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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惕公权打击舆论手段升级换代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20 15:49:58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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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警惕公权打击舆论手段升级换代为避免公权打击舆论手段升级换代成为不幸的现实,当务之急,必须进一步建立健全新闻法治,依法保障新闻记者采访报道和媒体舆论监督的权利,依法惩处公权机关及其官员打击舆论监督的行为。《长江商报》记者姚海鹰采写的报道触犯了武汉江

警惕公权打击舆论手段升级换代

为避免公权打击舆论手段升级换代成为不幸的现实,当务之急,必须进一步建立健全新闻法治,依法保障新闻记者采访报道和媒体舆论监督的权利,依法惩处公权机关及其官员打击舆论监督的行为。

《长江商报》记者姚海鹰采写的报道触犯了武汉江岸区检察院检察长张振国,遂收到检方署有“反贪”字样的询问通知书。检方多次威逼姚海鹰,欲诱其接受传唤。姚无奈在网上发帖求助,引起了中宣部和最高检的高度关注。湖北省的调查证实,姚海鹰的报道没有问题。江岸区检察院有关官员受到严厉批评,不得已向姚海鹰道歉。(据10月29日《南方周末》

这是一起公权机关官员打击舆论监督、报复新闻记者的典型案件,其性质之严重,影响之恶劣,丝毫不亚于去年辽宁西丰县委书记张志国派警察进京抓记者等案件。一个基层检察院检察长,敢于肆意动用刑事强制手段威胁新闻机构、恫吓新闻记者,敢于叫嚣“我们在所有部门都是畅通无阻的,为什么在报社就行不通”、“如果你们把今晚的事情讲出去,就是犯了煽动闹事罪”,真让人“不知人间世道,今夕是何年”。

特别值得注意的是,姚海鹰最终得以免于牢狱之灾,关键原因其实并不在于他发帖引起了中央的关注,通过湖北省的干预及时制止了张振国的报复行为,而在于他多了一个心眼儿,没有天真地怀着“为人不做亏心事,半夜不怕鬼敲门”的自信去接受检方的“询问”,否则,他只要一脚走进检察院的大门,也就迈进了看守所和监狱的大门。因为检方向他发出“询问通知书”,是在没有刑事立案的条件下对他进行非法传唤,而且张振国本人毫不讳言,传唤姚海鹰暂时没有证据,找到他以后就能找到证据。那意思再明白不过了:如果姚海鹰配合接受“询问”,检方就能将他控制起来并找到他“贪污”的证据,他就一定能够被控犯罪而锒铛入狱。到那时,姚海鹰的遭遇纵然惊动了联合国秘书长,也无力回天了。

显而易见,姚海鹰此次能够幸免于难,不是一个必然结果,而是一个偶然“意外”——如果他没有多一个心眼儿,如果检方办案“得力”,顺利将他传唤“归案”,都必然会是另一种结果。可以相信,假如其他记者遇到他那样的麻烦,十有八九都将成为张振国们的刀下鱼、砧上肉。

据著名新闻侵权诉讼律师周泽介绍,近年来,公权机关及其官员受到媒体批评后,动用权力对记者打压报复的案件日渐增多,各地接连发生以诽谤、敲诈勒索等罪名对记者采取强制措施的事件,有的记者被判处徒刑,“某些官员对通过民事诉讼打压记者已失去兴趣,认为通过刑事方式更能及时、有效地达到阻止、抵制舆论监督的目的”。周泽律师的分析,揭示了一个值得高度警惕的危险动向:某些公权机关及其官员对舆论监督的打击报复,正在从前些年以民事诉讼为主的第一阶段,升级到以“刑事手段”为主的第二阶段。如果说在第一阶段,某些公权机关还多少有一点儿文明的意味,那么,在第二阶段,他们二话不说就要拘传记者、“大刑伺候”,他们原有的那一点儿文明意味也已经荡然无存了。

按照某些公权机关的行为惯性,或许过不了多久,当他们感到通过刑事方式阻止、抵制舆论监督也存在一定的困难,或者对通过刑事手段打击记者失去了兴趣,他们会不会从第二阶段升级为第三阶段呢?发达国家的经验证实,新闻媒体被赋予了更广泛的自由之后,只会更容易使记者投入到一种忘我的工作激情当中,这样,记者与被监督对象之间的关系只会更紧张,他们所从事工作的危险性也更大,所以在西方国家,公权机关勾结黑社会势力杀害记者的案件时有发生。我担心的是,这种局面会不会很快也在中国上演?从某些公权机关在第一阶段和第二阶段打击舆论时表现出来的蛮横习性和霸道作风看,这个担心绝非杞人忧天。

为避免“第三阶段”成为不幸的现实,当务之急,必须进一步建立健全新闻法治,依法保障新闻记者采访报道和媒体舆论监督的权利,依法惩处公权机关及其官员打击舆论监督的行为,堵死“第二阶段”发展升级到“第三阶段”的通道。

(编辑:北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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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诽谤罪一、概念及其构成诽谤罪(刑法第246条),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1、客体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与侮辱罪相同,是他人的人格尊严、名誉权。犯罪侵犯的对象是自然人。2、客观要件本罪在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捏造并散布某种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1)须有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即诽谤他人的内容完全是虚构的。如果散布的不是凭空捏造的,而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即使有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也不构成本罪,(2)须有散布捏造事实的行为。所谓散布,就是在社会公开的扩散。散布的方式基本上有两种:一种是言语散布;另一种是文字,即用大字报、小字报、图画、报刊、图书、书信等方法散布。所谓“足以贬损”,是指捏造并散布的虚假事实,完全可能贬损他人的人格、名誉,或者事实上已经给被害人的人格、名誉造成了实际损害。如果散布虚假的事实,但并不可能损害他人的人格、名誉,或无损于他人的人格、名誉,则不构成诽谤罪。(3)诽谤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进行的,但不一定要指名道姓,只要从诽谤的内容上知道被害人是谁,就可以构成诽谤罪。如果行为人散布的事实没有特定的对象,不可能贬损某人的人格、名誉,就不能以诽谤罪论处。(4)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必须属于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虽有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但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则不能以本罪论处。所谓情节严重,主要是指多次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捏造事实造成他人人格、名誉严重损害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造成恶劣影响的;诽谤他人致其精神失常或导致被害人自杀的等等情况。3、主体要件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4、主观要件本罪主观上必须是故意,行为人明知自己散布的是足以损害他人名誉的虚假事实,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损害他人名誉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行为人的目的在于败坏他人名誉。如果行为人将虚假事实误认为是真实事实加以扩散,或者把某种虚假事实进行扩散但无损害他人名誉的目的,则不构成诽谤罪。二、认定1、本罪与治安违法行为、民事侵权行为的界限构成诽谤罪的诽谤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而违反治安行政法规的诽谤行为,必须局限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民事性质的名誉侵权行为,不仅在违法程度上轻于诽谤犯罪行为以及违反治安行政法规的诽谤行为,而且还具有以下不同:(1)诽谤罪散布的必须是捏造的虚假的事实。如果散布的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虽然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但不构成诽谤罪。而名誉侵权行为,即使所述的内容是真实的,但只要是法律禁止公开宣扬的,公开了将有损于他人人格、名誉,也可以构成名誉侵权。甚至叙述的事实愈真实,愈会加重侵权的程度。比如,为毁损他人名誉而揭人隐私,越揭得逼真,其侵权性质越为恶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0条规定,泄露并宣扬他人隐私,给他人名誉造成不良影响的,是侵害名誉权的行为,不构成诽谤罪。(2)法人、团体、组织不能成为诽谤罪的犯罪对象。而在名誉侵权行为中,法人、团体、组织可以成为受害者。如:散布虚假消息,诬说某工厂的产品质量如何低劣等,目的是以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搞垮对方。这种行为即使造成了严重后果,只能构成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而不构成诽谤罪。(3)主观过错要求不同。诽谤犯罪行为的主观方面必须是直接故意;而名誉侵权的主观过错包括过失行为。此外,即使善意的检举、揭发、批评中有不实成分的,也不应以诽谤罪论处。2、本罪与侮辱罪的界限这两种犯罪所侵犯的客体,都是他人的人格和名誉。不同之处主要在于:(1)侮辱不是用捏造的方式进行,而诽谤则必须是捏造事实。(2)侮辱含暴力侮辱行为,而诽谤则不使用暴力手段;(3)侮辱往往是当着被害人的面进行的,诽谤则是当众或者向第三者散布的。三、处罚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犯本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这里所谓“告诉的才处理”,是指犯诽谤罪,被害人告发的,法院才受理,否则不受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例如,因诽谤引起被害人死亡的;引起当地群众公愤的;诽谤外国人影响国际关系的,等等,如果受害人不告诉或不能告诉,人民检察院应提起公诉。
  • 网络遭人身攻击应该怎么维权:1、向网络平台反馈你的问题,要求删除对应的文章等;2、如果网络平台不答应,则要求网警介入就好了。
  • 搜集证据报警处理或法律起诉。依据:诽谤罪,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构的事实,足以贬损他人人格,破坏他人名誉,情节严重的行为。我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立案标准1、须有捏造某种事实的行为。2、须有散布捏造事实的行为。3、诽谤行为必须是针对特定的人进行的。4、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必须属于情节严重的才能构成本罪。并且通过网络去访问律师贴吧,可以与律师问答,使自己清晰的了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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