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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规制体系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11 05:56:54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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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关键词:知识产权/权利滥用/法律规制内容提要:知识产权滥用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他人或社会的公共利益,应对其加以规制。然而,知识产权滥用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因此我们应建立包括民法、知识产权法、反垄断法在内的规制体系。其中

关键词: 知识产权/权利滥用/法律规制

内容提要: 知识产权滥用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经济秩序,损害了他人或社会的公共利益,应对其加以规制。然而,知识产权滥用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因此我们应建立包括民法、知识产权法、反垄断法在内的规制体系。其中民法规制主要从法律原则上入手,知识产权法规制则通过界定知识产权权利界限来实现,反垄断法规制旨在从市场行为的调控角度进行。


一、知识产权滥用法律规制体系概述

从法理上讲,任何一种权利,都不是绝对的、不受任何限制的。孟德斯鸠曾说:“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有权力的人们使用权力一直到有界限的地方才休止。”[1]因此,毫无限制的权力必然会导致腐败,同样,没有限制的权利必然会导致滥用。知识产权作为民事权利的一种,同样有被滥用的可能。

知识产权滥用,是指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以不正当的方式行使自己的权利,超出了法律所允许的范围或正当的界限,导致对该权利的不正当利用,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2]具体言之,知识产权滥用就是不正当地运用了知识产权法授予的合法垄断权,违背了知识产权法激励创新、维护公平竞争、维持各方利益(即,知识产权人的与他人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平衡的宗旨,因此应对其加以约束和规制。

为防止权利的滥用,任何权利都要有一定的限制。有学者认为,对权利的限制有内部限制和外部限制两种。内部限制即权利本身所保护的界限,意指权利本身包含义务,权利应为社会目的而行使;外部限制则指在承认并保障权利的不可侵犯性,权利行使的自由性的前提下,以公法的措施适当限制权利的不可侵犯性,以民法上的诚实信用原则,权利滥用之禁止原则及公序良俗原则限制权利行使的自由性。[3]知识产权滥用是权利滥用的一种,相应地,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制也包括了内部限制(即知识产权法本身的限制)和外部限制(即民法基本原则——主要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限制和竞争法的限制) 。

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规制

我国《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这一规定被认为是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法律表现形式。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我国及其他国家的私法领域加以确立,其目的是为了实现社会的公益性目标,维护个人权利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的平衡。权利不得滥用原则的要旨,就是要求民事活动的当事人在行使权利及履行义务的过程中,实现个人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4]

从权利行使的角度看,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指导、评价权利主体正当行使权利的准则,它为权利的正当行使划定了界限。根据禁止权利滥用原则,任何权利的行使都不得超过正当界限,否则视为权利滥用,为法律所禁止。作为权利的一种,若知识产权的权利人不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超出法律所允许的界限、损害了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则将构成知识产权滥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民法的基本原则,它为规制知识产权滥用提供了法理依据。因此,在其他法律规范对知识产权滥用无法规制时,可以运用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加以一定程度的规制。知识产权滥用受到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规制至少包含三层意思: (1)它是指导、评价知识产权人正当行使权利的准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强调民事主体在行使民事权利时不得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在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时要协调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以期实现两者平衡。禁止权利滥用原则,首先要求尊重个人权利,其次是要求对权利不要滥用,即在尊重权利人利益的前提下,考虑是否有损他人利益或社会利益。其本质是要求权利人不仅要实现自身的利益,而且要兼顾他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就要求知识产权的行使不得超越正当界限,不得给他人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造成损害。(2)它是评价和认定是否构成知识产权滥用侵权的标准,当知识产权的行使超越正当界限构成权利滥用时,应当认定其构成侵权,并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3)它是解释相关法律、补充相关漏洞的基础。在知识产权法自身规定过于概括、抽象或存在漏洞,导致权利范围界限不明确时,以是否构成权利滥用来明确知识产权的权利范围之界限从而判断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知识产权滥用。

因此,可以说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是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逻辑起点。对于知识产权滥用的控制,禁止权利滥用的民法原则是一个更为根本性和渊源性的法律屏障。[5]

三、知识产权法的规制

知识产权滥用超出了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权利界限、违背了知识产权法的宗旨,损害了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应当受到知识产权法本身的规制。此系在知识产权法的内部解决知识产权滥用问题,它是通过规定权利的获取、权利的内容以及权利的限制等来确定了权利行使的边界,知识产权人超出此范围行使权利则将构成知识产权滥用。其主旨在于保护知识产权人利益的同时,又促进知识的传播和利用,尽可能实现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平衡和公平效率的统一。就知识产权法自身规范对知识产权滥用的限制来说,除了其固有的时间限制和地域限制外,主要是通过具体的制度来限制知识产权的权利界限的。如,著作权要受到合理使用制度和法定许可制度的限制,专利权要受到强制许可制度的限制,商标权受到撤销制度的限制等,甚至还有直接的有关权利不得滥用的条款。除此之外,为了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知识产权法对权利人施加了实施该项智力成果的义务,规定了经济权利穷竭原则。知识产权制度确认知识产权人就相关权利的垄断地位,是为了鼓励知识产权人创新技术以及转让和传播技术从而增进社会公共利益,进而促进人类文明的进步以及社会经济的发展。对此, TR IPS中明确规定“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应当对促进技术的革新以及技术转让与传播作出贡献”。对这些规定从反面理解,即违背知识产权制度之宗旨即视为知识产权的滥用,从而受到知识产权法的否定性评价。

四、反垄断法的规制

知识产权的正当行使会促进竞争的发展,形成公平合理的竞争秩序。首先,任何产权交易和竞争的有序进行,都以产权的确认为前提。通过赋予知识产权人一定限度内的专有权,才能够制止他人对知识产权的不法侵害,维护知识产品生产者之间公平合理的竞争秩序。其次,从知识产权激励创新的层面而言,知识产品创新的出现就是一种市场竞争结果。因为,赋予知识产权人合法的垄断权,能够激励其通过技术创新增强市场竞争力。每个企业技术水平和竞争力的提高,必将激活进一步的竞争,推动新一轮的技术革新和科技进步。因此,各国均将知识产权的正当行使作为反垄断法适用的例外。当知识产权人在行使知识产权的过程中不适当地扩张垄断权的范围,或凭借合法垄断进一步谋求非法垄断或优势竞争地位,以赚取更高的垄断利润时,这种对合法垄断权的不正当行使违背了自由公平的竞争原则,损害了其他竞争者、消费者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构成对知识产权的滥用。因此对于这种限制竞争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应受到以保护竞争为目的的反垄断法的规制。

无论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

规制,还是知识产权法的规制都是民法体系内部的规制,都要遵从民法的基本理念和基本控制手段,因此这种规制方式具有很大的局限性。因为,传统私法理论重视民事主体行为的自由,反对公权力对私权领域的介入。相比较而言,反垄断法的规制可以发挥更好的作用。其优点在于反垄断法所具有的如下特点:

(一)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进行规制的基本前提和特点在于维护有效竞争。即,反垄断法通过维护有效竞争来使得社会个体的知识产权的行使行为不致破坏了社会整体利益。这就决定了反垄断法对知识产权滥用的关注点在于竞争。即,知识产权行使行为对竞争的影响。而不在于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是否符合知识产权法抑或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要求。知识产权行使行为,即使是在通常情况下被认为是依据知识产权法行使权利的行为,只要其实质性地限制了竞争,那么就将受到反垄断法的规制。这有利于澄清那种认为只要是依照知识产权法的规定行使权利的行为就是合法行为的误解。反垄断法从知识产权的行使构成中是否不正当的限制了竞争来对知识产权滥用进行界定的,它摆脱了从权利本身来判断知识产权行使行为合法性的局限。

(二)公权力介入性。反垄断法对限制竞争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进行控制主要是采用国家干预的方式,有专门机关(一般为反垄断机关)的主动介入的。而这种国家主导式的规制方式较之适用民法规制,无疑具有更大的主动性、权威性和强制力。

(三)社会本位性。反垄断法对于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制立足于社会整体利益。对于反垄断法的规制来说,它所想保护的并不是哪个受害的个体,即使是在反垄断案件中对不法行为的惩罚,也不单纯是为了救济原告,更深层次的目的是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四)经济政策性。相对于其他部门法来说,经济法具有较强的政策性,其中的反垄断法更加为明显。这不仅表现在反垄断法的制定、修改本身与国家的经济政策密切相关,而且其执法和司法活动也带有很强的政策性,从而具有较大的灵活性[6]。因此,反垄断法对限制竞争的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规制也是非常灵活的,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适应性。

由于反垄断法的上述特点,现代各国主要是在反垄断法的框架中来解决知识产权滥用问题的。因此,对于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制我们也应以反垄断法的规制为主。

五、结语

知识产权滥用作为一种社会现象,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因此,要对其进行法律原则以及一系列的法律制度、法律规范相互衔接、相互配合、互为补充,充分发挥合力的作用。所谓法律规制体系则必然要求它们存在逻辑上的联系和价值取向上的一致性。从本文的论述我们可以得知,对于知识产权滥用的法律规制主要包括以上三个方面,它们互为补充,最终统一于实现个人利益与公共利益的平衡这一法律目的。



注释:
[1] [法]孟德斯鸠;张雁深. 论法的精神(上) [M ]. 北京:商务印书馆, 1982: 154

[2]先林. 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M ]. 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1:92

[3]梁慧星. 民法总论[M ]. 北京:法律出版社. 1996: 251~252

[4]徐国栋. 民法基本原则解释——成文法局限性之克服[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 90

[5]张伟君,陶鑫良. 论知识产权的垄断性以及与反垄断法的关系. 上海知识产权论坛[D ]. 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 2004: 168

[6]王先林. 知识产权与反垄断法[M ]. 北京: 法律出版社,2001: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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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知识产权制度是智力成果所有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依法对其智力成果享有独占权,并受到保护的法律制度。没有权利人的许可,任何人都不得擅自使用其智力成果。实施知识产权制度,可以起到激励创新,保护人们的智力劳动成果,并促进其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作用。它是一种推动科技进步、经济发展、文化繁荣的一种激励和保护机制。采取了由人民法院和行政执法机关分别实行司法保护、行政保护的机制。任何人认为自己的知识产权受到侵犯,均可诉求法院司法保护。同时,国家知识产权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版权局、农业部、国家林业局、海关、国家科学技术部等知识产权执法机构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相关知识产权进行保护。用行政手段保护知识产权是中国知识产权执法的一个重要特色。由于行政程序在打击侵权方面速度快,费用较低,受到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欢迎。司法保护和行政保护机制相互补充并通畅、有效运作,积极、有效地保护了知识产权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赢得了社会公众的普遍赞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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