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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改判案析医疗事故检查书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16 13:25:53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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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遇到医疗事故时应按怎样的赔偿标准要求医疗事故赔偿?我国相关法律中对医疗事故赔偿标准的计算方法有什么规定?在要求医疗事故赔偿时有哪些注意事项?本文为您做了详细介绍。【提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对定为一级甲等的医疗事故,认定医方存在对患者病情认识不足
遇到医疗事故时应按怎样的赔偿标准要求医疗事故赔偿?我国相关法律中对医疗事故赔偿标准的计算方法有什么规定?在要求医疗事故赔偿时有哪些注意事项?本文为您做了详细介绍。

【提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对定为一级甲等的医疗事故,认定医方存在对患者病情认识不足、诊断不全面、观察不仔细、无记录,治疗存在不足,在转诊问题上未及时告知监护人问题,由医方承担轻微责任,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未说明医方承担轻微责任理由的,应判定医方承担多少责任?
  根据《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分析意见能够确认导致患者死亡的主要原因是患者伤势严重且病情变化快所致,医方存在不足是导致患者死亡次要原因的,患者对事故承担60%责任,医方对事故承担40%责任。
  【案例】
  一审:永善县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书(2009年12月8日)
  二审: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昭民二终字第93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4月26日)
  【案情】
  2008年3月15日17时许,原告李志兵的养女(侄女)李元鸿头部被石块打伤,送到永善县细沙乡卫生院治疗,值班医生初步诊断为轻微脑震荡,即对李元鸿进行输液治疗,并告知患者的姐姐李会,因卫生院无检查仪器,随时有转院的可能。在输液过程中及输液结束后,患者多次呕吐、头痛、烦躁不安。3月16日早上,医院继续为患者输液治疗,患者仍呕吐,病情加重,医院未对患者作进一步检查治疗和护理。15时许,患者李元鸿被转到永善县人民医院诊治,由于病情恶化,经抢救无效,于3月18日凌晨1时死亡,李元鸿被运回细沙安葬。2009年2月19日,经昭通市医学会鉴定,确认被告在为患者李元鸿提供医疗服务中存在以下不足,在对李元鸿的颅脑损伤病情上认识不足,以致诊断不全面,病情观察不仔细,且无记录;治疗上存在不足;在转诊问题上存在未及时告知监护人且无有关记录;患者李元鸿的死亡与永善县细沙乡卫生院的上述不足存在一定因果关系;鉴于患儿受伤严重,病情变化快,在转入上级医院时患儿呈嗜睡状,查体欠合作,能简单作答,双侧瞳孔等大。故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被告承担轻微责任。
  死者李元鸿是孤儿,经当地村委会同意,李志兵为李元鸿的监护人。
  【审判】
  永善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李元鸿头部被石块打伤后,送到细沙乡卫生院就诊,细沙乡卫生院未尽职尽责,在提供医疗服务中存在不足,李元鸿的死亡与细沙卫生院的不足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细沙乡卫生院实施的医疗行为,经昭通市医学会鉴定为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承担轻微责任,判定细沙乡卫生院承担25%的赔偿责任。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九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永善县细沙乡卫生院赔偿原告李志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丧葬费、鉴定费、死亡赔偿金、误工费合计人民币22486.45元。二、驳回原告李志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告李志兵不服一审判决,以“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责任划分错误,永善县细沙乡卫生院应对李元鸿的死亡承担全部责任;原判对上诉人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是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综合全案,对本案医疗事故由被告永善县细沙乡卫生院承担40%的责任。判决:一、撤销永善县人民法院(2009)永民初字第541号民事判决;二、由永善县细沙乡卫生院赔偿李志兵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2096.91元;三、驳回李志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评析】
  一、二审法院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对精神抚慰金的裁断是一致的,差别在于对该医疗事故的责任划分意见不一。一审法院判定医方承担“轻微责任”,承担该事故损失25%的比例,二审法院判定医方的“不足”“是导致李元鸿死亡的次要原因”,“由细沙卫生院承担40%的比例”。综合全案,二审划分的责任比例更符合该案实际,符合过错与责任一致原则。本案导致二审改判的原因在于:
  一、一审判决在责任划分上囿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的责任划分。本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李元鸿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永善县细沙乡卫生院承担轻微责任。”据此,一审判决“酌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25%”。而对“医疗过失行为在导致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作用、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等因素”未作进一步分析判断,对责任划分有简单化现象。
  二、一审对鉴定结论确定的责任程度与医疗过失行为在导致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作用未作深入审查。该案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确定“永善县细沙乡卫生院承担轻微责任”,但“未对细沙乡卫生院对李元鸿病情的认识不足、诊断不全面、治疗不足、对导致李元鸿死亡”所起的作用作说明,因“责任程度”是“综合分析医疗过失行为在导致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作用、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等因素”判定的。二审在分析了医疗事故中医疗过失行为责任程度的“完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轻微责任”与医疗过失行为在“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作用的关系后,结合该案实际确认:“导致李元鸿死亡的主要原因是因其伤情严重且病情变化快所致;细沙乡卫生院对李元鸿的病情认识不足、诊断不全面、病情观察不仔细、治疗不足、在转诊问题上未及时告知监护人与李元鸿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是导致李元鸿死亡的次要原因。故综合全案,对本案医疗事故由李元鸿自身承担60%、细沙乡卫生院承担40%的比例”。二审对该案鉴定结论确定的责任程度与医疗过失行为在导致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作用的深入审查作出的责任划分,改变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对“永善县细沙乡卫生院承担轻微责任”的责任程度,使二审的改判对该案的处理更趋合法、公正、合理。
  三、一审在适用法律上有不当之处。不当之处表现在,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未对细沙乡卫生院对李元鸿病情的认识不足、诊断不全面、治疗不足对导致李元鸿死亡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详细的分析说明以及承担轻微责任的理由进行说明”的情况下,未参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中关于“医疗过失行为在导致医疗事故损害后果中的作用、患者原有疾病状况等因素,判定医疗过失行为的责任程度”的规定,对该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关于“永善县细沙乡卫生院承担轻微责任”的结论与细沙乡卫生院的“过失行为”的因果关系进行分析比较,便按《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中“永善县细沙乡卫生院承担轻微责任”的结论,确定由医方承担25%的轻微责任。[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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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患者提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应当提供的资料1)提起鉴定当事人的身份证明2)病历资料:由患者保管门急诊病历的,患者应当提供所有门急诊病历资料;住院患者应当提供就诊及出院证明等资料。医疗机构应当提供的资料1)住院患者的病程记录、死亡病例讨论记录、疑难病例讨论记录、会诊意见、上级医师查房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2)住院患者的住院志、体温单、医嘱单、化验单(检验报告)、医学影像检查资料、特殊检查同意书、手术同意书、手术及麻醉记录单、病理资料、护理记录等病历资料原件;3)抢救急危患者,在规定时间内补记的病历资料原件;4)封存保留的输液、注射用物品和血液、药物等实物,或者依法具有检验资格的检验机构对这些物品、实物作出的检验报告;5)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的其他材料。
  • 一般交通事故索赔案件,向法院起诉时需要准备好以下材料:1、证明原告身份的有关证据。如身份证、户口本、户口所在地派出所证明、亲属关系证明(居委会、村委会及派出所盖章,适用伤残案件)、亲属关系公证书(适用死亡案件)。2、证明被告身份的相关证据。如被告身份证、驾驶证、被告工商登记材料(肇事司机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时,被告是肇事司机所在公司)。交通事故索赔3、交警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于证明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据。4、原告伤情情况证据。如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院小结、病历本、医药费票据等一切可以证明原告伤情的证据。5、误工费与误工损失证据。如与单位签订的合同、工资单、单位扣发工资证明等。6、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如小孩出生证、结婚证、被扶养人情况证明、兄弟姐妹人数证明、无收入来源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7、其他一些可以证明自己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失的证据。
  • 医疗事故赔偿,按照下列项目和标准计算:(一)医疗费:按照医疗事故对患者造成的人身损害进行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计算,凭据支付,但不包括原发病医疗费用。结案后确实需要继续治疗的,按照基本医疗费用支付。(二)误工费:患者有固定收入的,按照本人因误工减少的固定收入计算,对收入高于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照3倍计算;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三)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四)陪护费:患者住院期间需要专人陪护的,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五)残疾生活补助费: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自定残之月起最长赔偿3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六)残疾用具费:因残疾需要配置补偿功能器具的,凭医疗机构证明,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七)丧葬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规定的丧葬费补助标准计算。(八)被扶养人生活费:以死者生前或者残疾者丧失劳动能力前实际扶养且没有劳动能力的人为限,按照其户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计算。对不满16周岁的,扶养到16周岁。对年满16周岁但无劳动能力的,扶养20年;但是,6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15年;70周岁以上的,不超过5年。(九)交通费:按照患者实际必需的交通费用计算,凭据支付。(十)住宿费: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住宿补助标准计算,凭据支付。(十一)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医疗事故发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费计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6年;造成患者残疾的,赔偿年限最长不超过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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