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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个人隐私权并不“虚拟”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23 17:36:34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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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据《京华时报》1月30日报道,江西抚州市民吴芳发微博点评本市一家在建公园,引来公园管理部门职工杨毓婷网上激烈回应。杨毓婷披露了吴芳的真实单位、姓名、手机号码等,并将一些包含损害名誉内容的文字发到吴芳单位官网、领导、同事以及朋友的微博。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

  据《京华时报》1月30日报道,江西抚州市民吴芳发微博点评本市一家在建公园,引来公园管理部门职工杨毓婷网上激烈回应。杨毓婷披露了吴芳的真实单位、姓名、手机号码等,并将一些包含损害名誉内容的文字发到吴芳单位官网、领导、同事以及朋友的微博。为了维护自己的权利,吴芳将杨毓婷告上了法庭,微博“口水仗”跳出虚拟世界,升级为名誉维权案。

  仅就案件的性质而言,此事当属侵犯隐私权与名誉权案件。当下,我国微博并未全部实名制,然而微博是否为实名制并不影响上述判断:即使吴芳使用了自己的真实姓名开设微博,其单位、手机号码等仍属个人隐私范畴,况且案件中还有损及吴芳名誉的行为。在法律上,网络空间与现实生活并无区别,只是社会关系发生的平台与技术手段的不同,而不是法律关系的差异。

  在现实与网络的关系中,存在四种侵权模式:现实对现实、网络对现实、现实对网络、网络对网络。前两种关系中行为人都需要承担责任,第三种情况中,如果网络人物拥有一定知名度,尤其是网络人物与现实人物具有较高结合度时,网络将转化为现实,侵权者也须承担责任。网络对网络的侵权,则因情况复杂须视网络平台、行为性质、行为是否指向现实等方面而定。如果确实使网络用户遭受了人身或者财产上的损害的,事情肯定就不再“虚拟”了。

  网络的虚拟性往往会降低人的责任意识。一些网络侵权者存在侥幸心理,一是在道德上认为网络上的行为无所谓,没有真实的人受到伤害,二是在技术上觉得自己的行为神不知鬼不觉。这样的认识无异于掩耳盗铃。随着网络技术的发达、社交网络的普及,网络已经与现实生活紧密结合,虚拟空间早已“实在化”,微博发帖、人肉搜索引发的案件近来频见报端,表明网络言论不负责任的时代早已过去。从技术上追查侵权人的真实身份本就不是难题,更重要的是,法律上已有专门针对网络侵权行为的相关规定。所以,即使在网络世界,杨毓婷也是一个真实的“行为人”,如法院判定其有侵权行为,当负相应法律责任。

  中国网民已超五亿,网络秩序正在形成,传统法律对网络侵权问题的应对日渐成熟。认为在虚拟世界中就可以罔顾他人的隐私权与名誉权,从而降低言行的责任意识,是一种早就该走出的心理误区。而针对网络上的行为,我们的法律也要予以调整,因为,这是创建良好网络文化、构建法治网络环境的必然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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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贴吧里发布个人信息和照片,侵犯隐私权,如果造成严重后果,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要负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将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所谓隐私权,是指公民保持其私生活中的秘密不为他人知悉的权利。但任何人的个人隐私都必须限定在合法、合乎道德和合乎社会需求的范围内,对于任何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他人都有权揭露和干预。也就是说,公民为维护个人权利的需要,在必要范围内了解他人隐私,则不构成侵犯隐私权。侵犯隐私权和了解隐私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律意义上的侵权,必须具备侵权的法律要件,即有非法的行为、损害后果,以及非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单纯地了解他人的隐私,只是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不是随意加以扩散、宣扬或者用于其它非法用途,没有造成损害后果的,也不能算侵害隐私权。根据归高人民法院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二)物证原物或者与物证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照片、录像资料等;(三)有其他证据佐证并以合法手段取得的、无疑点的视听资料或者与视听资料核对无误的复制件;(四)一方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制作的对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笔录。所以,有合法来源的录象、照片是可以在法庭上作为有效证据的,当然,有合法来源的电话清单是可以作为辅助证据的。
  • 侵犯隐私,需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包括赔偿责任。如果导致其严重后果的,可能构成刑事犯罪——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1、《刑法》有如下关于侵犯隐私权的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住宅,或者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2、邮政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犯前款罪而窃取财物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3、《治安管理处罚法》也规定: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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