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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诉法:先于实体法颁布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5-17 05:42:31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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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1982年3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下称试行法)由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于当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部先于民法制定和颁行的重要程序法,不但及时为我国的民事审判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使得程序法的独立价值得以充分彰显。是什么因素、是哪些人

  1982年3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下称“试行法”)由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并于当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这部先于民法制定和颁行的重要程序法,不但及时为我国的民事审判实践提供了法律依据,也使得程序法的独立价值得以充分彰显。是什么因素、是哪些人促成了这一重要的立法进程?本报记者采访了当年的民事诉讼法起草小组成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江伟教授。

  工作在“立法的春天”

  “1978年,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提出了健全社会主义民主和加强社会主义法制的任务,那以后的一段时期,真可以说是我国‘立法的春天’!”江伟教授深情地回忆道。

  “1979年,刑法、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7部重要法律就得到了通过和实施。不久,民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工作也被提上了日程。”

  1979年9月,全国人大法制委员会成立了两个法律起草小组:民法起草小组和民事诉讼法起草小组。与刑法等法律不同,民事诉讼法的起草工作此前根本没有启动过,当时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只能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制定的《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若干规定》这样一个工作性文件,由此可见起草工作的难度,但起草小组的成员们并没有在困难面前退却。

  这是一支精干和团结的队伍,起草工作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委员会主持,小组采取“三结合”的方式组成:一是高克林(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甘重斗、李博人、徐平4名小组领导成员;二是来自北京、天津、辽宁、上海等地的司法实务部门的5名成员;三是来自各个高校的5位学者,他们是:中央政法干部学校的柴发邦、中国政法大学的杨荣新、北京大学的刘家兴、中国社会科学院的程延龄,以及来自中国人民大学的江伟。从1979年9月小组成立一直到1982年3月“试行法”通过,小组成员们在一起工作了两年多的时间。

  谈到“试行法”的起草过程,江伟一再提起起草小组内部良好的氛围和合作关系:小组成员们的直抒见解和真诚讨论、小组领导对大家的信任和大力支持———这正是起草工作能走过大量的分歧和争论,最终“功德圆满”的重要原因。

  就是在这种良好的工作氛围内,起草小组的成员们在深入调查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精雕细琢地研究着“试行法”的每个条文,甚至文字表述方面也精益求精,终于拿出了一个相对成熟的民诉法草案。

  采访中,江伟教授小心翼翼地拿出一本已经微微泛黄的“试行法”第四稿文本给记者看。“仅仅针对这个第四稿的修改意见,我们当时就整理出了几大本来。”

  程序法可以先行颁布吗

  民诉法的起草工作正在紧锣密鼓地进行,一件意想不到的事情几乎使起草小组终止了工作———由于立法条件尚不成熟等原因,一同成立的民法起草小组于1980年被撤销了。

  民法的制订工作被暂时搁置起来,民诉法的起草工作还能继续进行吗?在实体法尚未制订和颁行的情况下,可以先行制订和颁行民诉法吗?这个问题顿时在起草小组内外引起了讨论。

  当时,在我国的法学界和司法实务界,普遍存在着一种浓厚的“两轻两重”的思想倾向:一个是“重刑轻民”的倾向,一个是“重实体轻程序”的倾向。从一定意义上说,在刑事立法迅速制定和颁布后,民事立法的工作才启动,以及在民法起草工作暂停后要不要继续起草民事诉讼法的疑问,也是受到了“两轻两重”意识的影响。因此,民事立法要不要迅速跟上,民事诉讼法的起草工作能不能继续进行下去,这也关系到“两轻两重”的思想倾向能否得到有效纠正的问题。

  关键时刻,“学者成员”们站了出来,为民诉法起草工作的继续进行提出了坚实的理论根据,他们认为:

  第一,民诉法与民法的确非常密切,不可分离,但两者并不能等同,民诉法有其自身独特的价值和意义;

  第二,当时虽然没有一部统一的民法典,但实体法意义上的民事法规还是大量存在的,人民法院适用这些实体法规,就必须按照程序法的规定进行;

  第三,从国际立法经验来看,民法和民诉法的颁布顺序并没有一定之规,两法有同时公布的,有先颁布民法后颁布民诉法的,也有先颁布民诉法而后颁布民法的(如匈牙利)。可见,民法和民诉法颁布的先后顺序如何,应取决于本国的具体国情。

  为了充分论证民诉法先于民法颁布的合理性与可行性,江伟、刘家兴还合写并发表了《论民事诉讼法先于民法颁行》一文。最终,学者们的意见得到了小组领导的采纳,民诉法的起草工作也得以继续和顺利完成。

  正是由于起草小组当年的“坚持”,有效保障和促进了民诉法的立法进程,此后,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立法和修订工作一直较为顺利:

  1982年3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由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自10月1日起正式施行。

  1991年4月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正式法”)由七届全国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并于当日正式施行。

  2007年10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决定》由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自2008年4月1日起施行。

  “有了我们这些‘坚持’的人,民诉法的起草工作得以继续和顺利完成,同时,在那时‘重实体轻程序’的氛围中,民事诉讼法学作为一个独立学科,也慢慢在法学领域立住了足。”江伟不无感慨地说。

  “16字方针”以法律语言写入民诉法

  “总的来说,‘试行法’起草和通过的过程还是顺利的,但在一些问题上还是出现了激烈的争论。”谈到当时争论的焦点问题,江伟首先回想起的是“16字方针”问题。

  “16字方针”,即“依靠群众,调查研究,就地解决,调解为主”,它是中国以往民事审判工作的指导方针,也是马锡五审判方式的核心。

  在一些小组成员特别是来自实务部门的同志看来,“16字方针”是司法为民原则的集中体现,应当直接写入民诉法总则当中。但学者们有不同意见,当时负责草案第一章起草工作的江伟就认为,不将“16字方针”原封不动地写入法律,并不意味着就是反对“16字方针”,这里面有一个立法技术问题。从规范性上看,“16字方针”不是严谨的法律条文的语言,也不符合假定、处理、制裁的法律规范结构,作为现代化法律,这样简单地“移植”是不妥当的。

  就这一问题,当时争论双方都很坚决,一度僵持不下。有成员甚至提出“16字方针”是“国宝”,不将其直接写入法律就是“无视”我国的民事审判实践。最后的结果是,“16字方针”的精神被以规范的法律语言写入了民诉法。其中,关于“调解为主”的表述问题,有的成员提出,一旦规定“调解为主”,很容易让人理解为“审判为辅”,从而容易导致判决的作用被过分忽视。调解和审判应该是相互配合的关系,而不应把二者对立起来。在重视调解的同时,应当看到判决也有其独立的价值,判决体现了法律的精神,对当事人的行为具有指引作用。最终,“试行法”第六条采取了这样的表述:“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着重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于“着重调解”,江伟介绍说,当时柴发邦有一句话说得很精彩:“调解为主”就意味着调解是一个方针问题,而“着重调解”就是一个工作方法的问题,意味着要求尽量调解,调解不成则应尽快予以判决。此后,在1991年通过的“正式法”中,“着重调解”原则被表述为“自愿合法调解”原则,200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延续了“正式法”的规定。

  说起“试行法”起草过程中的争议性问题,江伟还提到了关于“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问题的讨论。

  为了维持正常的法庭审判秩序,保障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就应当赋予法院一定的采取强制措施的权力,但这个“权力”的大小如何掌握?应该如何在民诉法中予以体现?起草小组经过慎重考量和充分论证,在草案中专门设立了一章(第八章),规定人民法院对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有权采取“拘传、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这样广泛的权限,在各国民事诉讼法中是很难找到类似情况的,当时也有人提出了这样的质疑。但是,考虑到我国当时保障司法权威、保障诉讼顺利进行的现实需要,起草小组最后还是保持了这样的规定。“从实际效果上看,这些规定是符合我国司法实际的,也起到了很好的保障作用。”江伟说。

  “现在看来,当年起草小组的工作是成功的,‘试行法’是一部相当成熟的立法,它也为此后‘正式法’的颁布和修改打下了良好的基础。”江伟这样评价30年前的那次起草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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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轻程序”症结何在?

  民事实体法与诉讼法在对社会关系的调整中分别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前者是国家制定的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生活关系的规则,而后者则是法院解决私权纠纷所应遵循的形式规则。

  中国传统诉讼法律文化的重要特征,就是在法律结构形式上诉讼法与实体法不分,在诉讼组织及操作方式上司法与行政合一。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活动主要是形成供状(陈述情节)和招状(表示认罪)。但招供的过程实际上并不是事实认定的过程,而是通过结论必须由被告自己承认这一制度来防止专断。司法官不必受复杂的证据法则的限制,当事人对法律的援引和解释也没有发言权。

  在观念层次上,“轻程序”现象还根源于对民事诉讼程序意义认识的不足,以及程序公正观或程序正义观的欠缺。实际上,程序一方面可以限制司法官的裁量权,维护法的稳定性和自我完结性,另一方面也容许选择的自由,使法律系统具有更大的可塑性和适应能力。

  在法学理论上,我们过去多是回避程序公正问题,认为程序公正的形式性决定了它没有实际意义和内容。这种观点应当予以否定。

  总之,“轻程序”问题应当提到法制现代化的高度来解决。中国法制现代化的要求是“法制程序化”,而“法制程序化”的关键是诉讼程序。只有当诉讼法的独立地位和独特价值得到承认和尊重,诉讼法与实体法一样具有不可违反的法律尊严时,“法制程序化”才不会沦为空话。 (摘自江伟《市场经济与民事诉讼法学的使命》一文)(责任编辑:张少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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