认证理由、法律适用理由。事实清楚没有争执的或者争执不大的不必烦琐。法官对于法律的理解、证据的分析判断、案件事实的认定以及内心确认的形成、逻辑思维的过程,只能体现在裁判上,法官适用法律的选择也只应体现在裁判中。此外,程序转换情况、审判人员变更情况、案件中止、扣除审限情况、当事人的主张、举证情况、质证意见、认证理由也应体现在判决书中,才能实现阳光审判。郑成良老师指出,法律思维对于理由的要求有其特殊性,……它应当使“法律游戏的参加者和观众相信,结论不是来自于某一个人的主观好恶,而是本案事实认”游戏规则“内在的逻辑中所引出的结果。”[13]法官认定案件事实,不可能不受经验、知识、思维、感情等主观因素影响,即便如此,法官也决不能让个人感情色彩影响案件,其思维过程只能从庭审过程和判决书中充分体现出来。目前,有的法院已经在尝试公开合议庭的不同意见,这种做法对于强化合议庭功能、提高法官素质、增强判决的透明度具有重大意义,应当进一步推广。

  (六)办案重直觉与经验,轻理性思索判断

  审判过程应当是一个理性思索判断的过程。法官通过对大量证据的审查认证来认定案件事实,无论是确定主体、法律关系、举证责任分配,还是法律适用、实体裁判、文书制作,都离不开理性的思索判断,更需要法官充分运用法学理论和逻辑推理知识。从目前的法官队伍看,历史原因决定了队伍素质的多元化,特别是基层法院,尽管本科不少,但是初学历为法律专业本科的极为有数。现有人员素质距离职业化法官差距很大。部分法官审理案件完全凭自己多年的社会阅历、经验、道德理念和直觉,特别是在处理一些常见案件中,思维模式往往形成定格,直接去套用已有模式,却忽视了个案之特殊性,缺乏理性的思索。

  例如:某买卖合同货款纠纷案件,原告主张被告授权其员工到原告处提货,后给付支票一张,因支票空头拖欠货款5万余元。被告承认支票是自己的,但是否认购货人系其员工,也否认曾授权购货。法官凭以往的经验,认定支票是被告的,后果就由被告来承担。但是其疏忽了提货在先,给付支票在后之情况,以及同一笔货提货人给付被告支票时,还给付了其他单位支票之事实,没有深入思考案件中存在的矛盾,导致案件被改判。又如:王某与李某离婚后,王某经李某同意将双方之女李云(未成年)之姓名变更为王云,并在公安部门办理了变更登记手续。但是,王某再婚后,擅自将女儿姓名变更为赵艳,并在日常生活、学习中使用。学校老师、同学只知道赵艳而不知王云。李某发现后起诉要求王某将女儿姓名改回李云。此案案情非常简单,而且也有相关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意见[14],对于父或母一方擅自将子女姓氏改为继母或继父姓氏而引起纠纷的,应责令恢复原姓氏。法官认为王云是双方协商给女儿更改且在公安部门登记的姓名,判决王某恢复王云之姓名。此案的法官太相自己以往的经验了,先入为主,却疏忽了本案原告的主张。原告并未要求恢复王云的姓名,而是坚决要求恢复李云之姓名。法官超越原告诉讼请求判决,自然导致案件被改判。最高人民法院黄松有副院长指出:“将法律规范适用于具体的案件,并不是一个死板、机械的过程,而是一项创造性的活动。真正理解和把握了立法的精神和价值,就能够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借助于社会生活经验知识,正确解释和运用法律,做出合乎法律又合乎情理的公正裁判。”[15]法官在这个创造性活动中,不能仅仅凭经验,更要注重理性思索和判断,才能实现公正之追求。

  三、关于以科学之理念来平衡各种冲突的思索

  自由、秩序、正义是法的基本价值,此外效率、利益等也是法的价值形式,法的各种价值本身就存在着各种冲突,立法者在不断通过立法形式来平衡各种冲突,作为执法者,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同样也要树立科学的理念,通过审判活动来平衡各种利益冲突。

  (一)充分进行利益衡量,避免实质不公平

  司法裁判中所谓的利益衡量,“具体就是要提倡法官在审判案件时,首先要把裁判案件涉及的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搞清楚,对他们的利益关系、利害冲突加以分析、衡量,甚至要分析他们和社会的利益冲突,以公平、正义等价值判断作参照,做出判断、衡量,应更看重什么样的利益,即判断出是原告应受保护,还是被告应该受保护。作了这样的判断以后,然后在法律上找出充分的根据来……。”[16]当事人之间的冲突本身就是利益之冲突,法官根据自己对于价值的判断以及法律的理解,来进行最终的裁判。法官做出全面判断的依据就是现行的法律(广义上的法律)。古希腊思想家亚里士多德曾指出“要使事物合乎正义(公平),须有毫无偏私的权衡;法律恰恰正是这样一个中道的权衡。”[17]在适用法律时,当然要考虑各种实质的妥当性,即进行利益衡量。[18]法官运用法律的过程,离不开法官对于法律的理解和解释。强调依法治国,建设法治国家、法治社会,必须确定法律至上之原则,哪怕我们所运行的法已经滞后,只要法律有明文规定,就不应突破明文规定。在全社会,无论普通百姓,还是政府官员中要完全形成法治至上的意识任重道远。这种情况下,法官更要坚持住,法律的不足、法律的滞后,可以通过理论探讨、研究来逐步解决,法官自身绝对不能践踏法律、突破法律。法官应当树立规则意识,严格执行现有的成文法,遵守审判规则。保证执法严肃性的同时,要赋予法官在法律范围内一定的灵活性。但是,为了保持法律适用的统一、一致性,应当注意遵循已有的生效判决。在进行法律解释时,法官应当坚持公平、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坚持平等对待为基础,差别对待为补充;法律至上为根本,自由裁量为补充;个案公平兼顾整体利益。如果出现法律、法规之间的价值冲突,必须按照阶位原则适用;如果处于同一阶位的法律发生冲突时,就必须要综合考虑双方的利益,力争通过个案公平来满足社会之利益。

  (二)注意系统思考,避免以偏概全

  审判过程也是法官运用已有的法律知识,根据现有的材料,进行系统思考、分析判断的脑力劳动过程。法官在庭审中首先要查清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利益冲突,查明案件的事实。法官的初步认识来源于当事人提交和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所有证据。庭审中,应当全面审查各种证据材料,围绕双方之主张和各自的证据材料来确认案件事实,避免围绕案件事实来收集证据。经过理性的思索,在全面审查证据的前提下,结合法律之规定,才能确认证据、认定案件之事实。当事人所诉争之权利能否得到支持,意味着其利益能否得到法律认可和保护。“在案件中,不仅要关注双方的权利边界,更重要的是,要考虑不同的权利配置会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和社会后果。”[19]在分析各种利益冲突时,要养成系统思考的思维习惯,不仅基于个案中是原告利益还是被告利益能够得到法律保护,还要考虑该种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关系。避免过于轻信直觉或者简单、盲目的认识,力求挖掘出各种利益关系之深层次的含义,做出正确之判断。例如法官在行使释明权时,要明确释明的对象、内容,掌握好尺度,避免法官代行当事人之职责,影响实体公正。至于如何适度取决于法官的系统思考,包括对法律的理解和内心的良知,有明确规定的严格执行,没有明确规定的认真考虑当事人的知识、阅历、争执之法律关系、诉讼行为能力等,通过行使释明权,达到实质之公平。

  (三)尊重当事人之权利,避免程序不公

  权利和利益往往是一致的,尊重当事人之权利,就是保护当事人利益。英国大法官丹宁勋爵指出“自由和责任是平衡的,权利和义务是平衡的,既不能滥用权利和自由,也不能不承担义务和责任。法官的责任在于使自由与责任之间的天平平衡,使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天平平衡。”[20]在这个平衡过程中,对于权利之尊重不仅仅体现在实体上,更多是体现在程序中。程序公正才能保证裁判结果的公正,才能体现裁判之价值。从法院受理案件开始,即从立案、送达、庭审等过程中;从细微的环节中;从法官的言谈举止中;从审判效率上;从最终的裁判中体现了对于当事人权利之尊重。从程序上充分尊重每一个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权利、陈述权利、辩论权、知情权等权利,才能保障法官严格执法,确保程序公正;才能为实质上保证公平、正义的实现奠定基础;才能让当事人从内心认可法官公正裁判,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审判过程是一个复杂的脑力劳动过程,法官的思维方式以及价值取向,取决于其对于法律知识的掌握、理解、运用能力,逻辑推理和判断能力,取决于科学的司法理念。作为法官,在法律长河中只有不断探索、不断进取,才能在解决冲突中,权衡利弊,最终实现“公正与效率”的追求。

  注释:

  [1] 卡多佐著:《司法过程的权衡》,载《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第1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94页。

  [2] 卓泽渊著:《法的价值论》,法律出版社,1999年第一版,第507页。

  [3] 孙万胜著:《司法权的法理之维》,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12页。

  [4] 汪太贤、艾明著:《法治的理念与方略》,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版,第124页。

  [5] 肖扬院长2003年8月24日在全国高级法院院长座谈会上的讲话

  [6] 参照胡夏冰著:《司法权性质与构成的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版,第214页。

  [7] 汪太贤、艾明著:《法治的理念与方略》,中国检察出版社,2001版,第124页。

  [8] 《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1卷,第178页。

  [9] 王盼、程正举等著:《审判独立与司法公正》,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版,第149页。

  [10]谷口安平:《程序公正》,载于宋冰主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67页。

  [11] 陈维松:《论知情权》,北大法律信息网 -文献内容,法规中心天问咨询教育频道司考培训法学文献法律动态法律网站。

  [12] 转引宋冰编:《程序、正义与现代化-外国法学家在华演讲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288页。

  [13] 郑成良:《法律思维》,载2000年4月26日《法制日报》,法治理念和法律思维论纲主页。

  [1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9条,法发〔1993〕30号。

  [15] 黄松有:《谈法律适用中的情理》,载《人民法院报》2002年2月26日。

  [16] 转引王盼、程正举等著:《审判独立与司法公正》,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版,第191页。

  [17] 转引王盼、程正举等著:《审判独立与司法公正》,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版,第96页。

  [18] 梁彗星著:《电视节目预告表的法律保护与利益衡量》,载《自由心证与自由裁量》,中国法制出版社,第179页。

  [19]宋连斌著:《刘京胜诉搜狐案的法理学思考》,载《法律方法与法律思维》第2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第198页。

  [20]参见《丹宁勋爵:法官和法律》,第211-212页,转引刘庸安、张文镇译英丹宁勋爵著:《法律的未来》,法律出版社,中文序第13页。

  天津市塘沽区人民法院·刘海英

声明:该作品系作者结合法律法规,政府官网及互联网相关知识整合,如若内容错误请通过【投诉】功能联系删除.

相关知识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