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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管局认定书被认定证明力更高 车主诉赢保险公司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22 11:24:21 人浏览

导读:

原告汪某诉称:2009年1月27日,其高尔轿车与一辆宝马汽车在海淀区阜成路八里庄路口追尾,经交通队认定其机动车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汪某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定损人员对涉案车辆出具定损单,确定维修费价格为33921元。后汪某依法定程序向保险公司要求保险

  原告汪某诉称:2009年1月27日,其高尔轿车与一辆宝马汽车在海淀区阜成路八里庄路口追尾,经交通队认定其机动车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汪某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保险公司定损人员对涉案车辆出具定损单,确定维修费价格为33921元。后汪某依法定程序向保险公司要求保险金,但保险公司以该事故为伪造为由拒绝赔付。因此,汪某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33921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的确与汪某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接到汪某报案后,被告委托某鉴定中心对汪某车辆(即高尔车)车身前部痕迹是否是与事故中宝马轿车尾部碰撞形成的进行鉴定。鉴定中心作出“高尔轿车前部痕迹不是与宝马轿车尾部接触时形成的”的结论。据此,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条款予以拒赔,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保险公司否定市交管局认定书的合法性及关联性,并提出未发生交通事故的反驳,并提交检验报告予以证明;而汪某对检验报告的结论持有异议,并提交证人证言以证明事故的发生情况。保险公司申请再次进行鉴定。

  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此案中当事人的待证事实为是否发生了交通事故,为此,当事人提交了市交管局认定书、检验报告等书证及证人证言加以证明,这些证据均符合民事诉讼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存在证据力,但在本案中对当事人的待证事实的证明力存在差异。汪某提交的市交管局认定书属国家机关制作的公文书证,是民警在现场填写;保险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属鉴定结论,是鉴定机构通过观察申请人提供的数码照片作出。根据证据规则中认证规定并综合当事人提交的其他证据。法院认定,就本案当事人的待证事实,市交管局认定书的证明力高于鉴定机构检验报告及证人证言。就是否发生交通事故法院以市交管局认定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证人与汪某的关系未影响对感知事实的陈述,且证人在证言非孤证,可印证本案其他书证对事实的描述,因此,法院认定证人证言存在证明力。另,依据现有证据可以认定事实,因此,法院未接受保险公司的鉴定申请。此外,汪某与保险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有效合同,汪某允许的驾驶人驾驶保险车辆发生的碰撞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因此对第三者造成的财产损失及对保险车辆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负有支付保险金的赔偿责任。因此,汪某要求保险公司赔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涉及多个保险险种,对保险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金可分别处理。

  最后,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付汪某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金2000元;保险公司赔付汪某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金9763元;保险公司赔付汪某车辆损失保险紧22058元。

  审理法院: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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