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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民诉法执行申请时效不一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7 18:34:26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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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高园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朱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06年10月14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约定:朱华给付信用社借款本息104373.20元,分期履行:2006年10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2006年12月10日前给付84373.20元。履行期限届满后,朱华未履行义务,信用社于2007

  [案情]

  高园信用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朱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06年10月14日作出民事调解书,约定:朱华给付信用社借款本息104373.20元,分期履行:2006年10月30日前给付20000元,2006年12月10日前给付84373.20元。履行期限届满后,朱华未履行义务,信用社于2007年12月26日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立案受理后,朱华提出执行异议,认为申请人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法院于2008年1月18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执行终结。修改后的《民诉法》施行后,信用社又于2008年9月14日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法院于当日立案执行。

  [分歧]

  本案应如何处理,形成三种不同观点:

  一是认为本案已经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应不予受理。新《民诉法》自2008年4月1日起生效,对修改前生效的法律文书没有溯及力,本案应适用旧《民诉法》第219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是公民的为一年。”本案信用社申请执行时显然已超过一年。

  二是认为新《民诉法》对修改前生效的法律文书是有条件的溯及,就本案实际情况,应不予受理。必须是在新《民诉法》生效时原生效法律文书按旧《民诉法》规定的一年(或六个月)的期间仍没有超出才能适用。准确地说,对于2008年4月1日前生效的法律文书,在2008年4月1日时依据原《民诉法》的规定未超出申请强制执行期间的,则可以依据新《民诉法》计算申请执行期间。而对于在2008年4月1日时依据原《民诉法》已超出申请执行期间的,则不适用新《民诉法》。本案中,至2008年4月1日新《民诉法》施行时,早已过1年的申请执行期间,所以不能适用新法。

  三是认为本案没有超过申请执行的期限,应予受理。新《民诉法》第215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本案中调解书约定的履行期限是2006年10月和12月,信用社在2008年9月14日申请执行,并未超过两年的申请执行期间。

  [评析]

  笔者赞同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民诉法》修改执行期限的本意在于保障债权人权利

  申请执行期限作为一项重要的诉讼时效制度,既具有程序上的意义,又与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密切相关。该项制度的设立,首先是在于督促权利人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强制执行请求权,避免权利人因怠于行使权利而使司法活动无法推进,另一方面,明确这一期限,也在于避免因时间过长,情势发生变更而使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难以实现。

  民诉法中原来对申请执行期间规定相对较短,对于义务人而言,只要设法拖延超过这个期间,就可能达到逃避履行义务的目的。这既不利于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的实现,也不利于公平正义和社会稳定,早已被法学理论界和实务界所诟病。因此,新法延长了申请执行期间,并且增加了时效中止和中断的规定,其目的有三:一是防止在期限内权利人因特殊情况无法申请执行而丧失请求权;二是给权利人选择最佳申请执行时机提供了较大的空间;三是也给暂无履行能力的义务人以休养生息、恢复履行能力的机会;四是为了适当减轻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压力。总体而言,其保障债权人更好地行使权利,促使债务人更好地履行义务的用意十分明显。

  对于申请期间已届满六个月或一年,但未满二年的债权人而言,如果继续适用旧法,直接后果就是债权人的实体权利无法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实现,债务人得以逃脱履行义务,法律的权威遭受损害,这与修改申请执行期间的本意是相悖的。而如果适用新法,则符合《民诉法》修改以更多地保护合法权益、一定程度上缓解“执行难”的本意。

  第二、对程序的限制应当坚持“有利兼从新”的原则

  不溯及既往原则并非放之四海皆准的真理。“法不溯及既往”作为一项法律适用原则,本身并不是绝对的,一方面,该原则常常可以被立法中的“有利溯及既往原则”所补充,即在保护利益的前提下,以特别规定的形式将更为有利的新法有条件地溯及既往。我国《立法法》第84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权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这就是该原则的体现。如前所述,新《民事诉讼法》延长申请执行期限,旨在更好地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有利溯及原则”中“可溯及的法律应为更有利的新法”的条件。

  故应当适用新民诉法。另一方面,“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更多地适用于实体法,实体法遵循的是不溯及既往原则,而程序法遵循的是溯及既往原则,即所谓“实体从旧,程序从新”。对于程序法而言,新法更能适应新的情况,解决新的操作性问题,并且程序法一般不会使民众产生实体上的信赖,即使产生信赖,一般而言,也不会对民众的实体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的影响。所以,《民诉法》作为一种典型的程序法,一般应采用从新原则,即使是法院在新法施行前就受理的案件,在新法生效后仍应依照新法的程序、制度、原则、步骤、要求来进行审理操作,从而能更有效地保障法院合理、公正、高效地审理执行案件。

  第三、执行法律应当与民众的直接理解保持同步

  法律作为应当为公众所知晓、服从和遵守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首先应当让普通老百姓而不是法律专家所理解。修改后的《民诉法》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第215条关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的规定自该日起适用。普通民众的理解即是,2008年4月1日这个时间就是开始适用新法律的一个时间节点,即从该时点申请执行,对申请执行期限在审查时应以“二年”为限,只要还在两年期限内,权利人有申请执行的权利,除非权利人自己放弃。也就是说,在民诉法调整的范围内,在此之前两年内生效的法律文书,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依据生效法律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就应当受理。事实上,修改后的民诉法施行以来,不少法院对申请执行的案件,只要在履行期限后二年内的一般均予以受理。

  第四、本案应如何处理

  本案申请执行所依据的民事调解书约定的最后履行期限为2006年12月10日,依据原民诉法,申请执行期限为2007年12月9日前,依据修改后的民诉法,申请执行期限为2008年12月9日前。如信用社没有于2007年12月26日申请执行,按前述理由,其于2008年9月14日申请执行并不超过申请执行期限。

  但本案中,信用社于2007年12月26日申请强制执行,被法院以已超过法律规定的申请执行期限为由,裁定终结执行。这样就出现已裁定终结执行案件能否重新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问题。笔者认为,在旧法环境下,按旧法做出的裁定是正确的,在新法环境下,按新法立案执行也是正确的。这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而是法院更好地依法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的具体体现。所以,法院无需撤销原来的终结执行裁定,依据申请人2008年的申请重新立案执行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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