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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私与知情

法律快车官方整理 更新时间: 2019-04-19 03:24:10 人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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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权利永远存在冲突(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山西临汾041000)〔关键词〕隐私权知情权冲突协调一、隐私权与知情权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知悉的秘密,包括个人私生活、个人日记、照相册、储蓄、财产状况、生活及通讯秘密等。[iii][iii]而关于
——权利永远存在冲突 (山西师达律师事务所 山西 临汾 041000) 〔关键词〕 隐私权 知情权 冲突 协调 一、隐私权与知情权 隐私是指公民个人生活中不愿为他人公开或知悉的秘密,包括个人私生活、个人日记、照相册、储蓄、财产状况、生活及通讯秘密等。[iii][iii]而关于什么是隐私权,现尚无统一的解释。但理论界普遍认为,隐私权的概念起源于1890年,美国两位律师路易斯.布兰帝斯和萨莫尔.华伦在《哈佛法律评论》上,发表了著名论文“隐私权”,最早提出了隐私权的概念。[iv][iv]我国学者对隐私权也作了不少定义,其中,王利明先生对隐私权所下的定义较为准确、全面和精辟,即“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v][v]关于其内容更是众说纷纭。《美国侵权行为法(第二次)重述》具体规定了四种侵犯隐私权的行为:侵入隐秘、窃用姓名或肖像、公开私生活、公开他人之不实形象。而我国民法学界普遍认为隐私权主要包括个人生活安宁权、个人生活情报保密权、个人通讯秘密权、个人隐私利用权。需要注意的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隐私权的客体内容不断扩展。如传统隐私权不断向网络领域延伸,并增加了新的实体内容。从单纯侵权造成精神损害向造成财产损失延伸。 有人认为,知情权这一概念是由美国新闻记者肯特.库柏在20世纪40年代中期最先提出的。比起隐私权,知情权是一个更晚出现的新概念。对其性质尚无定论,一般认为,知情权不仅是一种公权利,且带有浓厚的私权利的性质,尤其是其中对个人信息的知情权,更是公民的不可缺少的民事权利。我国学者张新宝认为,知情权是公民对与自己有关的事务或者有兴趣的事务及公共事务有接近和了解的权利。[vi][vi]此定义没有涵盖法人享有的知的权利。所以,如下这样一个定义,应是可行的: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知悉、获取信息的自由和权利。 二、隐私权与知情权的冲突 以上两种权利客观存在且是一对相互冲突的权利。这种冲突,主要源于人们一方面需要保留只属于自己内心世界的安宁,不愿意自己的私人信息被他人侵入、刺探、公开和传播,而另一方面,却又要求知道自己应当知悉的一切,要求社会多一些公开性,增强一些透明度,以满足其参政要求和精神需求。在具体到个人信息的“瞒”和“知”,相恋的男女就是一个例子。在相互了解中,希望掌握对方的人品、婚恋、收入以及性方面的情况。而这恰恰是个人的隐私,是需要“瞒”的内容。行使“知”的权利,就要牺牲“瞒”的权利,满足“瞒”的权利,“知”的权利就无法保障。[vii][vii] (一)公权利范畴内的知情权与隐私权保护。 (二)私权利范畴内的知情权与隐私权保护。 首先,公民的社会知情权赋予了公民有权了解其所感兴趣的社会新闻的权利。如公民有权知道社会经济体育新闻,有权知道其所感兴趣的影视体坛明星的新闻,以满足其精神生活的需要。然而作为社会公众人物的影视体育明星们也享有其作为个人所应享有的隐私权,如个人住宅不受非法侵入,其夫妻生活不受干扰等。但现实生活中,许多追星族及新闻媒体的举措和报道往往打扰了明星们也需要过的常人的宁静的生活。那么,普通公民的社会知情权与社会公众人物所拥有的隐私权之间究竟孰轻孰重? 再者,在公民有过错的情形下,其个人隐私与他人知情权也产生了冲突。如在婚外恋或重婚案件中,社会的暴露宣传会不会对当事人隐私造成侵害?在诉讼中的当事人胜与败,他人是否享有知情权,某些法院将判决文书上网登录是否妥当? 本文讨论的是民事权利的冲突问题,知情权和隐私权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重要的民事权利。以上权利应是民法首先在立法上予以保护的。例如,在国外的立法例中,都贯穿这样一条规则,即以人为本,法益优先保护。通俗来讲,就是“两利相衡取其重”。 在一般情况下,权利冲突差不多都涉及到权利的保护的问题,因而权利冲突实际上是民法中的侵权行为法所面临的问题。行为法根据归责侵权、责任构成以及其他规则,判断是否构成侵权行为及其责任,决定对冲突的权利哪一方进行保护。这时在权利冲突面前,就存在着对冲突着的权利确定价值选择基准问题,法律在两种法益冲突的情况下,向其中一个法益倾斜保护是必不可少的。 (一)以人为本,突出权利的地位,确立权利本位的基本观念。 (二)注意认识权利相对化的原则。 (三)进行利益衡量,确立两利相衡取其重的立场。 (四)贯彻宽容忍让、相互尊重原则。 四、结语 -------------------------------------------------------------------------------- [ii][ii] 刘作翔:《司法公正和效率的落点之一:权利冲突及其解决》,载《公正与效率世纪主体论坛论文汇编》,2001年。 [iv][iv] 王小能 赵英敏:《论人格权的民法保护》,载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民商法学》,2001年第2期。 [vi][vi] 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北京:群众出版社,1997年版。 [viii][viii] 郭卫华 常鹏翱:《论新闻侵权的抗辩事由》,载中国人民大学复印报刊资料《民商法学》2002年第9期。 字数约3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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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具体要看是哪方面侵权,我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然而目前,据相关统计显示,司法实践中采用“实际损失”和“侵权获利”方法确定赔偿额的微乎其微,采用许可费合理倍数的也是很少,绝大多数专利侵权案件都是使用酌定赔偿来确定赔偿额的。专利侵权损害赔偿中的酌定赔偿是指,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具体案件的因素并在法律规定的赔偿数额范围酌情予以确定赔偿额的制度。当然,有损害就应该有救济,虽然原告未能举证实际损失、侵权获利、不存在或是专利许可合同或是许可使用费不合理时,法官将运用自由裁量权对损害赔偿额确定,法官在酌定赔偿额案件中自由裁量的基础是原告提供其损失的间接证据。法院依法酌定赔偿额时,需要依据案件的相关事实。法院在具体案件中通常会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被侵权专利的类型,发明和实用新型因比外观设计有更高的技术含量,因此法院对发明和实用新型的损害赔偿要高于外观设计专利;(2)涉案专利的创造性,专利权人开发专利的投入;(3)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4)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涉及范围、侵权情节、手段以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5)权利人在进行侵权诉讼时支出的合理费用,包括律师费、公证费、保全费、调查取证费、鉴定费、咨询费等。
  • 名誉侵权主要有下列几种方式:侮辱,诽谤,泄露他人隐私等。侮辱:是指用语言(包括书面和口头)或行动,公然损害他人人格、毁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用大字报、小字报、漫画或极其下流,肮脏的语言等形式辱骂、嘲讽他人、使他人的心灵蒙受耻辱等。诽谤:是指捏造并散布某些虚假的事实,破坏他人名誉的行为。如毫无根据或捕风捉影地捏造他人作风不好,并四处张扬、损坏他人名誉,使他人精神受到很大痛苦。侮辱、诽谤是常见的名誉侵权行为,民法通则101条明令禁止用侮辱、诽谤的方式损害他人名誉。对法人名誉的侵害,主要表现在散布有损法人名誉的虚假消息,如虚构某种事实,诬说某工厂的产品质量如何低劣,以图用不正当的竞争手段搞垮对方等等,这些都是侵害法人名誉权的侵权行为。
  • 《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当对隐私权人产生严重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成应当承担上述法律责任外,还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确定要考虑以下因素: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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