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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监局曝光四种保健食品违法广告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22 23:54:20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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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5月1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集中曝光了赐富牌化维纤胶囊、智灵牌冬虫夏草胶丸等四种保健食品违法广告。这四种保健食品大量发布含有不科学表示产品功效断言、利用专家为产品功效作证明、暗示具有疾病治疗作用等内容的违法广告,严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目前,食品药

  5月17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集中曝光了“赐富牌化维纤胶囊”、“智灵牌冬虫夏草胶丸”等四种保健食品违法广告。这四种保健食品大量发布含有不科学表示产品功效断言、利用专家为产品功效作证明、暗示具有疾病治疗作用等内容的违法广告,严重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目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已经将这些违法广告移送有关部门查处。

  曝光的4种保健食品广告具体违法事实有:

  保健食品“赐富牌化维纤胶囊”[国食健字G20070231],其批准的保健功能为“提高缺氧耐受力”。广告中宣称“ 告别咳嗽、憋气,CT显示肺部纤维化组织得到了很好的逆转,肺功能检测指标归于正常”等。

  保健食品“智灵牌冬虫夏草胶丸”[ 卫食健字(1996)第040号],其批准的保健功能为“免疫调节、抑制肿瘤”。广告宣称“吃冬虫夏草,九种病好的快;超级抗衰老,持久年轻”等。

  保健食品“首乌抗衰宝(袋泡茶+胶囊) 原名:乌发养颜茶”[卫食健字(1998)第428号],其批准的保健功能为“延缓衰老”。广告宣称“喝奇茶,长黑发;补气、补血、又补肾;饮用5-10天控制白发生长,人体免疫力提高,1-2周左右面色红润,肌肤发质变好,3-5周期机体早衰症状消失,黄褐斑消失”等。

  保健食品“名实牌金舒通胶囊”[卫食健字(2000)第0583号],其批准的保健功能为“改善胃肠道功能(润肠通便)”。广告宣称“已被国家命名为:排毒一粒通;两个月便秘康复;5日内无效全额退款”等。

  药监局提醒消费者:保健食品不是药品,没有治疗作用;患有疾病应在医生的指导下治疗。不要相信违法广告的宣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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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消费欺诈认定:首先,欺诈方主观上具有欺诈的故意。欺诈的故意,是指欺诈一方明知自己告知对方的情况是虚假的且会使被欺诈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欺诈人主观上有欺诈的恶意。多数情况下,欺诈人主观上的欺诈故意十分明显,也易于认定,但在少数情况下就很难认定。比如销售者出售产品,向消费者陈述时,销售者并不肯定陈述的真伪,但仍向消费者作出陈述,以致因陈述事实的虚假性而导致消费者陷入错误。在这种情况下,笔者认为,陈述的一方,即销售者具有欺诈的故意,因为销售者不能判定其陈述的是否真实,也就不能以真实的事实陈述给消费者。在陈述时,销售者应当知道该事实若是虚假的,会使消费者陷入错误认识,因此,这种情况可认定销售者具有欺诈他人的故意。实践中,经常发生这类纠纷,商场出售过期商品,但却是以打折促销的方式销售的,而且在店堂告示中明确告知购买者“打折商品,售出恕不退换”。消费者购买后发现是过期产品,便以商场销售过期产品构成欺诈为由,要求退货并赔偿。对此,商场则常以其已在店堂告示中明确告知购买者“售出恕不退换”为由作为抗辩。有人认为,打折商品在质量等方面与非打折商品一定存在差别,既然商场已在店堂告示中明示售出恕不退换,消费者仍然购买,表明消费者自愿承担某种风险,商场的行为不构成欺诈。这种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商场出售任何商品,不论是否打折,都必须保证商品的质量,包括不得出售过期商品。这是商场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而不是商场对消费者承担的合同义务。对于其不得出售不合格商品的法定义务,商场不得利用店堂告示的方式予以免除。有的商场认为,商品的保质期印在商品的外包装盒上,商场并没有对保质期作任何修改,消费者购买时不可能不注意到商品的保质期。
  • 1、所谓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障法》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6年3月15日发布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的有关规定,判断经营者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首先,根据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所采用的手段来判断。一般来说,经营者的下列行为属于欺诈消费者:⑴销售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商品;⑵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使销售的商品份量不足的;⑶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谎称是正品的;⑷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的;⑸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的;⑹不以自己的真实名称和标记销售商品的;⑺采取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⑻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⑼利用广播、电视、电影、报刊等大众传播媒介对商品作虚假宣传的;⑽骗取消费者预付款的;⑾利用邮购销售骗取价款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条件提供商品的;⑿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的;⒀以其他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其次,根据经营者的行为是否属于误导消费者来判断。判断经营者的行为是否误导消费者,应当采用一般标准,即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水平和识别能力为准。如果该行为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发生误解,即构成欺诈。如果该行为不足以使一般消费者发生误解,则个别消费者不得以证明自己确实发生误解来主张欺诈行为的成立。经营者实施欺诈行为,一般都会造成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损害。这种损害并不意味着要求有实际的损失或者损害发生,只要经营者的行为按其性质足以误导消费者,就可以被认定为欺诈。第三,从经营者行为的主观方面来判断。我国法律并未明确规定构成欺诈行为的主观要件是故意,但从文义上来理解,欺诈是掩盖事实真相,误导消费者上当受骗的行为应无疑义,因此,并非经营者主观故意状态不需具备,而是“欺诈”二字本身已经包含或者揭示了经营者的故意心理。
  • 1,《消费者权益保障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2,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可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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