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按互换协议履行义务构成违约
导读:
[案情]:原告许某与被告农某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某。2000年3月经协商,原告与被告达成互换自留地的口头协议,即将原告家一块自留地与其相邻农某家的一块自留地互换。互换后原告许某家一直耕种从被告调换过来的自留地,被告农某家也在原告调换给他的自留地上建楼房。2003年被告农某又反悔,向原告许某提出要改换另一块地给原告,原告不同意。被告农某即抢种其已互换给原告的自留地,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后原告向原、被告所在的村民小组、村委会反映,未果。年原告又向乡人民政府反映要求解决。2007年经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现场主持调解,原告与被告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农某愿意将房侧地换给原告,原来许某换给0.08亩不变;双方在调解前出现的不团结语言均收回,从此团结和好。原告及其妻子许某某均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为此,乡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并送达双方当事人。因被告农某未按人民调解协议规定履行,双方产生纠纷。后原告许某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书》规定的内容,即将其0.078亩土地交给原告经营使用。
[法理分析]:大新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许某与被告农某同属于同一村民小组,双方因各自需要,经协商自愿将各自的自留地进行互换,互换后原告耕种互换地多年,被告也在互换地上建房,互换土地已形成事实。双方虽未有书面协议,但被告反悔后,经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该调解协议是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认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协议,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因此,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协议。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规定义务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之规定,判决被告农伟新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乡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确定的义务,即将其0.078亩自留地交给原告许泽华经营使用。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